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4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彧,辽宁元***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光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海湾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大光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简称大光房地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故***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1.前案的第三人是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湾公司),而本案星海湾中心是被告,第三人是大光房地产,诉讼主体并不相同。2.***在前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及第三人星海湾公司,协助***履行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星海花园A座9楼2号房屋产权归***所有;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星海湾中心及第三人大光房地产协助***履行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与客观事实相悖。3.原审没有实质上的裁判结果,本次起诉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4.***在前案上诉过程中撤诉时,在撤诉申请中已提出将另诉,即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二审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有理由认为撤诉之后应准许另行起诉。5.前案一审判决驳回诉请的理由是:案涉房屋登记备案在大光房地产名下,***在不能举证证明星海湾中心从大光房地产处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情况下,请求市政公司及星海湾公司、大光房地产共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现在有了准确线索,即星海湾中心和大光房地产依法抵偿的所有材料,都保存在大连市建筑档案馆,即前案一审判决时所认定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新事实。此情况在法律上属于特殊情况,不属于重复起诉。 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中已经查明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变更名称为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2.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诉和后诉的案由均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标的均为星海花园A座902号房屋的权属。3.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星海湾公司和大光房地产履行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诉请求确认位于星海花园A座9楼2号房屋的产权归***所有;请求协助***履行相应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前诉与后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致的,均依据抵房协议书。虽然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在文字上表述不一致,但请求权基础是一样的,均是物权请求权,主张***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诉的利益是相同的。因此,***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置的权利。***无权在二审撤回起诉后还保留另诉的权利。星海湾公司与大光房地产之间的协议一直存在,并不是新证据。不存在发生与前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悖的新事实,是***在前诉中未做好诉讼准备,未收集好证据导致前诉一审败诉,又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因此应由***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星海湾中心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由法院来定。本案与星海湾中心没有关系,前案起诉时把星海湾公司列为第三人,不是被告。 大光房地产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星海花园A座9楼2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履行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曾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光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办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0号星海花园01区A段号楼1-9-2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辽0204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民终398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准许***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故***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5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两次诉讼的请求方面,本案作为后诉与前诉相比,***在本案中增加了关于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归***所有的诉请,此项诉请在前诉中未提出过,此项诉请不应被认定为构成重复诉讼。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应对***关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在前诉的民事裁定生效后是否发生新事实进行审查,再依法确定此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第三,在前案中,***是以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而本案中***是以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为被告,两者的工商信息表明两个主体目前仍存续,***本案提交的起诉状上载明被告是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原审提交的《协议书》也是星海湾中心签订,而一审裁定却错误列被告为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8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