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夏埔东区北3号B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夏埔东区北3号B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海润公司和皓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公司、皓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无需向**支付装修款40000元及利息暂计为74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以上暂合计为4074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7月16日,本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因**未关水龙头原因,导致新铺设的木质地板浸水发泡,给海润公司、皓锦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装修的宿舍楼C2室外厕所严重漏水,现无法使用,且海润公司、皓锦公司亦多次要求**整改,但**不予理会,故海润公司、皓锦公司从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验收及认可,也不应向其支付40000元装修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对于上诉状的内容,一审中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的答辩状也有提及,**已向一审法院阐明。至于木板泡水事件,当时有报警,警方当时并未查出肇事原因是**方造成。所以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是由**承担,且无具体金额,损害结果也无证据支持,故这只是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推脱的说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立即向**支付装修工程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2021年9月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暂计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利息为1329元,实际计算到海润公司、皓锦公司全部清偿之日);2.海润公司、皓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程量结算表》,载明:“……砌墙(红砖12墙),43786.14元,……合计总工程款201110.98元。”。该结算表上手写体:总计24万元,已付14万元,尚欠10万元,并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
2020年6月5日,***向**微信转账30000元。2020年6月25日,***向**银行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15日,李成晚向**银行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20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8日,**向**微信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29日,**向**银行转账10000元。
一审审理中,**另提供如下证据:《时工代付签证》,拟证明该部分金额为42270元。
一审审理中,**陈述如下内容:1、双方并未约定2020年5月21日交付,由于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未如期支付进度款,**有一段时间停工。2、卫生间确有漏水,但当时已经解决。3、不确认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所称由于**工人导致木地板水浸。4、被告所述的会议室墙体、厨房墙体渗水不属于装修问题,会议室、厨房墙体不需要做防水,是外墙开裂导致。5、对于装修瑕疵问题,结算时已经减少了3000多元。6、结算表上的金额201110.98元,加上《时工代付签证》的金额,共计243380元,取整结算了24万元。7、**没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8、***、**是海润公司的员工。***、李成晚是皓锦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现**主张已经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故海润公司、皓锦公司应向**支付剩余装修款40000元。因此,**请求海润公司、皓锦公司向其支付40000元装修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所述的理由,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本院综合考量,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0月18日开始,以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抗辩海润公司承担14万元,皓锦公司承担10万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的具体工程内容,且海润公司、皓锦公司对于款项分配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主***公司、皓锦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装修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416.61元,由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海润公司、皓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泡水事件发生后,2021年7月21日**曾在微信中多次催促**前往修缮整改泡水的厕所,但**拒不理会,拒绝整改。**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双方亦未约定由**加装增压泵,**仅表示该部分如由其负责,要求海润公司、皓锦公司告诉相关要求,其予以报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海润公司、皓锦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已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故其无需支付剩余装修款40000元及其相关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量结算表》显示尚欠装修款10万元,且工程结算表签署后实际已经支付60000元装修款,可见双方不仅对装修款进行结算,且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海润公司、皓锦公司应当履行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装修工程保修的范围,不影响对已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海润公司、皓锦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对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资金占用费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海润公司、皓锦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海润公司、皓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16.6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6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皓锦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