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临沂市欣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先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5910号 原告:临沂市欣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街道龙庄商城六排北25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MA942KU1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先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新河镇河头梁村中南路60号一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7D2P7Y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902847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07日生,汉族,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淄博鹰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8177399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淄博鹰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临沂市欣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市政公司)与被告台州先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卓公司)、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生态公司)、淄博鹰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扬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德市政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珠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鹰扬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德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3596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被告东珠生态公司发布公告,经公司所处联合体与鹰扬文化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友好协商,签署了《临淄区乌河综合治理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东珠生态公司与被告鹰扬文化公司同为发包人。被告先卓公司承包临淄区乌河综合治理项目,成为分包方,同年,原告与被告先卓公司就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的乌河综合治理项目达成合意,约定原告提供挖方、填方等工程,现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多方了解,该项目工程由鹰扬文化公司接受负责。原告与被告先卓公司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86699元,原告与被告先卓公司约定工程总价款的10.5%作为返利,除去应给被告先卓公司的返利,被告先卓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596元。被告先卓公司与被告东珠生态公司进行工程量的交接,原告在此期间确认自己的施工工程量,后又经过多次向被告东珠生态公司和鹰扬文化公司催要,被告鹰扬文化公司作为付款人层层拨款,现已支付30万元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49359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提起诉讼。 被告先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东珠生态公司辩称,本被告没有实际参与涉案施工项目,原告分包施工事项,本被告不知情,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鹰扬文化公司辩称,本被告作为总包,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组成联合体从本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成为总包人。原告并非本被告的承包人,也不是总包的分包人,本案存在多重分发包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本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本被告并没有拖欠总包方工程款,已按节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2、***与***微信聊天记录41页;3、承兑汇票三份;4、新闻消息复印件一份;5、现场施工照片及工程记录;6、黄河建工**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7、***与东珠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8、原告单方制作施工日志一份;9、分包合同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珠生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6、8、9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主张与其无关,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在该项目中仅是信息转达。被告鹰扬文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6、7、9的三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认为显示的地点是工程施工地,照片显示其他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8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东珠生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先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鹰扬文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内容不知情。 被告鹰扬文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临淄区乌河综合治理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免除东珠生态公司、鹰扬文化公司支付义务。被告东珠生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鹰扬文化公司与原告、被告东珠生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东珠生态公司和被告鹰扬文化公司的起诉。对原告提供的涉及被告先卓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照片及工程记录、承兑汇票、分包合同,因被告先卓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黄河建工**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先卓公司口头约定对被告先卓公司承包的临淄区乌河综合治理项目进行分包,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临淄区乌河综合治理项目中部分清表、垃圾外运、清淤、刷坡、挖方、填方的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先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工程价款886699元,原告与被告先卓公司约定工程总价款的10.5%作为返利,除去应给被告先卓公司的返利,被告先卓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596元。202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先卓公司补充签订《分包合同》,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原被告上述口头约定及履行内容进行了书面的确认。后原告收到工程款30万元,对剩余493596元工程款向被告先卓公司索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先卓公司从上手***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欣德市政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先卓公司与原告欣德市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系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合同签订前,原告欣德市政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先卓公司的口头分包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先卓公司确认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86699元,应返利工程价款10.5%,后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是对该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收到工程款30万元后,主张被告先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35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先卓公司双方早已结算完毕,被告先卓公司欠款属实,应按资金占用损失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无相应依据,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先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先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欣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被告台州先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欣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93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欣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台州先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