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宏鑫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定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马家沟路36号3幢7-10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5056953K。
法定代表人:谭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应当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
***答辩:被上诉人在务工中发生工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鑫**建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护理费17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3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31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宏鑫**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6日,宏鑫**建司承包了合川区X道路改造先予以实施的宏仁医院污水经水产校门口段应急抢险工程中的市政管网明开挖项目的劳务施工,***在该工程项目务工。2016年6月13日15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泥土掩埋致头部、腰部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右侧髂骨翼、坐骨棘及耻骨下肢骨折,3、急性支气管炎,4、右下肢静脉血栓,5、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组”。2017年7月18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以宏鑫**建司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13日15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宏鑫**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议后认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2017]25号),维持了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70号)。2018年1月12日,宏鑫**建司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川区人民政府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渝0117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宏鑫**建司的诉讼请求。宏鑫**建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行终44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1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系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5月1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系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6日,***向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另查明,***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伤后再未到宏鑫**建司处工作。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宏鑫**建司作为用工主体,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陈述自己在工地做杂工,自认工资为150元/天,一审法院以4500元/月确定***的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宏鑫**建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工伤,宏鑫**建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用工主体责任,***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对***的各项请求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500元/月×7个月=31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受伤后就再未到宏鑫**建司处工作,***于2016年6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务关系已于***出院后终止,参照上述规定,重庆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45元,一审法院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45元/月×2月=10090元;3、护理费。***共计住院179天,故宏鑫**建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179天=179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79天,重庆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元,故宏鑫**建司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79天=1432元;5、关于停工留薪的待遇,***主张停工留薪工资36636元,***住院治疗天数为179天,结合***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79天,结合***150元/天的工资状况,从而确认***停工留薪工资为26850元;5、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产生交通费事实上存在,结合***住所地以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宏鑫**建司支付交通费800元;6、检查费62.04元,有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两次共计1150元,有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市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90元、停工留薪工资26850元、护理费17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2元、交通费800元、检查费62.04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1150元,共计89784.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重庆市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复议决定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等,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宏鑫**公司提供劳务中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上诉人宏鑫**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属于“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对其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认定,一审根据***的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提出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宏鑫**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重庆市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