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靖。
委托代理人:程鹏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海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予承担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我公司向***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553元、2013年4月份工资407.9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于2012年9月13日入职海润公司处,担任司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海润公司否认并怀疑***将合同偷走。***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电话费补贴+交通费补贴+伙食费等,另外海润公司将公司应承担社保费用折算为现金566.92元支付给***,海润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于2013年3月19日请假一天。海润公司并未向***支付2013年3月、4月的工资。
***于2013年4月9日书面向海润公司提交辞呈,称因***未与海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于2013年4月12日正式离职。
***辞职后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润公司向***支付:1、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00元;2、应缴社保金49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2013年3月份工资32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128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2000元。2013年6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海润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份应发工资3200元及2013年4月份应发工资1092元;2、海润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23.73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海润公司确认尚未向***发放2013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对海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资予以确认,海润公司工资表显示2013年3月工资总额为3296.92元,扣款后实发工资为3119.92元,并举证证明请假工资、伙食、饮料等扣款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与***主张的3200元也相差不大,故法院确认工资表中***3月份的工资数额,即海润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3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119.92元。至于2013年4月份的工资,虽***只工作12天,海润公司主张407.98元没有任何依据,也无法显示如何得出,仲裁委参照上个月工资核算为1092元,***无异议,法院亦认为合法合理,故海润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1092元。
海润公司认为已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怀疑劳动合同丢失与***有关,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海润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海润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计算基数应为每月应得工资,故应为工资总额减去请假工资,但海润公司向***支付的社保费也不应计算在内,因此应以工资单中的工资总额减去社保再减去请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经核算为15693.72元【(3016.92-566.92)÷21.75×12天+(3151.92+3145.92+3342.92+3296.92+3296.92)-566.92×5-102-48+1092),故海润公司应向***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93.7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海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3119.92元及2013年4月份工资1092元;二、海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93.72元;三、驳回海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润公司负担。
海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于2012年9月13日入职我公司处任司机,入职时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该份合同失窃,我公司已报警处理。鉴于***在劳动仲裁时能提交属于我公司机密文件的工资清单等,我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劳动合同文本后再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无需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符。2、根据我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2013年3、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553元、407.98元,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支付的该两个月工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海润公司强调双方当事人曾签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此外,海润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记载:***2013年3月“实发工资”数额为3119.92元;2013年4月工资和补贴总额为2730元,扣除“新进员工未满整月应减工资”2295.92元、伙食和饮料扣款26.10元,“实发工资”数额为407.98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海润公司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