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5926号
原告:田茉,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
法定代表人:吴凤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茉诉被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被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信息劳务分成费345,075.55元,并给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业务员,双方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工种为市场部门业务员,基本工资为1600.00元。2015年之后双方继续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按期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至2018年12月31日。作为被告单位业务员,原告开发了吉林省梨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洮南市四海村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项目、洮南市东升乡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等三个项目中的测绘业务。原告与被告对以上测绘项目形成了测绘合同,约定了业务分成比例,并约定被告收到发包方每笔测量款3日内,应按约定比例将款项打至原告账户,至最后一笔款项被告应付信息费345,075.5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请求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内容,且从原告离职后自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6个月,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此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申请内容不符合劳动争议范畴予以驳回,因此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2.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测绘合同,是在原告在被告处作为业务员履职期间发生的被告对外合同内容,但原告作为测绘合同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发包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该测绘合同原告不具备发包方主体;3.原告所主张的测绘合同第16条和第17条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是申请仲裁,这一条款符合民诉法第124条第二款和民诉法解释第125条,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市场部门业务员。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洮南市农业局签订《项目合同》,被告承包项目名称为洮南市四海村、保民村、联合村、友好村、庆太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项目。2015年5月29日,被告与梨树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签订《项目合同》,承包项目名称为吉林省梨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洮南市农业局签订《项目合同》,承包项目名称为洮南市东升乡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原告系被告上述中标项目业务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信息提成费用。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信息劳务分成费及利息。该委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5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4月25日,被告企业名称由长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项目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超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虽原告办公地点改变,但原告仍向被告提供业务劳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此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被告称原告已于2018年1月自动离职,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息劳务分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信息劳务分成费所依据的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系委托方、被告系承揽方,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作以明确约定,但该测绘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并非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故原告据此主张劳动关系范畴下的业务提成,无法律依据。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类型有关于业务提成比例的明确约定及相应规定,故原告主张信息劳务分成费的依据不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息劳务分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田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
人民陪审员 贾雅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