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门源县三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终4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源县三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沙沟梁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宁市湟中区林业和草原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上诉人门源县三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源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环保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宁市湟中区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湟中林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东珠环保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与门源三合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虽认定两者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并认定门源三合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上述两份合同的乙方处均系***签字,《西堡生态森林公园水滩湿地花海景区建设项目初验申请表》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亦由***签字,***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确定东珠环保公司、***、门源三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属本案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工程质量情况。同时,门源三合公司于2021年先后向东珠环保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移交了《西堡生态森林公园水滩湿地花海景区建设项目初验申请表》《资料移交单》《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珠环保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和验收标准,存在需要整改的事项,无法验收使用,现工程处于“搁置”状态,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或“搁置”的原因也应查明。否则,即使门源三合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也合格,如仅因工程未验收或“搁置”,导致门源三合公司无法主张工程款,则不符合公平原则。 其三,根据门源三合公司一审提交的《产值确认单》《施工产值汇总表》《施工产值明细表》,门源三合公司与东珠环保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仅就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累计完成的绿化和土建的施工产值进行了结算,但对之后的施工产值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设计图纸多次变更,二审中门源三合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审理的情况,确定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并启动鉴定程序,进而确定门源三合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门源三合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在重审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并在查明上述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门源县三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66.9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