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太阳海鲜烤肉店,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18-1、18-2号。 经营者:***,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太阳海鲜烤肉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2008年12月上诉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建设所用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大国用(2008)第04102号。为建设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劳动力服务中心项目,上诉人向大连市规划局申请于2009年5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10211200900025号),2009年10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10211200900095号),2011年3月1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10201201103310401)。后因房屋存在部分超建而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根据上述权证和审批许可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建设方,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不能因为上诉人未办理产权证,他人就都可以任意占用上诉人的房屋。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广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寰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双方联合开发建设甘井子区***劳动服务中心项目,但是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建好的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均归上诉人所有,案外人仅享有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使用期限50年,且被上诉人现经营使用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18-1、18-2、18-3、18-4号的房屋,属于***劳动服务中心项目的1#楼,按照《联建协议》约定也是归上诉人所有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案外人广寰公司主张权利不具有可行性。广寰公司已于2013年注销登记,目前已无法联系。上诉人已证明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占用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侵占了国有资产,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应向上诉人返还,至于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遭受的损失应向出租方主张。2.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是否合法,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通过从案外人**处租赁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就此提供了租赁协议及4份《公有住房租赁证》复印件。由此可知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无权占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共同侵权人,应该作为共同被告,但当庭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时原审法院却未准予,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导致遗漏了被告且案件事实未查明,最终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太阳海鲜烤肉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大连市甘井子区***18-1、18-2号、18-3号、18-4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的身份变更经过 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大编发[1991]21号关于大连市政设施管修处对外使用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名义的通知,其中记载:“市城建局,大城发[1991]14号文件收悉。经研究,为拓宽业务渠道,创造更大效益,同意大连市政设施管修处对外使用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的名义,其他不变。”该份文件上记载的日期为1991年3月5日。 2001年10月29日,大连市政设施管修处申请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大国资改革[2018]16号关于同意将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记载:“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同意将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日,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申请更名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二、案涉房屋相关情况 大国用(2008)第04102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大连市政设施管修处,坐落甘井子区周水子街道,地类(用途)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544.6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 地字第2102112009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5月7日,发证机关为大连市规划局,记载的用地单位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劳动力服务中心项目,用地位置甘井子区周水子街道,用地性质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约肆仟肆佰平方米,建设规模壹万肆仟平方米以下。 建字第2102112009000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发证机关为大连市规划局,建设单位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劳动服务中心,建设位置为甘井子区***,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壹万肆仟平方米。 编号2102012011033104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发证机关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记载的建设单位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工程名称为劳动服务中心,建设地址甘井子区***,建设规模14000平方米。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甲方)与广寰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联建协议书,双方就开发建设劳动服务中心项目订立本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大连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劳动力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地点大连市甘井子区***36号,工程内容:该项目用地面积4400平方米,2007年甲方经规划审批该地可建6770.24㎡,又经乙方努力现拟建设总面积为14183.13平方米,拟用地性质为**、公寓、自用办公,结构为框架;开工日期2009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协议第六条约定出资与分配比例,具体约定如下:1.甲方出地块,建好的建筑物权属归甲方所有,乙方按其分配比例所得面积使用权归乙方,使用期限为50年;2.乙方投资该项目的所有资金;3.整体1#楼归甲方,2#楼第一层归甲方;4.另有380㎡待建筑物建好后双方协商,乙方按比例取得房屋其租金及出租手续可由甲方负责并开具收据,租金归乙方所有,租金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资方承担。 原告提供一份大连现代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出具的大连市政修建总公司劳动力及车辆设备配置服务中心办公、***项目竣工测量计算报告。其中记载办公楼一层面积978.68平方米、二层面积839.18平方米、3-7层面积共计4064.20平方米(812.84平方米*5)。其中还记载了农民工宿舍和临建的面积。 大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大地管发[2011]52号关于建筑物门牌的批复记载:“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你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210211200900095号文件精神申请办理建筑物门牌号码,经研究予以编号。标准门牌号为:**:同德路5-1、5-2、5-3、5-4、5-5、5-6、5-7号;***18-1、18-2、18-3、18-4、18-5号。住宅:同德路3号……” 原告提供一份记载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的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办公楼接收协议,甲方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乙方为广寰公司,内容如下:“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有关条款,乙方现将位于甘井子区***16号的双方联建项目的办公楼(属于甲方的)部分移交给甲方。经甲方法人授权委托人现场确认,该部分外观上基本符合联建合同,局部有欠缺之处,具体细节由甲方提出,乙方负责整改,整改完毕后,将钥匙等物品与该部分所有竣工资料一道,交付甲方。其余未尽事宜,依照双方联建合同继续执行。” 广寰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决议解散。 原告表示:案涉房屋2010年11月左右竣工,工程完工后与广寰公司对建筑物分配进行部分确认;原告原是城建局下属单位,后来公司改制,经办人有的退休、调走,这几年原告一直在找广寰公司要求按协议交付房屋,但广寰公司只交付了部分;上述接收协议中记载的办公楼属于原告和广寰公司联建协议中约定的1号楼的一部分,1号楼已经交接给原告的部分原告用作办公楼使用,1号楼有没有交接给原告的部分,18-1、18-2号房屋广寰公司始终没有交付给原告;***18-1、18-2、18-3、18-4号属于其提供的与广寰公司联建协议第6条第3款中约定1号楼;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理由是有超建部分;原告在工商部门调取了被告的登记信息,登记地址为18-1号和18-2号,因为案涉房屋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当初建设的是广寰公司,原告并不掌握房屋具体情况,也不了解实际出租人是案外人。 被告现在***18-1、18-2、18-3、18-4号经营。 三、被告主张的自己占有案涉房屋依据 被告提供四份公有住房租赁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房屋所有权单位处和被委托管理单位处均有**(复印件),**较为模糊,其中一份编号为自管房甘租字第2××2号的租赁证复印件上的房屋所有权单位处的**较为清晰,显示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自管房专用章”字样,另一份编号为自管房甘租字第2××1号的租赁证复印件上被委托管理单位处的**可见“**”字样,其余字样模糊无法辨认。该四份租赁证复印件记载的房屋坐落分别为大连市甘井子区***18-1、18-2、18-3、18-4,记载的承租方为**,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5月1日-2061年5月1日。 被告还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记载**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租赁房屋为大连市甘井子区***18-1-2-3-4号,建筑面积1-2层1135.68平方米,地下室360.82平方米(依据大连市测绘中心成果测绘报告),租赁期限十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年租金50万元。被告还提供2022年9月25日向**转账492,700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 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租赁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表示**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为案涉房屋权利人提起对被告的诉讼,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了联建协议并在此后仅就部分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并未将案涉房屋交接给原告。即使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也仅有权基于联建协议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原告是否取得案涉房屋的完整物权应基于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在原告自认案外人并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情况下,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也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告对于案涉房屋仍未取得物权,而仅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或者为物权期待权,其不能依据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的对物支配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权利人享有合法的物权是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应系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且该物权不存在争议。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权属登记,其权属并未确定。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广寰公司在《联建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亦自认《联建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广寰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返还应交付给上诉人的房屋。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广寰公司就《联建协议书》的履行并未达成一致,双方仍存在争议,且未有生效判决就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因此,在案涉房屋的物权并未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