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2民初64号
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北人民路东。
法定代表人:庞华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清,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13号商住楼一层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永权。
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13号商住楼一层06号商铺退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拖欠租金12.4万元,实际请求金额计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6万元),并以10.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13号商住楼一层06号商铺,以每月租金16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自至,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如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时,甲方可与乙方解除合同。1、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及水电费,若超期10天不交租金的,从超期的第一天起,甲方收取乙方每天的滞纳金200元,依天数类推。若超过20天的,从第20天起甲方收取乙方每天的滞纳金500元,依天数类推;2、拖欠一个月租金交纳期的……”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租金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租金。在原告的多次追收下,被告分别于、、支付租金5000元、5000元、1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租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被告不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支付拖欠租金。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拖欠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13号商住楼一层0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至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租金16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按每一个月支付一次,下次租金被告在当月25号前内支付下月的租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如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时,原告可与被告解除本合同。1、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及水电费,若超期10天不交租金的,从超期的第一天起,原告收取被告每天的滞纳金200元,依天数类推。若超过20天的,从第20天起原告收取被告每天的滞纳金500元,依天数类推。若超过30天的,原告要终止合同并扣下被告的设备物品等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但从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就出现延迟交付租金。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0年7月交付2020年4月、5月租金32000元,10月交付2020年6月份租金16000元、7月份租金4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遂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元计算依据为违约天数20日×200元+违约天数10日×500元等于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于2020年10月交付2020年6月份租金16000元、7月份租金4000元给原告后,其余租金至今未有支付,显然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返还所租赁的商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自2020年7月至今的租金,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直至2021年2月,被告共拖欠租金124000元[(16000元-7月支付的4000元租金)+16000元×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拖欠的租金124000元、按每月租金16000元支付从2021年3月至返还租赁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以及以拖欠租金10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被告违约天数30天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租未超过20天每逾期一天按200元计收违约金,逾期交租超过20天未超过30天按每天按500元计收违约金,超过30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拖欠租金已远超过30天,原告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利,而不适用按每天200元或500元计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13号商住楼一层06号商铺返还给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124000元,并按每月租金16000元支付从2021年3月至返还上述商铺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以拖欠租金10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龙飞
二0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2民初64号
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北人民路东。
法定代表人:庞华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清,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13号商住楼一层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永权。
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13号商住楼一层06号商铺退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拖欠租金12.4万元,实际请求金额计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6万元),并以10.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13号商住楼一层06号商铺,以每月租金16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自至,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如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时,甲方可与乙方解除合同。1、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及水电费,若超期10天不交租金的,从超期的第一天起,甲方收取乙方每天的滞纳金200元,依天数类推。若超过20天的,从第20天起甲方收取乙方每天的滞纳金500元,依天数类推;2、拖欠一个月租金交纳期的……”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租金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租金。在原告的多次追收下,被告分别于、、支付租金5000元、5000元、1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租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被告不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支付拖欠租金。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拖欠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13号商住楼一层0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至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租金16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按每一个月支付一次,下次租金被告在当月25号前内支付下月的租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如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时,原告可与被告解除本合同。1、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及水电费,若超期10天不交租金的,从超期的第一天起,原告收取被告每天的滞纳金200元,依天数类推。若超过20天的,从第20天起原告收取被告每天的滞纳金500元,依天数类推。若超过30天的,原告要终止合同并扣下被告的设备物品等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但从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就出现延迟交付租金。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0年7月交付2020年4月、5月租金32000元,10月交付2020年6月份租金16000元、7月份租金4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遂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元计算依据为违约天数20日×200元+违约天数10日×500元等于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于2020年10月交付2020年6月份租金16000元、7月份租金4000元给原告后,其余租金至今未有支付,显然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返还所租赁的商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自2020年7月至今的租金,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直至2021年2月,被告共拖欠租金124000元[(16000元-7月支付的4000元租金)+16000元×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拖欠的租金124000元、按每月租金16000元支付从2021年3月至返还租赁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以及以拖欠租金10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被告违约天数30天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租未超过20天每逾期一天按200元计收违约金,逾期交租超过20天未超过30天按每天按500元计收违约金,超过30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拖欠租金已远超过30天,原告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利,而不适用按每天200元或500元计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13号商住楼一层06号商铺返还给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124000元,并按每月租金16000元支付从2021年3月至返还上述商铺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以拖欠租金10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东泉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广东和信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龙飞
二0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