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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某公司、苏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02民初11077号 原告: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牛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涂某。 原告飞某公司与被告苏某公司、第三人涂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款92035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款85921元,及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承揽了被告分布于上海各区的苏某小店监控维修、AP安装和光缆项目的电缆理线等工作,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与被告员工杜某直接对接。截至2020年3月,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维修承揽协议,按约完成上述承揽工作。根据苏某售后程某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发送的金额显示,苏某小店的AP安装及监控维修费共计59614元(12950元+46664元);根据苏某体育公司员工张某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发送的金额显示,光缆项目的报酬应为35854元。综上,根据原被告间承揽费统一按九折结算的惯例,被告应向原告合计支付报酬(59614+35854)*0.9=85921元。被告员工杜某于2021年7月离职后,被告又指定其员工涂某与原告协商合同的结算问题。此后,原告多次找涂某要求尽快结算,但均无果。 原告飞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安装客户合同》扫描件、功能验收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监控维修确认单、AP安装确认单复印件,统计表打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与苏某体育公司张某、苏某售后程某、被告员工杜某,五人微信群及六人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飞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该司法定代表人齐某与苏某体育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或原告已按照相应的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约定事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系其为苏某体育公司进行维保工作所产生,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涂某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认定的事实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员工杜某微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询问迪某47家门店AP安装、400元/店、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是否愿意接单;齐某于2018年12月29日回复同意接单。2019年10月19日,杜某向齐某发送“迪某门店监控维修费用”申请表,称“最近监控维修的派工”。 2019年9月24日,杜某向齐某发送“苏某体育公司新增光缆”项目电子表,称对方现在要求报价,并提供苏某体育公司对接人张某的联系方式,让齐某到现场看一下。期间,杜某询问齐某提供的报价中有无扣除被告的十个点。2019年10月9日,杜某通知齐某称苏某体育公司本周六有空档可施工,并提供苏某体育公司***的联系方式;齐某提醒杜某签合同时要加网线和六个点的税点,并称其报价中只加了被告的扣点。 2019年10月18日,苏某体育公司张某向齐某发送“功能验收单”照片一份,其中载明张某于当日确认原告施工的新增光缆工程报价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备注项目实施中增加3箱六类网线,同意按照原报价增加相应费用。 2019年10月22日,杜某与齐某确认原告共完成37家苏某小店的AP安装。2019年11月28日,杜某告知齐某所有的款都已经提流程了,除了苏某体育公司在等对方盖章外,其余小店和AP流程都已结束在结算平台。 2020年5月18日,齐某与苏某售后程某添加为微信好友。此后,双方就原告结算事宜进行沟通。2020年6月12日,程某就AP安装费为12950元、九折结算为11655元向齐某进行确认;齐某向其询问监控维修的结算情况;程某随后发送“上海大区迪某监控维修,由迪某信息部派发售后,售后上门维修调试。截止目前派工110家门店,因3家门店改造未维修,售后已维修完成107家迪某门店,维修费用共计46664元,其中人工费36100元,材料费10564元,具体安装店面明细见附件《迪某金控维修费用汇总》,前期迪某信息部费用申请流程号已备注于汇总表格中,现申请核实将维修费用原售后,请领导批准。附门店验收工单照片。前期流程号191120UFILE02790626已审批结束,因未备注合同号,故重复走流程,烦请审批”,并询问齐某进行确认;在齐某表示应该是这笔款项后,程某表示该款项流程还没好;齐某随后又问为何九折结算;程某称“一直都是九折结算,小店是甲方,我们是乙方,你们是丙方,我们把活招标过来不可能利润都给你们”;齐某随后表示同意扣十个点,九折结算。 2020年11月20日,齐某向杜某发送苏某体育公司的开票信息,催促杜某开票给苏某体育公司张某。2020年11月26日,杜某告知齐某已收到张某的合同,给结算部门走流程了。 2021年1月11日,苏某体育公司张某向齐某发送截图照片两张,其中一张截图显示,2020年8月5日苏某易购平台运营集团财务管理中心体育财务管理部采购经理张某甲审批意见为:前期自由流程已批示原费用35854.11元,此流程为签订前期合同,供应商为苏某帮客承接,后期施工按照实际发生结算37860.56元,对应负责人员已验收,建议签订合同。 2021年7月12日,齐某邀请杜某、王某等组建微信群。齐某要求杜某将以前的账进行结算;杜某称所有前期流程都在涂某处,工程合同都走了,可以在流程里看合同号,苏某体育公司的找张某要电子合同。随后,齐某邀请苏某体育公司张某入群,请求其帮忙处理结算事宜。2021年7月19日,张某称盖章的合同已经寄给杜某,因苏某体育公司付款流程需要发票,但被告的发票没有过来。杜某称,被告先走大客户合同才能将发票开给苏某体育公司,电子版合同给售后走合同的同事了,纸质版合同在交接物品中,并要求张某提供前期的自由流程公文号。张某称其早已离职,账号关闭,其提交的流程可以找***看下,随后张某将***拉入群聊。张某随后称,“之前苏某帮客给苏某体育公司做的工程,是帮客供应商施工的,现在供应商催着帮客付款,苏某体育公司需要付款给帮客,帮客再付款给供应商。我走之前提交完了合同流程,付款流程因缺发票未提交,我的已办里有草稿,备注了暂缺发票,对接的帮客的杜某也离职了,她那边开发票需要自由流程单号,麻烦***或者张某能否看下,用作开发票使用”;随后***要求齐某发送盖章合同的扫描件;张某称“盖章合同扫描件在我提交的合同流程中有附件”。2021年10月18日,张某在该群内称“体育和帮客的合同流程走完了,盖章也结束了,盖章文件原件也寄给杜某了,体育的付款流程里差帮客开出的对应合同发票,她群里说交接出去了,交接人也拉进来了,这个群是今年7月的聊天记录,后续麻烦自己跟进”,随后张某退群。 2022年6月7日,苏某体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发送由被告与苏某体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安装客户合同》一份,其上载明甲方为苏某体育公司,乙方为苏某公司,双方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苏某体育公司上海光缆新增工程;确认安装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7860.58元;甲方在收到乙方邮寄的符合要求的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总工期为10天;甲乙双方分别授权***、杜某作为现场代表;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2.若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则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为AP安装项目承揽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与被告员工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杜某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向齐某发送AP安装的派单,齐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同意接单,此后杜某陆续向齐某派单,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确认原告共完成37家小店的AP安装,杜某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齐某AP结算流程已经结束,上述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AP安装确认单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尽管原被告间未就AP安装项目单独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为监控维修项目承揽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与被告员工杜某及苏某售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杜某于2019年10月19日向齐某确认监控维修的派工,程某于2020年6月12日向齐某发送关于迪某门店监控维修费审批流程信息,上述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监控维修确认单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监控维修项目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为上海光缆新增工程项目承揽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与被告员工杜某、苏某体育公司员工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杜某于2019年9月24日将该项目电子表发送给齐某,请求齐某帮忙报价并于此后通知齐某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苏某体育公司张某向齐某发送功能验收确认单并告知相应审批流程及费用,后张某又于2021年7月19日微信确认“苏某帮客给苏某体育公司做的工程,是帮客供应商施工的,现在供应商催着帮客付款,苏某体育公司需要付款给帮客,帮客再付款给供应商”,以上聊天记录与苏某体育公司***微信发送给齐某的《工程安装客户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使本院认定苏某体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与苏某体育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故原被告就该项目亦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三项目均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第一,关于AP安装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与被告杜某及苏某售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杜某与齐某于2019年10月22日确认原告完成37家小店的AP安装;程某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苏某小店的AP安装报酬为11655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AP安装项目,且被告确认其应付报酬为11655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AP安装费1165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监控维修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苏某售后程某于2021年1月11日发送给齐某的微信记录“上海大区迪某监控维修,由迪某信息部派发售后,售后上门维修调试。截止目前派工110家门店,因3家门店改造未维修,售后已维修完成107家迪某门店,维修费用共计46664元,其中人工费36100元,材料费10564元,具体安装店面明细见附件《迪某金控维修费用汇总》,前期迪某信息部费用申请流程号已备注于汇总表格中,现申请核实将维修费用原售后,请领导批准。附门店验收工单照片。前期流程号已审批结束,因未备注合同号,故重复走流程,烦请审批”可见,对于被告派单的监控维修项目,原告已完工并提交门店验收单照片,被告将此作为该项目请款依据已结束一轮审批流程,但因未备注合同号而重新走审批流程,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已完成监控维修项目施工,且被告对此完全知晓,并确认报酬为46664元,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双方此前的结算惯例,其按照九折要求被告支付监控维修费41997.6元(46664*0.9),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光缆项目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与苏某体育公司员工张某2021年1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苏某体育公司确认该项目批示原费用为35854.11元、后期施工实际结算费用为37860.56元,同时根据***向齐某发送的被告与苏某体育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安装客户合同》显示,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37860.58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苏某体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费用应为37860.58元。根据齐某与被告员工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苏某体育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由被告扣除十个点,余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就该项目的应得报酬应按苏某体育公司结算款的九折计算。现原告自愿调降报酬的计算基数为35854元,本院照准,原告在此基础上主张被告应就该项目向其支付报酬32268.6元(35854*0.9),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合计支付报酬85921.2元(11655+41997.6+32268.6),其逾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5921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飞某公司支付报酬8592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8元、减半收取计1147.4元,由被告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