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当涂路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领秀美家装饰材料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路星汇名筑小区4幢楼1**(负一层)28室。
经营者:***,女,1981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领秀美家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领秀美家材料店)、被上诉人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东珠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领秀美家材料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领秀美家材料店向上诉人飞麒公司返还货款100,940元,利息损失4,416元及自2022年4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东珠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2019)苏0205民4966号案件的履行过程中东珠公司多支付领秀美家材料店材料款100,940元,在(2021)新23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附件)》中东珠公司已明确授权由案外人***负责追回多支付给领秀美家材料店的材料款,东珠公司无条件配合案外人***追讨工作,而案外人***是飞麒公司员工,同意**麒公司主***,其本人不再另行主张。东珠公司、飞麒公司均已向领秀美家材料店告知上述内容。根据(2021)新23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附件)》内容,东珠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如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视为对调解书的违反,另一方可以按调解书约定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上述内容构成保证,东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飞麒公司的上诉请求。
领秀美家材料店辩称,其与飞麒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涉及的10万元是其和东珠公司的事,东珠公司之前和被上诉人是有合同的,但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再无任何债权关系。至于飞麒公司与东珠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是该两个公司恶意串通,被上诉人与飞麒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上诉人飞麒公司、领秀美家材料店之间的纠纷均已通过诉讼方式经民事调解书确认,东珠公司也已经依照调解书履行完毕。东珠公司是依据上诉人飞麒公司提供的相应材料向领秀美家材料店支付款项,并非失误的行为。上诉人如按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被上诉人追讨该笔款项,应明确提供向被上诉人付款的相关凭证。调解协议附件中承诺无条件配合相关款项的追讨,并非债权转让之意思,也并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飞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领秀美家材料店向原告返还货款100,940元;2.判令被告领秀美家材料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416元(计算方式为:100,940元x3.75%÷12个月x14个月=4,416元,2021年2月9日-2022年4月9日共计14个月)及自2022年4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计算);3.判令被告东珠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合计:105,356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1,0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飞麒公司与被告东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新23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原告飞麒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飞麒公司在该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案外人***签订一份调解协议附件,该附件第三条约定,东珠公司多支付给领秀美家材料店的材料款由***负责追回,东珠公司应当无条件配合***追讨工作。2019年11月4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就领秀美家材料店与东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9)苏0205民49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东珠公司欠领秀美家材料店货款161,500元,此款于2019年12月10日向领秀美家材料店支付,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东珠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领秀美家材料店账户支付161,500元,又于2021年2月9日向领秀美家材料店账户支付100,940元。本案中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047元。***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与飞麒公司达成协议,**麒公司向领秀美家材料店主***,***不再另行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美家材料店取得东珠公司材料款10,940元属于不当得利,但东珠公司并未作为权利人来主张,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东珠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要求领秀美家材料店返还货款及损失,及要求东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飞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飞麒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领秀美家材料店经营者***189XXXX****的手机号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2021年6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东珠的履行付款义务**麒园林指示,但其中多支付给领秀美家材料店的材料款,由***负责追回,东珠公司无条件配合***追讨工作,并归飞麒公司(***)所有,与东珠公司无关。”二审中***认可收到该短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飞麒公司主张的转让是否成立;2.东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审查,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1)新23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附件)》中明确载明“东珠公司多支付给领秀美家材料店的材料款,由***负责追回,东珠公司应当无条件配合***追讨工作”,且本案一审中*****吉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其与飞麒公司达成协议,**麒公司向领秀美家材料店主***,***不再另行主***。二审庭审中领秀美家材料店亦认可收到东珠公司100,940元。且以上债权的转让已通过短信方式向领秀美家材料店通知,故涉案债权转让成立,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领秀美家材料店应向飞麒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即100,940元。关于上诉人飞麒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上诉人飞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领秀美家材料店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飞麒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向领秀美家材料店告知主***事宜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全申请费,该笔费用虽系上诉人主张其权利的支出,因其在一审诉讼前并未向领秀美家材料店告知其为该笔债权的权利人并主***,故对其要求领秀美家材料店支付保全申请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调解协议(附件)》中虽载明东珠公司应当无条件配合***追讨工作,但该约定并未约定东珠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东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肥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昌吉市领秀美家装饰材料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合肥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0,940元;
三、驳回上诉人合肥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合肥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上诉人昌吉市领秀美家装饰材料店负担2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合肥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上诉人昌吉市领秀美家装饰材料店负担2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肖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