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龙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裕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民初70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毛方国,董事长。
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38150542.92元,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照协议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3月12日、7月16日、7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银青劲承字第250001号、250003号、250012号、2500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40万元、800万元、2800万元、3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证以上四份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3月12日、7月16日、7月17日为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青岛裕龙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支出的本案受理费232553元、保全费5000元;二、判令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讼标的变更后,本案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应移送至原告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