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于松松、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松松,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山东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99号17-6。
负责人:赵明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5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松松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松松上诉称,本案的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当地人民法院应理解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不是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维护守约方维护自己权利的便利而约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对此约定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裁定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松松以其为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地基强夯处理工程,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强夯工作收方单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价款。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重庆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同》第九条约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且即使可以解释为约定于松松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松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叶楠楠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书 记 员 耿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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