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市神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柳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05民初2961号
原告: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9028470W,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璘,该公司员工。
被告:如皋市神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1508263B,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贺洋村四组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与被告如皋市神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柳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东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神州公司、柳红兵赔偿其苗木损失930000元;2.诉讼费用由神州公司、柳红兵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东珠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协议》1份,约定由神州公司承包东珠公司发包的“南通老洪港湿地公园西区景观绿化工程”中绿化种植及养护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神州公司养护不利,出现了苗木出现大批量死亡之现象。神州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死亡苗木为930000元,且承诺补植,***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死亡苗木的连带责任。现经过现场清点,神州公司、**兵均未按约补植。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初步审查查明:2014年10月7日,东珠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协议1份约定,东珠公司将南通老洪港湿地公园西区景观工程绿化部分的施工和养护交由神州公司负责,承包费用包括劳务发票税金、种植养护所需必要的人工、机械设备、汽油费、综合管理费及死亡苗木补植费等费用,安全生产、所有员工的社保和人工工资、食宿管理费、场地人工细整、农肥药料。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东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是指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是不能移动或移动会破坏其价值的物。苗木本身虽属动产,但景观苗木一经种植及养护,即属土地附着物,且构成公园景观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旦移动不仅将破坏苗木本身价值,也会降低园林景观工程整体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活动和建设工程做出的定义,结合景观苗木作为土地附着物这一属性考虑,苗木的种植和养护应当属于园林景观工程建筑活动中的附属设施建设和园林景观建设工程中的装修工程。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名称及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本院认定《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协议》的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涉案体履行内容,本院认定《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协议》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则,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或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也明确,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协议》虽约定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由东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鉴于案涉工程位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