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9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60484153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9日生,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9月9日生,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华东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47878556J。 法定代表人:***。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56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等4家银行的账户流水信息,这些银行账户信息都未显示被上诉人***(其认缴额为840万元)、***(其认缴额为210万元)依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其缴纳出资的义务。而这四家银行是上诉人根据法院网络查控的结果显示的被上诉人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目前正在使用的全部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是以货币出资的形式进行出资,按照相关的规定货币资金只能进公司的账户。因此上诉人认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瑕疵出资纠纷的举证责任的分担有着明确的规定,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缺席审判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相应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将认缴的出资缴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追加被上诉人***、***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在未出资范围(840万元)内对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2412530元承担清偿责任,***在未出资范围(210万元)内对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2412530元承担清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缴纳认缴出资额,所以在公司章程中对注册资本仍约定为认缴制,且没有出资时间。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对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向社会公众公示,但目前在该公司的企业年报中没有公示。 ***、***、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加两被告***、***为原告与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执行案件(案号2021执恢1892号及以后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840万元)内对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412530元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210万元)内对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412530元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变更名称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2018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211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博通公司偿还原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24125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博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5月1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博通公司偿还原告市政公司24125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博通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市政公司到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11执恢1873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211执恢1892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法院经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博通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5月7日,核准日期2018年9月28日。投资者为***、***。***认缴出资额及比例分别为240万元,20%;***认缴出资额及比例分别为960万元,80%。2016年8月30日,博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股东***在原出资额的基础上以货币增投840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缴齐。股东***在原出资额的基础上以货币增投210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缴齐。2016年8月30日,博通公司章程**案,**为原章程第四章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由150万元,现**为1200万元。原章程第七章第九条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以货币出资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占注册资金的80%。***以货币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占注册资金的20%。现**为:股东***以货币出资960万元,占注册资本80%,于2021年8月30日前缴齐。股东***以货币2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于2021年8月30日前缴齐。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产业园区支行尾号7751和7744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尾号9886和3294账户、交通银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6502账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尾号0663账户内未见被告***、***缴纳的出资记录。4、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被告***、***为原告与博通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21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原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原告与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追加被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出资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仅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确认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依法追加***、***为本院(2018)辽02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关于***、***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认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允许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作为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依据公司原章程的记载:股东***以货币出资960万元,占注册资本80%,于2021年8月30日前缴齐。股东***以货币2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于2021年8月30日前缴齐。在案涉债务产生后,通过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出资期限,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现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上诉人申请追加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5685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大连博通能源有限公司在(2018)辽02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6920元(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360元(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审判长 侯  学  枝 审判员 梁    爽 审判员 王  家  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