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毛方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围,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以下简称崂山国土分局)、一审第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市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裕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崂山国土分局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确定的违约金错误:1.原判决违约金计算期间错误。原判决重复计算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造成裕龙公司多支付违约金8,649,909元。2.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判决并未以崂山国土分局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进行调整,于法无据。3.原判决认定崂山国土分局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崂山国土分局不是《变更协议》当事人,崂山国土分局与青岛市国土局两单位为独立的机关法人,相关管理职责调整,并不能导致合同当事人变更,崂山国土分局依据裕龙公司与青岛市国土局签订的《变更协议》向裕龙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判决认定《变更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事宜,系青岛市国土局利用其行政主管机关的优势地位与裕龙公司签订,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应审查青岛市国土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青岛市国土局与裕龙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无效,对《变更协议》约定的补缴土地出让金56,079,527.09元应当变更。首先,《变更协议》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进而导致《变更协议》约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违法。《变更协议》约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是由青岛市国土局指定裕龙公司委托的青岛纳圣习远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圣习远公司)提供的。评估机构应由政府委托,本案评估机构由裕龙公司委托,违反法律规定。纳圣习远公司土地估价报告确定的估价基准日及估计方法错误,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裕龙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其次,青岛市国土局无权与裕龙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再次,法律明确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容积率批准调整时的价格为依据,青岛市国土局利用其土地管理行政部门的优势地位,要求按照容积率批准后一年半的日期为评估基准日,并以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裕龙公司签订《变更协议》,违反公平原则,裕龙公司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依法应重新评估后予以调整。裕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鲁02民初2号民事裁定,变更利息的计算基数和期间为:分别以56,079,527.0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以51,113,842.1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崂山国土分局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案涉土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辖属崂山国土分局,原由崂山国土分局与裕龙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收取土地出让金,而案涉《变更协议》的签订主体虽系第三人青岛市国土局,但此系因政府土地部门相关管理职责调整所致,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和《变更协议》的履行主体仍是崂山国土分局,崂山国土分局及第三人青岛市国土局对此也均予以确认,故崂山国土分局作为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和《变更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裕龙公司关于崂山国土分局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并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变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首先,裕龙公司虽主张案涉《变更协议》无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变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而其在委托纳圣习远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估价并据之与青岛市国土局签订案涉《变更协议》且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却转而主张案涉《变更协议》无效,也有违诚信原则。其次,裕龙公司在取得案涉土地后违反此前的规划许可,一再变更土地容积率,至2014年6月9日方经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裕龙集团有限公司补缴位于海尔路东、海外学子创业园南178-2号项目超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批复》(青政地字[2014]167号),批准其调整案涉土地容积率,而裕龙公司主张其补缴土地出让金应以2012年6月15日为评估基准日,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裕龙公司就其关于纳圣习远公司所出具案涉《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方法和委托主体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也未举证证明其同青岛市国土局签订的案涉《变更协议》显失公平,因此,裕龙公司关于应对其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金额进行重新评估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计算的违约金是否错误问题。首先,裕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对同青岛市国土局所签《变更协议》的约定内容和违约后果均应清楚知悉,案涉《变更协议》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裕龙公司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否则其应按约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赋予法院在经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情况下,可综合考量非违约方实际损失、违约方违约程度等情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增或调减,但基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并兼具惩罚性功能,其并非完全以填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违约当事人仍须在尊重双方约定的基础上体现其惩罚意义。鉴于裕龙公司在履行《变更协议》过程中,违约时间较长,履行合同比例较低,原判决在双方约定日1‰违约金计算比率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案情,酌定调减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裕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就违约金计算期间的认定错误问题,鉴于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做出补正裁定,违约金按照裕龙公司实际欠付款项及期间分段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问题,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裕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裕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