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1执异5号
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匡华刚,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申请人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毛方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毛方国,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禾公司)与被申请人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毛方国、***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青岛分行异议称,本院在2018年11月2日冻结的裕龙公司名下位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劲松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劲松路支行)的银行存款2582.22万元,是该分行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8年7月16日、17日,裕龙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中信劲松路支行为裕龙公司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800万元和32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2月16日和2019年1月17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根据上述承兑协议的约定,裕龙公司在中信劲松路支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银行账号分别为:81×××30、81×××62)中存入保证金,金额分别为1400万元和160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后该支行依约履行汇票承兑义务。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信青岛分行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裕龙公司在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银行账号分别为:81×××30、81×××62)的冻结。
中信青岛分行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入账、冻结通知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信息等证据材料各两份,证明已被本院冻结的裕龙公司名下位于中信劲松路支行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81×××30、81×××62)内的资金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苇禾公司答辩称,裕龙公司是中信青岛分行的长期客户,两者之间本身存在利害关系,该分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难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承兑法律关系。另外,本院在冻结该两个账户时已经核实过并非保证金账户。再者,中信青岛分行未提供裕龙公司已开出承兑汇票的证据,无法核实该账户为承兑汇票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综上,苇禾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中信青岛分行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赣01财保1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裕龙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毛方国、***银行存款2582.2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首先冻结了裕龙公司名下开立于中信劲松路支行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81×××30、81×××62)内的资金2582.22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中信青岛分行与裕龙公司签订编号为银青劲承字第2500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1项明确,裕龙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一共肆张,票面金额共计3200万元;第1.3项和第二条第2.1.1项明确,裕龙公司在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81×××62),保证金金额为1600万元,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中信劲松路支行占有并保管。同日,裕龙公司将1600万元转入该公司在中信劲松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81×××62),该账号除1600万元及利息结算外无其他款项进出信息。
还查明,2018年7月16日,中信青岛分行与裕龙公司签订编号为银青劲承字第25001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1项明确,裕龙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壹张,票面金额共计2800万元;第1.3项和第二条第2.1.1项明确,裕龙公司在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81×××30),保证金金额为1400万元,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中信劲松路支行占有并保管。同日,裕龙公司将1400万元转入该公司在中信劲松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81×××30),该账号除1400万元及利息结算外无其他款项进出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中信青岛分行与裕龙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专户及保证金缴纳金额等相关信息。裕龙公司依照约定在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缴纳约定金额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专户专款专用,中信劲松路支行对该保证金帐户的权利限制已达到了控制该资金的目的,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要求。故该分行有权就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中信劲松路支行已就《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汇票进行承兑,并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中信青岛分行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裕龙公司开立于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81×××30、81×××62)的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障本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出现上述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作为保证金开户行以及承兑汇票承兑行的中信劲松路支行以及银行承兑协议签署方的中信青岛分行,有义务通知本院并再次按照本院的要求,协助冻结裕龙公司名下在中信劲松路支行的银行存款。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裕龙集团有限公司开立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劲松路支行的银行账户(银行账号分别为:81×××30、81×××62)的冻结。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珂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