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民终6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生,户籍地山东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毛方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未查明裕龙公司是否收到其支付的货款。庭审中曾多次申请调取***与裕龙公司银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未调取。2017年3月至本次交易,累计发生了约220万元交易,都是支付至裕龙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裕龙公司也交付了货物。本次交易中,向***账户支付合同款项后,因***未能及时将合同款项转交裕龙公司并失联,裕龙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裕龙公司工作人员曾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一同到***冷库中指认其出售的货物,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为证。裕龙公司报案时间节点及***涉嫌犯罪事实恰恰说明裕龙公司系交易相对方。***向***支付合同款项是双方交易惯例,即使裕龙公司没有收到本次交易全部合同款项也是裕龙公司管理混乱所致,不能否认双方合同关系。二、裕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曾要求裕龙公司提供与***账目往来明细,但裕龙公司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裕龙公司曾主张系案外人“***”向***发货,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三、***向***出售猪肋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裕龙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通过***向***提供的裕龙公司格式合同、合同盖章申请表、产品销售审批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证明及***出示的工作证及名片等信息,***向***出售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双方交易过程中,***曾带***到城阳“新大地冷库”提过货,作为一个理性的行为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裕龙公司就是合同相对方。
裕龙公司辩称,其系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签订正规合同、在合同中指定对公账户收取货款并约定交货期限等信息系我们的交易方式。其客户皆有交易合同、收款凭证、发货指令等一系列手续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从未授权任何人以裕龙公司名义口头交易。从未与***签订过合同,也从未谋面,不存在指定***账户、依约发货,不存在交易惯例,构不成表见代理。本案涉及35900KG肋排与***无关,公安机关已查明***与***系个人交易。公安机关已调查***涉嫌诈骗犯罪。正常价格每吨3万元左右,***应知道正常途径根本拿不到货物,此情况下贪图低廉价格而助犯罪嫌疑人继续销赃;***诈骗案外人***未果,***立即停止卸货,***此时知道货物来源非法,还不与裕龙公司联系。公安机关已查明案情,已将***以涉嫌诈骗罪向公诉机关移送,请求法庭维护裕龙公司合法权益。庭审中,裕龙公司还主张不认识***,且其不是货主、不是发货人、也不是运货人,是***自己从外调的一批货,不清楚***与***之间有何交易,只知道收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案发后是我们去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将事实调查完毕,与***不构成表见代理。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龙公司返还货款77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系裕龙公司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已于2017年8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立案侦查。***主张***系代表裕龙公司与***进行交易,系职务行为,应由裕龙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对此,裕龙公司称其未授权***有签订合同的权力,裕龙公司的合同都是盖章的正式文本。
原审法院另查明,***、裕龙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在***所诉买卖合同交易前及交易过程中,***未曾到过裕龙公司,仅与***接触,直至2017年6月29日,***没有收到裕龙公司供货,才前往裕龙公司询问。
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交通话录音两份、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录音中***认可***支付的货款已转到裕龙公司,因裕龙公司自身财务审批程序导致2017年6月29日未能向***履行合同义务,并表示裕龙公司会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裕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逃,无法核实录音,录音谈及的业务流程与裕龙公司的不相符,裕龙公司也从未指定业务员的账户作为公司的收款账户,裕龙公司并未收到***货款。
***提交聊天记录、格式供货合同、合同盖章申请表、产品销售审批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所主张的交易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提供给***格式合同上有裕龙公司LOGO、合同编号、账户信息等内容,合同盖章申请表上有裕龙公司LOGO,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证明中“收货人”一栏显示收货人为裕龙公司。***称虽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与***的聊天记录以及***提供的格式文件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与***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裕龙公司。经质证,裕龙公司对聊天记录不清楚,称其从不允许员工与客户通过微信方式签订合同,都是签订书面合同,并认为***提供的格式供货合同、合同盖章申请表、产品销售审批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证明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庭审中,***主张向裕龙公司定购猪肋排37吨,每吨价格25000元,同时提供其名下农行、建行银行流水各一宗证明其已经向裕龙公司指定的***名下账户转账支付货款80万元,并称2017年6月29日,裕龙公司曾将猪肉运至***冷库,在***卸货1吨后,又将剩余猪肉拉走了。对此,裕龙公司称其从未与***签订合同,从未与***有交易,***转入的账户也不是其账户,裕龙公司也未向***做过任何付款指示,***在裕龙公司作为业务员发生的交易,对方都是以公司名义向裕龙公司转账的,没有***个人账户转账。同时称其没有***所称的猪肉发货单及派送记录,***所收的货物不是裕龙公司的。***同时称,在本次纠纷之前也多次与裕龙公司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与本次相同。
原审法院庭审中,***又提交其自制的“送货单”一张,载明4月10日至6月16日期间肋排数量、单价、金额。称结合其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裕龙公司向***供过货。对此裕龙公司称该“送货单”没有裕龙公司签字确认,也没有货物来源及运货司机信息,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据以要求裕龙公司退还货款772500元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向裕龙公司支付了货款,***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其已经超额付款。但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可见,在***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称系直接与***洽谈交易,与***通过电话、微信订购价值近百万的猪肉,并在未收取任何发票或其他支付凭证情况下向***账户转账支付800000元。***以其提交的***名片、与***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未经裕龙公司签署的格式供货合同复印件、未经裕龙公司签署的合同盖章申请表复印件、产品销售审批表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入境货物检疫证明、与***的转账流水、证人证言来主张***系职务行为,其与裕龙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的上述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且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庭审中亦称前期多次与裕龙公司进行交易,但未能提交裕龙公司供货的证据或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不签合同由***收款的交易惯例,同时***对其所称系按裕龙公司指示向***账户付款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在裕龙公司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否认收取相关货款并配送猪肉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要求返还货款772500元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与裕龙公司银行交易流水。
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主张***收取其支付的货款,现已被青岛市崂山区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案件尚未审结,无法确定***涉嫌诈骗数额,***据了解将***将其中40万元交付给了裕龙公司。故裕龙公司收取***货款数额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曾是裕龙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给***部分款项并主张与裕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因涉嫌犯罪正在审理过程中且未审理终结。***涉嫌犯罪的行为可能与***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联系,而刑事案件并未审结。***认为现在无法确定***支付给裕龙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的起诉。***可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或者其取得的证据充足后再行主张权利,调取证据申请可在此时一并提出。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可从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开始重新计算。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给***。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本院退回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给***;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本院退回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