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322号
原告: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61130947。
法定代表人:褚悠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可,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4237203J。
法定代表人:张耀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可,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4328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979.41元,以上暂共计45181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中标的登封市环保局购置机动车环保遥感监测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在此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技术服务、设备调试、联网等技术服务,按照项目进度按时完成,技术服务费为1442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2019年8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请求向被告支付了432840元技术服务费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调试、联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技术服务合同》仅是便于原告履行居间合同中的1442800元居间服务费的付款义务而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发生,且合同时间并非原告所述的2019年6月28日,而是为其做账而补签的;432800元是原告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向答辩人支付的部分居间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一项第三条约定,中标后,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作,即货物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作为原告义务,不存在由答辩人提供技术服务一说,该技术服务合同仅是为原告做账使用;中标合同中显示的中标款项为2492800元,扣除原告计算出的属于原告的1050000元货款,剩余1442800元为答辩人居间费。现原告又因履行中标合同出现1442800元的技术服务费,居间服务费加上技术服务费加上货物成本价已远超中标价,明显有违常理。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原告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登封市环保局汽车尾气遥感监测项目,乙方向甲方提供在此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技术咨询、设备调试、联网等技术服务,按照项目进度按时完成。乙方为甲方登封项目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派人与甲方指定人员进行对接,完成对甲方本项目的基本情况以所要求的基本技术指标了解和对接,依据甲方主要硬件的采购进度,从签订合同之日起50日内,完成对此项目的调试、联网,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双方就验收标准和方法、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也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32840元。2019年9月23日,登封市环保局购置机动车环保遥感监测设备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显示,用户单位: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供货单位: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家意见以建议表载明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满足合同要求。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原告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封市环保局购置机动车环保遥感监测项目居间合同》一份,甲方授权乙方为登封市环保局购置机动车环保遥感监测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建设及网络平台建设的授权商。乙方可以甲方名义进行该项目的销售、推广事宜。合作期间,该项目成交前的市场推广费、中标服务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作为技术单位,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咨询,中标后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乙方负责协调业主单位关系工作,甲方安装完成以后,乙方协助甲方完成验收、业主所购买产品的费用支付甲方等工作。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格:移动式尾气遥感监测设备价格105万元。甲方给乙方的服务费计算方式等于项目中标价减去供货成本价减去中标服务费。服务费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单位货款金额后,按照实际业主单位给甲方的付款比例给乙方结算;甲方通知乙方给甲方开具服务费专项发票;收到发票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甲方、乙方出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4日项目中标合同中显示采购人:登封市环境保护局,成交人: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登封市环保局购置机动车环保遥感设备项目,中标价为2492800元。
2019年8月30日,原告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五张,共计1442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项目为汽车尾气遥感监测,属于公用事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该法同时明确不能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项目中标价为2492800元,承建方必须符合相应资质要求,且须通过公开的投标方式取得工程。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原告名义进行该项目的销售、推广事宜。被告负责协调业主单位关系,原告安装完成以后,被告协助原告完成验收、业主所购买产品的费用支付甲方等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计算方式为项目中标价减去供货成本价减去中标服务费。从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的目的来看,是使原告通过被告的居间行为实际取得涉案工程,这与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工程明显矛盾。被告的居间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封市环保局购置机动车环保遥感监测项目居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同时,根据原告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封市环保局购置机动车环保遥感监测项目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可以甲方名义进行该项目的销售、推广事宜。合作期间,该项目成交前的市场推广费、中标服务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作为技术单位,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咨询,中标后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乙方负责协调业主单位关系工作,甲方安装完成以后,乙方协助甲方完成验收、业主所购买产品的费用支付甲方等工作。即涉案项目的所有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为原告义务,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发生,涉案款项也并非技术服务费用。该《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真实的合同履行形态,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套取现金的目的,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就原告已经支付的432840元技术服务费予以退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技术服务费432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20年11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432840元及利息(以432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省赛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7元,减半收取4038.5元,由河南知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