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1909号
原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
原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同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向东珠公司借款100万元,东珠公司当日汇款并收到***出具的借条。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东珠公司董事长席**与其父亲***曾有约定,应支付其父亲佣金200万元,该100万元即其代其父亲拿到的佣金。出具借条系当时应东珠公司财务总监要求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东珠公司向其员工***转账100万元,***当日分两笔向***转账共10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今向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
*****,其为东珠公司员工,2020年上半年,印钢负责浙江金华市场开拓,其分管浙江金华地区。***作为编外人员开拓金华市场,和东珠公司合作成立金华地区子公司。2020年6、7月,***跟东珠公司讲有项目可以拿下来,需要经费故向公司提出借款。因***为编外人员,公司财务总监**告诉其因***要借款,流程上由其申请借款流程,并将钱转给其,其再转给***。
*****,东珠生态的董事长席**让其父亲***办事,应支付***200万元佣金,具体事情其不清楚。席**让其去拿钱,席**在办公室让财务**监先支付给其100万元,办个手续。**监说根据财务制度要有手续才能走账,让其出具借条,其便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其自己对着借条录音说明这个不是借款。其认识印钢但不认识***,案涉借条发生时印钢不在场。这100万元与成立东珠子公司没有关系。其父亲于2022年3月8日因病去世,可能其父亲手机中有关于佣金的证据,但现在狱中无法收集,暂时也无人可委托。
东珠公司对***所述情况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珠公司提供之证据能够证明***确认借款100万元并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现***抗辩该款并非借款,东珠公司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归属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即便根据***之**,***与席**之间佣金事宜,主体不同,与本案款项的关联性亦不明确,如***后续收集到证据,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东珠公司主**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和还款时间,东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催讨情况,故东珠公司依法可主**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东珠公司负担900元,由***负担6000元(东珠公司同意其已预付的诉讼费600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