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373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夏埔东区北3号B4-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夏埔东区北3号B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2021年9月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暂计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问利息为1329元,实际计算到被告全部清偿之日);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两被告共同租赁新办公场所,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装修办公室,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口头协议结算后付款。2020年12月4日工程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24万元,已支付14万,尚欠10万未付。2020年底至2021年初,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但剩余的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海润公司与皓锦公司商议,由海润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实施装修,而***让其侄子即原告承接了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确认了部分装修工程单价,并口头约定了交付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后续其他工程单价再报价,由皓锦公司股东**明确认。施工期间,原告只是找了几个临时工,且不是连续施工,导致工期滞后,2020年7月16日才基本完工。在2020年7月10日,由于原告留守场地的工人忘关水龙头,导致新铺设的木质地板被水浸,原告拒不承担损失,海润公司、皓锦公司又重新购买地板并铺设。新装修的宿舍楼室外厕所严重漏水,海润公司、皓锦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整改未果。由于原告扬言要砸毁被告办公场所,故双方进行了部分工程量确认。后在原告答应进行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后,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结算表。海润公司承担14万元,皓锦公司承担10万元,海润公司已支付10万元,皓锦公司也已全部支付了10万元。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故海润公司拒绝支付当初答应多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余款。
经审理查明:《工程量结算表》,载明:“……砌墙(红砖12墙),43786.14元,……合计总工程款201110.98元。”。该结算表上手写体:总计24万元,已付14万元,尚欠10万元,并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
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0元。2020年6月25日,**明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15日,李成晚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时工代付签证》,拟证明该部分金额为4227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1、双方并未约定2020年5月21日交付,由于两被告未如期支付进度款,原告有一段时间停工。2、卫生间确有漏水,但当时已经解决。3、不确认被告所称由于原告工人导致木地板水浸。4、被告所述的会议室墙体、厨房墙体渗水不属于装修问题,会议室、厨房墙体不需要做防水,是外墙开裂导致。5、对于装修瑕疵问题,结算时已经减少了3000多元。6、结算表上的金额201110.98元,加上《时工代付签证》的金额,共计243380元,取整结算了24万元。7、原告没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8、***、**是海润公司的员工。**明、李成晚是皓锦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已经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4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40000元装修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所述的理由,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综合考量,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0月18日开始,以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被告抗辩海润公司承担14万元,皓锦公司承担10万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两被告的具体工程内容,且两被告对于款项分配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1元,由被告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