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行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马家沟路36号3幢7-10号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劳务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宏鑫劳务公司于2014年7月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6年6月6日,宏鑫劳务公司承包了合川区北环路以北片区污水管道改造涉及水产校南大门道路改造先予以实施的宏仁医院污水经水产校门口段应急抢险工程中的市政管网明开挖项目的劳务施工,***在该工程项目务工。2016年6月13日15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泥土掩埋致头部、腰部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右侧髂骨翼、坐骨棘及耻骨下肢骨折,3、急性支气管炎,4、右下肢静脉血栓,5、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组”。
2017年7月18日,***向合川区***提交了以宏鑫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25日合川区***依法受理,2017年7月26日向宏鑫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宏鑫劳务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合川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等材料。2017年9月4日,合川区***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2016年6月13日15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宏鑫劳务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合川区政府复议后认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合川府复[2017]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合川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宏鑫劳务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合川区***系合川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
宏鑫劳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宏鑫劳务公司承包的市政管网明开挖项目务工时受伤属实,宏鑫劳务公司对此无异议。宏鑫劳务公司诉称将此项目劳务进行分包,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
2016年6月13日,***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虽然***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5]252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宏鑫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合川区***据此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合川区***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宏鑫劳务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工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川区政府作出的合川府复[2017]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所作复议决定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鑫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宏鑫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合川区***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0号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2、因***并非宏鑫劳务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并不知晓***受伤的相关事实情况;且***在与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劳动关系一案的庭审中自述非申请人员工。3、***在发生伤害事故时已超过60岁,合川区***对超过退休年龄的***作出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合川区***、合川区政府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川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3、(2017)渝0117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的证明材料;4、《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施工现场照片;5、对***、***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案》;7、《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的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宏鑫劳务公司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0、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工伤保险条例》;12、《工伤认定办法》;1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5]252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14、渝高法[2015]20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合川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合川府复[2017]2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辩书;4、合川府复[2017]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宏鑫劳务公司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合川区***和合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上诉人合川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作为被上诉人合川区***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宏鑫劳务公司承包了合川区北环路以北片区污水管道改造涉及水产校南大门道路改造先予以实施的宏仁医院污水经水产校门口段应急抢险工程中的市政管网明开挖项目以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并于2016年6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合川区***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并非其员工、上诉人不知晓***受伤的相关事实情况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于2017年7月18日向合川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合川区***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2017年7月26日,合川区***向宏鑫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宏鑫劳务公司亦向合川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等材料。2017年9月4日,合川区***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当事人,合川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宏鑫劳务公司提出合川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宏鑫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举示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合川府复[2017]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合川府复[2017]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宏鑫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夏嘉
审判员景象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邹文立
书记员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