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7609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72792A,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31号3层。
负责人:史志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11MB17694799,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410-2号。
法定代表人:肖俊,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媛,系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系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60484153XU,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彭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炭,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郭慧、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媛、李石、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28日17时35分,于振亮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牧川路行驶至大东沟水库时,疏于观察瞭望,车轮压到路面未填平坑内,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当遇到路面坑洼且没有设警示牌,而导致机动车受损的,公共路面管理人即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应对辽B×××**的小型客车造成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B×××**的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因被告迟迟不赔偿辽B×××**车辆损失,原告依据与于振亮之间保险合同的预定,将车辆损失47,000.00元支付给于振亮,于振亮对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依法转移给原告,综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赔付的保险赔偿金4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辩称,一、正在施工的路段依法应由施工作业方设立警示标示,原告并非设立标志的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4月19日,被告为配合包括案涉路段的天然气挖掘工程项目后续的道路挖掘恢复,发布招标公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中标与被告签订了对包括案涉路段的B包路段的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第三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果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起诉状中根据《道理安全法》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主张被告作为道路管理人应承担设立警示标志义务,但是案涉工程属于天然气项目施工,不属于上述条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款,应当适用《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施工方承担设立安全警示的义务。修建公司为案涉路段的施工人,对案涉路段进行施工、管理。所以原告应当向修建公司主张权利,城发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既没有承担原告损失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对应的合同责任,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不予驳回,被告建议追加修建公司为被告,避免诉累。二、案涉道路施工人修建公司已尽到道路安全防护义务,于振亮因自身原因疏于瞭望,自行闯入施工区域,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无权向他方索赔,因此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具备法律基础,不应予以支持。首先,修建公司在案发当日即2020年5月28日下午4点30分,在施工现场葡萄沟附近设立了交通安全标志,事故发生时间为17点35分,两个时间相差时间较短,应当认定为于振亮在经过葡萄沟时交通安全标志均设立。根据《民法典》1258条的规定,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建公司设立了明显标志与安全标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该路段为南北路段,于振亮到达事故发生地之前必然先经过该施工现场,于振亮驾驶汽车看到前方施工和限速30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后仍选择驶入施工区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这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于振亮疏于观察瞭望,导致车辆损坏,认定于振亮负全部责任相互印证。故于振亮不具备向他方索赔的条件,则原告不具备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诉请我单位不同意。1、原告提出施工过程中应该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予以设置,有照片为证。通过照片可以证明在施工时间及地点我单位设立了警示标志。同时由原告提供视频仅能看到车辆行驶中发生颠簸并停车,但不能证明其在该路段出现车损,因此该视频不能证明车辆在该路段出现车损。我单位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警示标志,但由于路段较长无法在每一段均设置,起始部位已设置,驾驶人明知道此路段维修的情况下疏于瞭望同时由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可以证明因驾驶人过错发生事故。因此我单位认为本次损失完全是因司机本身造成,道路管理人、施工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05月28日17时35分,于振亮(男,72岁)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牧川路行驶至大东沟水库时,疏于观察瞭望,车辆压到路面未填平的坑内,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此事故交警部门于2021年6月2日以第210211420210002973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于振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B×××**号机动车到大连中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46,000.00元。经查,辽B×××**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于振亮。事故发生后,于振亮的车辆未得到赔偿,被保险人于振亮依据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向原告主张赔付车辆维修费。原告受理并于2021年6月9日将车辆维修费47,000.00元(含维修费、施救费等)支付给大连中星汽车有限公司及大连市沙河口区骏洁汽车服务中心。被保险人于振亮给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其已获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第210211420210002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发票、车险“代位求偿”索赔声明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银行回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于振亮负全部责任。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挖掘修缮施工作业,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有瑕疵,根据过错等因素,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50%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暨本案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案外人于振亮已将其就取得赔偿款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赔偿。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维修费23,500.00元(47,000.00元×50%)。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各担负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刘范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郑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