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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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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7民初7965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马家沟路36号3幢7-10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5056953K。
法定代表人:谭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护理费17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3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31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合川北路以北区污水管道改造涉及水产校南大门道路改造先予以实施的宏仁医院污水经水产校门口段应急抢险工程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级伤残。原告于2018年8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在受伤时就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的受伤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承包了合川区北环路以北片区污水管道改造涉及水产校南大门道路改造先予以实施的宏仁医院污水经水产校门口段应急抢险工程中的市政管网明开挖项目的劳务施工,原告在该工程项目务工。2016年6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泥土掩埋致头部、腰部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右侧髂骨翼、坐骨棘及耻骨下肢骨折,3、急性支气管炎,4、右下肢静脉血栓,5、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组”。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以被告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13日15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议后认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2017]25号),维持了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0号)。2018年1月12日,被告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川区人民政府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渝0117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行终44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1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系×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5月1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系×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6日,原告向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另查明,***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
关于原告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自己在工地做杂工,自认工资为150元/天,本院以4500元/月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工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500元/月×7个月=31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受伤后就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本院认定双方劳务关系已于原告出院后终止,参照上述规定,重庆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45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45元/月×2月=10090元;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79天,故被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179天=179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9天,重庆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79天=1432元;5、关于停工留薪的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36636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79天,结合原告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79天,结合原告150元/天的工资状况,从而确认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2685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产生交通费事实上存在,结合原告住所地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检查费62.04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两次共计115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90元、停工留薪工资26850元、护理费17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2元、交通费800元、检查费62.04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1150元,共计8978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晴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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