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田茉与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茉,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
法定代表人:吴凤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媛,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设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工设计公司给付信息劳务分成费345,075.55元,并给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建工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田茉系建工设计公司业务员,双方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田茉工种为市场部门业务员,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5年之后双方继续形成劳动关系,建工设计公司按期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至2018年12月31日。作为建工设计公司业务员,田茉开发了吉林省梨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洮南市四海村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项目、洮南市东升乡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等三个项目中的测绘业务。田茉与建工设计公司对以上测绘项目形成了测绘合同,约定了业务分成比例,并约定建工设计公司收到发包方每笔测量款3日内,应按约定比例将款项打至田茉账户,至最后一笔款项建工设计公司应付信息费345,075.55元,但建工设计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田茉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建工设计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田茉、建工设计公司双方没有发生劳动争议,田茉请求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内容,且从田茉离职后自田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6个月,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对此劳动仲裁部门以田茉申请内容不符合劳动争议范畴予以驳回,因此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2.田茉诉请所依据的测绘合同,是在田茉在建工设计公司处作为业务员履职期间发生的建工设计公司对外合同内容,但田茉作为测绘合同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发包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该测绘合同田茉不具备发包方主体;3.田茉所主张的测绘合同第16条和第17条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是申请仲裁,这一条款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综上应驳回田茉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茉原系建工设计公司市场部门业务员。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建工设计公司与洮南市农业局签订《项目合同》,建工设计公司承包项目名称为洮南市四海村、保民村、联合村、友好村、庆太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项目。2015年5月29日,建工设计公司与梨树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签订《项目合同》,承包项目名称为吉林省梨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2015年6月17日,建工设计公司与洮南市农业局签订《项目合同》,承包项目名称为洮南市东升乡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田茉系建工设计公司上述中标项目业务员,建工设计公司已向田茉支付相应数额信息提成费用。2019年9月16日,田茉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建工设计公司支付信息劳务分成费及利息。该委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5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茉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建工设计公司一直为田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4月25日,建工设计公司企业名称由长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田茉诉请是否已超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虽田茉办公地点改变,但田茉仍向建工设计公司提供业务劳动,建工设计公司亦向田茉支付相应款项,并为田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此期间,田茉、建工设计公司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建工设计公司称田茉已于2018年1月自动离职,田茉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田茉要求建工设计公司给付信息劳务分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田茉主张信息劳务分成费所依据的原、建工设计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田茉系委托方、建工设计公司系承揽方,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作以明确约定,但该测绘合同对原、建工设计公司双方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并非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故田茉据此主张劳动关系范畴下的业务提成,无法律依据。另根据田茉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田茉与建工设计公司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类型有关于业务提成比例的明确约定及相应规定,故田茉主张信息劳务分成费的依据不足,对田茉请求建工设计公司支付信息劳务分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田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田茉负担。
宣判后,田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改判建工设计公司给付信息劳务分成费345,075.55元,并给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将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同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必然产生程序错误和不公。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劳动合同双方地位特殊。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和奖惩权;用人单位还决定着劳动者劳动力的内部调配,以及单位内部劳动力资源的整体性的垄断权;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是弱者、被管理者,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劳动者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是在公正优先的前提下,尽可能均衡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特别是由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程序法律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对其管理、控制行为之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举证责任上,因业务提成属于工资范围,本应由建工设计公司提供业务数额、业务提成方面的证据。田茉提供了一系列证明主张的证据又提供了建工设计公司保存对其不利,视为田茉主张成立的证据线索。就是依现有的证据也可充分证明业务产生的数额,提成标准和实际履行提成比例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审田茉的主张。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已清楚表明:1.田茉是建工设计公司员工,双方是不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关系;2.田茉开发的吉林省梨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洮南市四海村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项目、洮南市东升乡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三个项目中的测绘业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先由用人单位享有,之后才是单位内部的工资劳务提成程序;3.田茉与建工设计公司对以上测绘项目形成了多份《测绘合同》,约定了业务分成比例,双方形成了不平等体间的工资提成约定。以上可看出,田茉与建工设计公司尽管(多亏)有《测绘合同》,此合同是不平等劳动主体间的协议;测绘合同中的内容,是建工设计公司业务的主要、根本组成部分;工资劳务提成是用人单位对外享受劳动者劳动成果后,内部再分配业务提成比例,完全区别于平等主体间的承揽合同。
建工设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田茉提交建工设计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发包方梨树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支付的测绘费164万元的汇款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建工设计公司无异议。发包方梨树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累计支付的五笔款项分别为167,870.00元、503,600.00元、842,182.00元、120万元、164万元,共计4,353,65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田茉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田茉与建工设计公司之间对于2015年洮南市项目及2016年梨树县业务提成及提成比例进行了明确的合同约定,双方关于业务提成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有效约定,故建工设计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向田茉支付2015年洮南市项目及2016年梨树县业务提成款。因田茉未提交其与建工设计公司之间关于2014年洮南市项目业务提成及提成比例进行约定的充分证据,对田茉关于2014年洮南市项目业务提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建工设计公司应向田茉支付的业务提成款的数额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田茉明确表示“2014年洮南项目欠我17.8万元(40%提成比例),2015年洮南项目多付我58805元(35.83%提成比例),此款我同意从2014年项目里抵扣)”,其自认2015年洮南市项目的提成款已经全部结清。
关于2016年梨树县项目的提成款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建工设计公司收到发包方梨树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支付的五笔款项分别为167870.00元、503600.00元、842182.00元、120万元、164万元,共计4,353,652.00元,根据建工设计公司与田茉签订的提成合同的约定,建工设计公司应向田茉支付13.98%的提成款共计608,640.55元,田茉一、二审自认已收到建工设计公司支付的梨树县项目提成款382,760.00元,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建工设计公司收到梨树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支付的其它测绘费用的情况下,建工设计公司仍需向田茉支付该笔业务的提成款225,880.55元。田茉主张拖欠提成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田茉支付提成款225,880.55元;
三、驳回上诉人田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刘晓希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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