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4860号
原告:河南芯联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爱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刚,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凡,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毛庄镇毛庄行政村徐庄村94号。
负责人:戴天雄,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庆、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耀,男,汉族,1995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河南芯联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徐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芯联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刚、华超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芯联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95元及占有期间利息1885.7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从2019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为1885.70元),共暂计为22780.70元,二被告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太康县建业城北院农民工实名制监管系统项目(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组织其工人完成该工程后,2019年12月25日经被告确认该工程款为208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及工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合肥建工集团并非案涉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6%计算占有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徐耀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徐耀约定,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在其承建的太康县建业城北院购买原告河南芯联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农民工实名制监管系统项目人脸识别系统。原告按要求安装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5日与被告徐耀确认该系统为20895元,并按照被告徐耀的要求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开具了208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徐耀系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劳务专员。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在其承建的太康县建业城北院购买原告河南芯联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农民工实名制监管系统项目人脸识别系统,被告徐耀系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劳务专员,该系统经其确认为20895元,其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实际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芯联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9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芯联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战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