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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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329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15号南宁绿地中心7号楼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677346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力祺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准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力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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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工程款8722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雇工与雇主关系。被告和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安装合同。安装7台电梯费用285000元。安装过程加装两台费用78000元,工资总额363000元。2021年2月份9台电梯通过国家特检院安检,本可以给完所有工钱,直到2021年6月7日才结到238500元,还拖欠124500元。2021年6月7日,被告前副总***说:“只要你同意公司扣款项马上结完工钱给你”。当日由被告项目经理***议定的扣款明细单叫我在单上签名。我在37280元的扣款单上签了名。124500减去37280元,还欠87220元,至今没收到。2021年7月份我到劳动仲裁要求调解未果。2021年7月27日,被告副总***用微信给我发来一份授权书要求从别的工地(大唐果)签证款支付给我,但至今没结87220元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力祺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电梯施工任务书经过司法鉴定非我司**,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将涉案大唐盛世三期的电梯安装业务交由第三人负责,电梯安装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相关的款项全部支付至100%,电梯的安装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从原告的起诉及相关证据看,原告系第三人招聘到项目中,负责涉案电梯的安装,也确有款项未结,其也应由***支付。且本案的合同系***私刻公章加盖外,其还私刻公章加盖了其他项目的合同。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是***,因此应由***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欠付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提交的合同自始未成立,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安装多少台电梯,以及安装费用,其次,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仅提交一份以单方制作的《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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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不具有客观性,不构成本案的结算文件,因此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工程款欠付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任务书,该任务书中“****电梯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与样本印文不一致,故对证据中“****电梯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请款申请,为原告自己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3.授权书、扣款单,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电梯(扶)梯安装(维修)施工任务书、付款申请书、付款回单、聊天记录,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被告力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扶)梯安装(维修)施工任务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必须按照安装图纸,设备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电梯安装/修理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指导;二、甲方应协同上级工程管理部门、乙方和国家检测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三、工资款的支付及结算:1.乙方完成导轨、机房设备、轿厢、电气安装,提交完工报告并被甲方签字确认后支付工资额的30%。2.电梯完成调试支付工资总额的30%。3、电梯完成验收及出具合格证,移交厂家维保后支付工资总额的30%。4.电梯正常运行90天后,支付工资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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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8日,被告力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扶)梯安装(维修)施工任务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必须按照安装图纸,设备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电梯安装/修理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指导;二、甲方应协同上级工程管理部门、乙方和国家检测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三、工资款的支付及结算:1.乙方完成导轨、机房设备、轿厢、电气安装,提交完工报告并被甲方签字确认后支付工资额的30%。2.电梯完成调试支付工资总额的30%。3、电梯完成验收及出具合格证,移交厂家维保后支付工资总额的30%。4.电梯正常运行90天后,支付工资总额的10%。
2020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电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扶)梯安装(维修)施工任务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必须按照安装图纸,设备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电梯安装/修理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指导;二、甲方应协同上级工程管理部门、乙方和国家检测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三、工资款的支付及结算:1.乙方完成导轨、机房设备、轿厢、电气安装,提交完工报告并被甲方签字确认后支付工资额的30%。2.电梯完成调试支付工资总额的30%。3、电梯完成验收及出具合格证,移交厂家维保后支付工资总额的30%。4.电梯正常运行90天后,支付工资总额的10%。上述任务书中甲方具体代表经办签字人为第三人***。
之后,***出具一份授权书给***,载明:双方已完成公司合同所有事项,移交维保30%款项,未支付合计87220元,现我同意转账给***。授权人:***。
原告***认为被告力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722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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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力祺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电梯(扶)梯安装(维修)施工任务书》中加盖的****电梯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3月18日,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天宏司鉴[2022]**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甲方为****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为“***”的《电梯(扶)梯安装(维修)施工任务书》中两个甲方处“****电梯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盖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基于2020年9月15日《电梯(扶)梯安装(维修)施工任务书》主张原告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是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甲方为****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为“***”的《电梯(扶)梯安装(维修)施工任务书》中两个甲方处“****电梯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盖印。据此,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15日《电梯(扶)梯安装(维修)施工任务书》内加盖的“****电梯有限公司”**不是力祺公司的真实**。同时,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只有第三人***的签字,未加***公司的**,且从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看,是由***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力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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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原告***与被告力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力祺公司无需偿还原告***87220元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872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为被告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力祺公司,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和返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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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子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莫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