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武夷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鸿庇村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武夷海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雇佣**、***和**三人安装老人活动中心的彩钢瓦,单价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三人一起施工,平分工钱,**并没有从中挣取差价。2020年3月4日**出具给***的收款收据抬头为“老人活动中心”,足以证明**当时是代表三人收取报酬的。2.**出具给***的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20年3月4日,此时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彩钢瓦安装工程已完成。***是2020年3月29日上午在安装长廊的彩钢瓦时受伤,与老人活动中心彩钢瓦安装工程没有关联。二、***是受雇于***、***。事故发生前一两天,***到***家门口叫***帮助其安装长廊彩钢瓦,口头约定按点工算,每天350元。因修复长廊彩钢瓦需2个工时,故2020年3月29日早上***叫**一起去做工。***、***辩称支付给***的50000元医疗费是预支给**的施工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长廊彩钢瓦约40平方米,若按20元每平米计算,报酬仅计800元。三、海西公司应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海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海西公司转包工程后,对工程施工放任不管,未对彩钢瓦安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在安装彩钢瓦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海西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海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与***、***及海西公司均无提供劳务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从海西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彩钢瓦安装包给会懂得彩钢瓦安装技术的**承揽施工,施工报酬以完成面积作为计价根据(每平米20元)。**承揽案涉工程后,叫其兄***帮工作业,不幸发生案涉事故。***、***及海西公司仅与**发生关系,施工报酬也是向**支付,与***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二、***称***在事发当日到其家中叫其施工的说法纯属杜撰。***在诉状中**其是长期从事大货车运营的司机,并无从事彩钢瓦作业安装的技术,***、***不可能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承揽,更不可能雇佣他。现在通讯发达的情况下,不可能***到***家中叫其去施工,即使与**的联系都是通过电话或施工现场交流。长廊彩钢瓦安装承揽人是**,修复怎么可能是叫***去,***的说法既没有证据也不符合逻辑。事故发生后,***、***出于乡情和人道考虑先后垫付50000元医药费。三、***是向其胞弟**提供劳务或为其义务帮工,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或其雇主**承担。综上所述,***与***、***及海西公司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其亦没有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存在该法律关系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海西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4213.74元,并由海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海西公司中标南山镇明前街村老人活动中心修缮及长廊建设工程。海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系***女婿),***又将该工程分包给***、***,2020年3月初,***、***将该工程中彩钢瓦修复的项目交给***的弟弟**施工,双方约定报酬以完成面积计酬,每平方米按20元计算。**在完成此次彩钢瓦修复后,***支付其工资3450元,**向***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名称:做树脂瓦工资,150平米,单价:20,款项:3000元,点工1.5天,共450元,合计3450元。收款单位:**,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29日上午,***与其弟弟**在明前街村老人活动中心修复彩钢瓦过程中,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慎从屋顶坠落,致其坠伤,全身多发性骨折,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等实际损失。***认为其受雇于海西公司、***、***,因此,应由海西公司、***、***共同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初的明前街村老人活动中心第一次彩钢瓦修复项目施工系由**、***和另一工友三人共同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赋予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侵害的公民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权利。同时,法律也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行动自由,为避免公民“动辄得咎”,法律上对侵权责任的成立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法律的严格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为赔偿义务人,也是遭受人身损害的公民提起诉讼的适格被告范围。本案中,***要求海西公司、***、***共同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法院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无法证明其具备彩钢瓦修复技能,亦无法证明与海西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承揽或者其他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与**就南山镇明前街村老人活动中心彩钢瓦修复项目进行结算的情况,能够合理说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及与案外人***、**等人之间的关系,并能够与***的当庭**相互吻合,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由海西公司、***、***将该彩钢瓦修复项目交给其施工的情况下,结合经质证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评判后,可以认定***、***将涉案的南山镇明前街村老人活动中心彩钢瓦修复项目交由具有彩钢瓦修复技能的**施工,因此,对海西公司及***、***关于其与***并未成立雇佣或者承揽等法律关系,与***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作为主张海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方,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其与海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加以举证证明,故在其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之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要求海西公司、***、***对其所受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同时,因为***与海西公司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海西公司、***、***无需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交法院的2.3.4.5证据,因其证明的对象均与其遭受的损失的范围计算有关,而该点在海西公司、***、***的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情况下,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均不予认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4.2元,减半收取计1792.1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两份录音,拟证明***受***、***雇佣;证据二为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的网站页面,拟证明***的赔偿金等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录音为方言,***与***、***均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翻译,内容基本一致,但从内容上看***、***虽与***有就案涉事故的费用等问题进行协商,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受***、***雇佣。本院认为,证人**、**均证实老人活动中心工程是***叫**做工,**再叫***、**一起做工,费用与**结算;但仅证人****长廊工程是***叫***做工后,***再叫其去做工,基于**系***的弟弟,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受***、***雇佣,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亦是双方主要的诉辩意见,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作出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主张其受雇于***、***,海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均认可2020年3月初的老人活动中心的工程,是***叫**去做工,**再叫***、**,由**领取款项3450元。***、***以此主张其是将该工程承揽给**,但***认为做工的三人均是受雇于***、***。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及证人庭审**,**虽然在庭审中否认收款收据是由其签订的,但对收款收据中的工程是按面积结算、单价计算、实际收款金额等均认可,故一审认定***、***将案涉老人活动中心的工程交由**施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2020年3月29日发生事故的长廊工程是***到其家中叫其做工,其再去叫**一起做工,其直接受雇于***、***。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海西公司存在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海西公司、***、***无需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提出一审遗漏查明“***、***付了50000元的医药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提出的该事实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