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宁帮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迪奥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宁帮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7850号

原告:南京迪奥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熊晨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卉,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帮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生。

原告南京迪奥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与被告苏宁帮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帮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晨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卉,被告苏宁帮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宁帮客公司支付未付账款143520.4元;2.判令苏宁帮客公司退还质保金10万元;3.判令苏宁帮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662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销售酷博睿(coobery)品牌空调支架做商品供应,合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前备货,但是备好货后,被告拒绝接受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6624元。双方合作期满,原告交付被告的10万元质保金并未退还。2020年2月29日,经原告核对合作期间往来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143520.4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宁帮客公司辩称,首先认可双方间存在未付账款,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免乙方贴息的六个月承兑汇票,或通过易付宝平台支付到甲方账户,以这种形式进行支付,而非现汇。对于质保金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未约定任何质保金,苏宁帮客公司也未收到迪奥公司任何质保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不予认可,苏宁帮客公司从未要求原告提前备货,也未承诺或表示将从原告处购买相关货物,仅是询问原告产能,原告提前备货系其自身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空调“酷博睿”品牌不锈钢支架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本文件是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空调‘酷博睿’品牌不锈钢支架项目的招标文件,本次招标将确定提供空调支架(产品)的采购供应商,本次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本次项目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拾万元整,缴纳保证金后进行标书投递。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电汇。苏宁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单位名称: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开户行: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招标活动结束,落标方提出申请后,经苏宁审查在招标过程中无任何违规违法之处的,将在中标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如投标方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投标方发生下列行为时(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投标方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书;(2)提供虚假材料参与招标或谋取中标的;(3)在收到招标方的中标通知后,不能或拒绝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合同;(4)投标方收到招标方的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或拒绝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服务承诺或其他苏宁要求的书面材料的;(5)与招投标单位人员、其他投标供应商串通的;(6)招标过程中恶意竞争,如围标、串标、投标成功后单方面弃标等;(7)存在关联关系投标单位参与同一项目同一标段的,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不同单位存在同一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不同单位存在同一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亲属、配偶、朋友或者其他关联关系等……投标回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18:00时前……2018年12月14日,迪奥公司向苏宁帮客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12月16日,江苏俊屹佳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苏宁帮客公司提交招标文件。

2018年12月24日,苏宁帮客公司向迪奥公司发送《空调投标报价确认表》邮件,载明,“本次投标议价请贵司收到邮件后15分钟回复,回复此发件邮件,最迟在15:15结束议价”。2018年12月25日,迪奥公司回复《空调投标报价确认表001》邮件。

2019年1月1日,迪奥公司与苏宁帮客公司签订《业务合作主合同》、《商务政策合同(经销)》、《固定费用协议》、《不规则返利协议》、《物流服务费收费协议》、《签约特别说明》、《阳光承诺书》,约定由迪奥公司为苏宁邦杰公司销售酷博睿(coobery)品牌空调支架做商品供应,合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4日,苏宁帮客公司向迪奥公司发送《空调角钢支架报价表》,载明,“南京迪奥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空调角钢支架我司通过比价方式确定供货供应商,请贵司按空调《角钢支架》报价确认表的要求进行报价。”2019年1月8日,迪奥公司回复《确认报价单》邮件。同日,苏宁帮客公司向迪奥公司发送《空调报价确认表》邮件,载明,“各供应商好!以此空调《角钢支架》报价确认表为准,回复邮。”2019年1月9日,迪奥公司回复《确认报价单001》。2019年1月14日,苏宁帮客公司向迪奥公司发送《关于酷博睿空调角钢支架打样封样要求说明》邮件,载明,“各供应商好!《空调“酷博睿”品牌角钢支架》进入打样封样阶段,请各供应商按酷博睿角钢支架打样封样要求说明打样封样。1、样品打样封样在1月25日前往苏宁总部完成;2、角钢空调支架无需每付支架进行小包装,按包装数量要求对商品进行大包装。大包装包装图样参照空调不锈钢支架大包装的要求设计印制包装;3、邮件中含酷博睿空调角钢支架CDA图纸;具体要求按酷博睿空调角钢支架打样封样要求说明落实。”2019年1月25日,苏宁帮客公司向迪奥公司发送邮件,载明,“各供应商好!《空调“酷博睿”品牌不锈钢支架》及《空调“酷博睿”品牌角钢支架》定于2019年2月20日前完成产品封样。1、请各供应商对首次封样存在的问题进行改善,严格按图纸及技术要求打样封样。2、封样必须按下发的包装盒的图样印刷包装。3、产品必须有酷博睿标识及型号标识。4、封样时携带产品的合格质检报告。5、封样时携带公章进行封样。”

苏宁余初兵与迪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晨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日上午,余初兵,“能否邮寄一个样品过来”。熊晨辉,“可以的。如果1.5的和3的不锈钢需要我们大量备货,提前说一下,我们好提前订材料。”余初兵,“现在告诉你,需要提前备货。”熊晨辉,“1.5的14万左右,3P的6万左右。安这个数字备吗”。余初兵,“嗯”。熊晨辉,“大概什么时候开始批量供货。我今天就把材料订下去”。余初兵,“5月中旬”。熊晨辉,“好的。我角钢能不少备一点,或者角钢的不备”。余初兵,“你供哪些城市的啊。华中,角铁有需要的啊”。熊晨辉,“好的”。2019年5月5日上午,余初兵,“进代销的账户后台,在这里把库存修改为0,这样代销就不会产生订……”熊晨辉通过微信向余初兵发送《迪奥未入库4-27》表格。余初兵,“什么时候入。现在你们1.5P的不锈钢产能,每天能达到多少”。熊晨辉,“只做单个品种在4000左右”。余初兵,“20万付,5月份产能”。熊晨辉,“只交1.5的不交其他的吗”。余初兵,“1.5P和3P的这用的最多,1.5P的70-80%占比把”。熊晨辉,“最好能配置做1.5的14万左右,3P六万左右”。

苏宁胡爱军与迪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晨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7日下午,胡爱军,“你们的质保金交的截图发我一下”。熊晨辉,“我们是投标保证金,转质保金”。胡爱军,“出个三方转账函”。熊晨辉,“你哪里有没有标准格式。还是直接拷贝招标文件上的”。胡爱军发送《三方转账证明函》,“照这个模板填一下。盖章”。熊晨辉,“好的”。胡爱军,“你们去年代销没有申请账号,那就不要填这个”。

2019年6月13号,迪奥公司向苏宁帮客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1412.40元。2019年6月1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7054.40元。2019年7月8日,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4748.00元、3337.60元。2019年8月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6968.00元。

2019年5月17日,苏宁控股集团总裁办监察中心内部发送《关于空调“酷博睿”品牌不锈钢支架招投标供应商围标的处理通知》邮件,载明,“张总、王经理:监察核查售后相关招标项目时发现,空调“酷博睿”品牌不锈钢支架项目中中标的合作商南京迪奥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俊屹佳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围标行为。按照招标相关规定,对于围标的供应商应当扣除投标保证金,取消中标资格,并拉入永久黑名单。请尽快对两家公司的业务进行综合评估,反馈评估结果,并于5月31日前两家公司拉入永久黑名单、扣除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请在处理结束后,反馈相关资料,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及时和我联系。附: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依据:1、南京迪奥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熊晨辉是南京安德机电的股东,并占股40%;2、江苏俊屹佳项目联系人朱有尽是南京安德机电的股东,并占股60%。”

编号为55811017102320200229的《往来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2月29日,迪奥公司与苏宁帮客公司的应付账款为143250.40元,其他应付款-供应商质量保证金为0.00元。

苏宁张娜娜与迪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晨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31日,熊晨辉,“您好。我是南京迪奥的。还是去年供货的空调支架,还有一部分货款到现在没有结清,能安排支付一下吗”。张娜娜,“还有经销库存。库存结束才可以。”熊晨辉,“库存什么时候能结束啊”。张娜娜,“不确定”。熊晨辉,“还是去年供的货”。张娜娜,“如果你们着急要费用,可以回购”。熊晨辉,“这个怎么回购”。张娜娜,“我可以给你集中到我们其中一个仓,然后按采购价,加3%进行回购。”熊晨辉,“要是今年清不完,不是要等到明年。回购是回购不了”。张娜娜,“是的,库存不清完,财务不会给付款的”。熊晨辉,“要3年清不掉,那3年都不付钱”。张娜娜,“是的”。

为证明被告未付账款145320.4元,原告提交往来对账单及该对账单在苏宁平台的截屏、结算单查询截屏、结算单清单9张、发票5张。被告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截图系在2020年2月29日,并不能证明目前的欠款情况。

为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前备货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货物照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原告在招投标中存在围标行为而应扣除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提交招标公告及文件、投标文件以及几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示信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陈述其确实参加了苏宁的招标,但是后期并未按照招投标的流程选择中标单位,而是通过双方议价的方式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邮箱截图及邮箱文件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合作方式是通过议价方式确定。其次,原告与江苏俊屹佳公司不存在围标行为,根据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两家单位不存在交叉控股关系,即可参与投标,即使原告与俊屹佳公司都在第三方公司南京安德机电公司有股份,但是原告与俊屹佳不存在交叉控股关系,而南京安德机电公司没有参与本次投标,因此原告并不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说原告与俊屹佳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围标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但是从未向原告发送过该信息,被告提供的邮件并非向原告发送。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确认函,也可以证明本案的投标保证金已经转化为质保金,相当于投标保证金已经退还,收取的是质量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为依据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由合同、微信截图、对账单、发票、支付凭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往来对账单仅能反映2020年2月29日的未付账款,并不能反映截至目前双方之间的未付账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0年2月29日之后支付款项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账款145320.4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10万元的性质。虽原告主张投标保证金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转变为质保金,但是其提供的确认函上并无被告的盖章,且2020年2月29日双方的《往来对账单》上质保金为0元,故原告主张保证金10万元转化为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对于存在围标以及关联关系等情形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迪奥公司与江苏俊屹佳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即两公司的股东均在南京安德机电公司持有股份,故被告主张不予退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提前备货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余初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提前备货,数量为1.5P的14万和3P的6万,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至2P的经济损失5920元(296元/箱×20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5P和3P的备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具体损失的数额,结合双方履行中的过错、物品剩余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4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宁帮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迪奥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付账款143520.40元;

二、苏宁帮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迪奥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损失48000.00元;

三、驳回南京迪奥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26元,由南京迪奥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苏宁帮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亚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傅娇阳

书 记 员 沈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