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9235号
原告:张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343号裁决书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劳动者张赟为原告,用人单位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赟、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月工资5,400元,工作年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5,400元×4=21,600元);2、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400元(5,400元×11);3、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83元(5,400/21.75×5天×2倍);4、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报销款710元;5、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400元;6、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应付5,400元,已付4,400元,每月差额1,000元);7、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工资2,482元(5,400/21.75×10天);8、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应付5,200元,已付4,400元);9、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医疗费11,034元(因被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导致原告生病自费,共计花费医疗费21,142.57元,其中自费部分6,661.43元)。此外,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IPAD迷你平板电脑(型号ME280CH32G)1台。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由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代扣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每月到手工资4,400元。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但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未支付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的工资,也未安排2017年年休假。此外,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2017年9月工资,一部分微信转账支付1,491.78元,一部分银行转账3,175.50元,2017年10月工资于2017年11月8日微信转账支付4,400元,2017年11月工资于2017年12月8日微信转账支付4,400元。入职时双方约定劳动报酬5,200元/月,2017年9月起工资5,400元/月,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实发工资4,400元/月,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因此原告主张工资差额。2018年1月16日,被告财务兼人事蒋进给原告发出微信,告知合同到2017年12月31日终止,工资也结算至2017年12月31日。
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张赟返还IPAD迷你平板电脑(型号ME280CH32G)1台,并要求不予支付原告张赟: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52.48元;2、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9元;4、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初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销售,月工资3,500元,每月另有交通补助600元、电话补助300元。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未能配合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自身销售业绩不佳于2017年7月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被告也自2017年8月起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并分两次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共计8,800元,此后还办理相应退工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17年8月1日起原告即与案外人上海仁杰实业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从被告处领取IPAD迷你平板电脑为工作使用,自劳动关系解除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7月31日协商解除,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不存在支付之后的工资;在职期间原告工作时间自由,被告不进行考勤,平时原告也不到被告处报到或上班、常年在外,因此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此外,被告还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该部分报销款不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不同意支付。关于诉讼请求6,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该段期间工资,原告的工资由月工资3,500元、交通补贴600元、电话补贴300元合计4,400元组成,不存在差额。关于诉讼请求7,原、被告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在别处任职,不同意支付该段期间工资。关于诉讼请求8,原告的工资3,500元、交通补贴600元、电话补贴300元,被告已经支付,不存在差额。关于诉讼请求9,被告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医疗费。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400元,并非是工资,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4,400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4,400元,由财务微信转账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原告与颜玉军的微信聊天截屏、短信截屏,旨在证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还在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颜玉军的聊天过程,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7月31日协商终止,之后原告在做收尾工作,因此被告支付了一定费用给原告,2017年9月29日按照4,400元的标准支付,是被告给予原告办理后续遗留工作的费用。
2、考勤表、2018年1月7日及14日邮件,原告发给颜玉军的工作内容,旨在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作内容由原告自行填写,真实性有待证实,且邮件发生在2017年7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后。
3、2017年12月费用报销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报销款710元的组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相应票据印证,当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无需支付。
4、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旨在证明2017年8月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说明原告2017年8月为被告提供劳动,2016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就医的医疗费需要自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自2016年1月起用工,被告于2016年2月为原告办理用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违反规定。
5、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旨在证明2016年2月19日至2月25日期间发生医疗费21,142.57元,其中自费部分6,661.43元,2016年2月25日出院后向被告主张过医疗费,但被告当场就拒绝,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还告知入职前3个月不缴纳社会保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医疗费,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应承担医疗费,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6、付款申请审批单复印件、2017年12月27日顺丰快递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将710元的报销票据、报销单邮寄给被告,原告当时只是复印了审批单,没有想到复印票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被告只有收到审批单,没有任何票据。
7、原告与蒋进的微信聊天截屏,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微信、银行转账两部分发放,2018年1月16日蒋进通知原告合同到2017年12月31日结束,不再续签。原告在微信中提到工资4,400元,因为原告的工资5,400元,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后实发工资4,400元。2017年9月起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到手工资4,400元,因此主张差额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财务蒋进的聊天记录,蒋进不清楚原、被告的工资结算情况,且蒋进提到合同到2017年12月31日结束,说明第一份合同结束后蒋进拿着合同文本给原告签,但原告不肯签。
8、企业邮箱截图,2017年12月8日原告将该截图发给蒋进,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正常提交工作报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向蒋进发过工作报告,但内容都是固定的,销售工作内容固定与常识不符,且报告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
9、建设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上海承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月7日支付业务费,与本案无关。银行对账记录中有交通费报销,说明原告的工资中不包含补贴费用,交通费是实报实销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少提交的一页上有上海承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借款,据被告了解,原告2017年12月已经至该公司工作,因为当时被告想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交不进。
10、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271元、岗位工资600元、补贴300元,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5,400元,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后到手工资4,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343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封存核定表,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2017年7月封存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单方操作。
3、固定资产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领取IPAD迷你平板电脑尚未归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价格,原告领取的平板电脑已经交给颜玉军,但没有签收记录。
4、工资表、银行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3,500元/月,交通补贴600元、电话补贴3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工资表内容不认可,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记录一致,另外还有微信转账支付工资。
5、微信截屏,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12月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终止。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系部分微信转账记录,上述两笔款项并非经济补偿金,系2017年10月及11月工资。
6、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存在诚信问题,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资3,271元/月,包括基本工资2,371元、岗位工资600元、补贴3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
2、根据被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封存核定表显示,2017年9月被告以“劳动合同中止”为由封存原告的社会保险。
3、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实际支付工资4,400元/月,另被告每月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573元,2016年6月653.82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623.12元,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693.78元,2017年7月及8月每月717.78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及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住房公积金。
4、原、被告对如下几笔款项性质存在争议:2017年9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184.22元,微信转账支付1,191.78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175.50元,微信转账支付1,491.78元;2017年11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4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4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被告则主张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收尾工作的报酬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
5、在职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领取IPAD迷你平板电脑(型号ME280CH32G)1台用于日常工作。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原告虽主张已经将上述平板电脑归还被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为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6、2018年1月16日9时53分,被告财务蒋进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已经结束,不再续签,工资结算至2017年12月31日”。
7、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8年2月1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工资2,75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99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报销款710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医药费11,03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IPAD迷你平板电脑(型号ME280CH)1台、赔偿2017年10月因申请人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仲裁时,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月工资5,000元,并称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医疗费。仲裁委还查明,2017年8月9日案外人上海仁杰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用工起始日期2017年8月1日,用工终止日期2017年8月14日。2018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34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52.48元、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9元、2017年12月工资4,4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IPAD迷你平板电脑1台及对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被告争执不一,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入职时约定劳动报酬5,200元,2017年9月起工资5,400元,并主张扣除社会保险后实际支付4,400元,但原告在仲裁时则主张5,000元。被告则主张月工资3500元,每月另有交通补助600元、电话补助300元,实际支付4,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对账记录反映,原告每月实际到手工资4,400元,加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后与原告主张的5,200元或5,400元并不吻合,因此原告按照月工资5,400元主张本案所涉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时,应当书面记载工资数额、项目等,并按规定保存备查,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关于工资组成,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工资由月工资3,500元、交通补助600元、电话补助300元组成,但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原告签字确认,且与被告所述的内容不吻合,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支付劳动报酬时已经将此工资明细告知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提交原始账册内的工资明细表证实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工资数额与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亦不一致,被告上述关于工资组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实发工资4,400元。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争执不一,原告主张工作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财务蒋进于2018年1年16日通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则主张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随后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及12月8日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8,800元。原告为此提交微信聊天截屏、短信截屏、考勤表、电子邮件、企业邮箱截图等证据,经质证后被告认可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在从事收尾工作。从上述证据可以反映2017年8月之后原告仍然向被告提供劳动的内容及被告支付工资的内容,并非被告所述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后续工作及支付经济补偿的内容。根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之后仍然按照之前支付工资时相同的方式、金额按月支付款项,符合工资的基本特征,被告虽主张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收尾工作的报酬,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述上述款项系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的意见,符合客观常理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至于2017年8月期间有案外人为原告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记录,但上述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也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目前为止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仅凭案外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的意见成立。被告并未就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的举证,特别是被告财务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合同到12月31日结束不续签”及“工资结算至12月31日”的内容看,被告直至2018年1月16日通知原告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并未有通知解除的记录,结合被告提及的原告在职期间无需考勤、无需报到、常年在外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月16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8年1月16日,被告以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不续签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不续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1,60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5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具体期间自2017年2月6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期间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根据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因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根据上述原则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5,280.79元。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可以享受2017年年休假5天,符合规定。被告尚未安排原告享受2017年年休假待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工作时间自由、无需考勤为由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46.76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工资,上述期间原、被告存续劳动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2017年12月工资4,4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工资1,913.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上述期间被告按实发工资4,400元/月的标准支付,而双方之间约定的即是实发工资4,400元/月,因此并不存在差额。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而未缴纳一节,原告可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但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应款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期间交通报销款710元,原告仅提交费用报销明细表,付款申请审批单复印件、快递凭证,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且系因向被告提供劳动而产生。再者说,从原告保留的证据情况分析,原告清楚知晓如何保留证据以证实主张的成立,现原告却仅复印审批单、制作明细表,而不同时将相应票据复印后留存证据,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已经将相应票据交付被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职期间领用的IPAD迷你平板电脑1台是否应返还一节,原告在被告处领取IPAD迷你平板电脑(型号ME280CH32G)1台用于日常工作,原告虽主张已经归还被告,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又不予认可,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平板电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予返还上述平板电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医疗费。仲裁时原告称在申请仲裁前并未就医疗费事宜向被告提出过,在诉讼时原告改称2016年2月25日出院后就向被告询问医疗费的事宜,被告当场拒绝承担医疗费,并要求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6年2月25日出院当时就已经知道相应医疗费的发生,即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如认为系被告的责任造成,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直至2018年1月25日才申请调解、仲裁主张相应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且无中断、中止情形,已经丧失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
二、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赟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280.79元;
三、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赟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46.76元;
四、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赟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400元(实发工资);
五、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工资1,913.04元(实发工资);
六、原告张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IPAD迷你平板电脑(型号ME280CH32G)1台;
七、驳回原告张赟要求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交通报销款710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张赟要求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张赟要求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800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张赟要求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医疗费11,03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慧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姚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