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09民初13265号
原告:无锡市大禹防水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5MA1R16B72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南路105号底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9028470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大禹防水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市大禹防水材料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