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21民初1468号
原告:邯郸市亚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7号君兴大厦1**10层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MA08RX41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902847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邯郸市亚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公司)与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东珠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C)》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东珠公司将从罗山旅游局中标的罗山县乡村振兴生态修复项目拆解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建此项目的园建、绿化及生态修复、景观亮化、河道治理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42,780,000元(占工程总金额的25%),付款方式为按照建设方的付款方式,同比例、同进度、同方式付款。2021年6月24日,建设方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1,335,366元,依据合同约定,2021年6月2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833,841.5元预付款,但是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约1150万元,欠付工程款133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预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由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珠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在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的条件为在下一笔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支付,但是自补充协议签订以后,业主方迟迟未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所以答辩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C)》(以下简称“合同”)第六条第(二)款附加条款中“如建设方未支付或未按总包合同比例实际支付。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或多支付款项”的约定,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向答辩人的诉请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罗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与被告东珠公司签订了罗山县乡村振兴生态修复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罗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将罗山县乡村振兴生态修复项目(一标段)发包给被告东珠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罗山县灵山镇、铁铺镇,起点位于G4高速公路信阳市罗山县××,终点位于G4高速公路信阳市罗山县××。2021年4月30日,被告东珠公司(甲方)与原告亚奇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C),分包工程名称:罗山县乡村振兴生态修复项目,工程地点:罗山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总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以下内容:园建、绿化及生态修复、景观亮化、河道治理,合同价款(暂估金额):4278万元。合同第六条(二)、付款方式:1、双方选择以下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总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付款比例:建设方实际支付甲方到账金额后,由总公司工管中心、风控中心、结算审计中心根据总包合同同比例同进度核准后办理支付手续(扣除乙方在合同中明确的应缴纳的让利部分进行核准)。(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附加条款:如建设方未支付或未按总包合同比例实际支付,乙方均不得主张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或多支付款项。第十四条、其他事项:1、项目实施保证金返还: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以甲方审核为准)无相应扣款情况,完成工程总量50%则返还30%;工程完工,返还至8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凭验收合格证书作为附件)且无拖欠民工工资(包括投诉等)及其他扣款的情况,返还至100%。2021年4月30日当日,被告东珠公司(甲方)与原告亚奇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对原合同中约定的“六、(二)、付款方式∽(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修改为“支付方式为与建设方的实际支付方式相同”。被告东珠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2021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亚奇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500万元。2022年1月5日,被告东珠公司(甲方)与原告亚奇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663.38415万元,甲方先行支付乙方530.38415万元工程款,余款10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在下一笔业主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全额退还乙方;同时甲方明确在收取业主工程款后并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后续款项。该补充协议(一)签订后,被告东珠公司向原告亚奇公司支付工程款530万元。诉讼中,原告亚奇公司称:“业主方(罗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把被告东珠公司提前清退了,没有让被告东珠公司施工了,已经让其他方在施工,原告亚奇公司亦未继续施工了。因被告东珠公司提前清退,故而项目已不存在整体验收,只能继续中间结算。原告亚奇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金额,业主方目前正在审计中。”现原告亚奇公司要求被告东珠公司偿付工程预付款133.38415万元,被告东珠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亚奇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乡村振兴生态修复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专业分包合同(C)影印件、补充协议影印件、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影印件、补充协议(一)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被告东珠公司与原告亚奇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C),将罗山县乡村振兴生态修复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亚奇公司施工,后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均未继续施工,项目工程亦未整体验收,且原告亚奇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金额,业主方目前正在审计中,原告亚奇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向被告东珠公司支付了下一笔工程款,故此,原告亚奇公司主张的保证金100万元,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珠公司除欠付保证金100万元外尚欠余款333,841.5元(6633841.5-5300000-1000000)应为欠付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该部分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亚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333,841.5元;
驳回原告邯郸市亚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5元,由原告邯郸市亚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0元,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核对位置]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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