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升,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行世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升、被上诉人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沃特公司退回货款973342元;2.沃特公司赔偿天瑞公司更换产品差额费用损失426498元;3.沃特公司支付天瑞公司公证费96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30335.04元、加班补助费31000元、律师费88000元;4.沃特公司将拆卸下的催化剂运走,费用自行承担;5.沃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天瑞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第4项为:沃特公司承担将拆卸下的催化剂运走的处理费13452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产品质量引起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国家和合同约定的标准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9日及2018年4月3日,天瑞公司向沃特公司采购22孔SCR催化剂,用于第三方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GD8-9#、GD1-5#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项目,双方分别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和《催化剂技术协议书》,承诺以石油焦为燃料的项目采用的催化剂配方应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催化剂技术协议书》约定,本技术协议仅用于华兴公司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催化剂供货,其中表2《工程数据表》载明华兴公司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型式为蜂窝式、型号为22孔、活性化学成分V2O5质童含量为≥1.0%、活性化学成分WO3质量含量为≥3.0%。由于在使用沃特公司的产品期间,案涉催化剂无法达到催化效率造成烟气中NOX超标排放,氮氧化物浓度极高,使华兴公司被环保部门警告及处罚。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8份《检测报告》,其中6份有关涉案催化剂的《检测报告》证实上述产品活性成分V2O5质量含量和活性成分WO3质量含量为均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其中,收样日期为2018年8月5日的3份报告的委托单位为沃特公司,样品名称分别为1号、2号、3号,样品描述分别为粉状、粒状、粒状,样品数量均为1袋,检测项目均为化学成分分析,检测结果分别为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2.45%;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44%;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61%、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7%;其中第3号样品为涉案催化剂样品,1号、2号样品不是涉案催化剂样品(沃特公司提供的检测结果说明中有明确表述)。另外5份《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均为天瑞公司,委托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1日,样品名称分别为催化剂、GD4-5催化剂、GD1-3催化剂、GD89下层催化剂、GD1-5催化剂,样品描述均为蜂窝状、检测项目均为化学成分分析,检测结果分别为灼烧减量含量为20.62%、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61%、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8%、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灼烧减量含量为19.22%、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1.1%、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73%、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灼烧减量含量为23.08%、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1.31%、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84%;灼烧减量含量为3.56%、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1.05%、三氧化钨WO3含量为1.02%;灼烧减量含量为23.8%、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93%、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75%、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根据该8份《检测报告》,尤其是一审庭审时沃特公司对天瑞公司2019年1月21日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天瑞公司提供的产品活性成分V2O5质量含量低于1.0%,活性成分WO3质量含量低于3.0%,均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这两种物质是涉案产品催化剂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产品价格的重要指标,是造成第三方使用过程中排污不达标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天瑞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样本系从使用后的催化剂中采集,故《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五氧化二钒V2O5及三氧化钨WO3含量并不能客观反映沃特公司供应的原始催化剂的活性化学成分含量,从而无法认定沃特公司提供的案涉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而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化学2》第49页中段表述,催化剂十分神奇,它能极大地加快反应速率,而自身的组织、化学性质和质量在反应前后不发生变化。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由清华大学李俊华教授等著《烟气催化脱硝关键技术研发及应用》第62页中段表述,一个热力学上允许的化学反应,由于某种物质的加入而是反应速率增加,在反应结束时该物质并不消耗,这种物质被称为催化剂。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首次通烟气后24000小时,即三年。在质保期内产品必须满足五氧化二钒V2O5、三氧化钨WO3含量分别大于1%和3%的要求,目前所有的检测取样时间都在质保期内。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基本科学知识和合同约定相悖。综上所述,沃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沃特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沃特公司向天瑞公司提供的催化剂中五氧化二钒V2O5及三氧化钨WO3含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沃特公司已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并经天瑞公司使用后达到了合同要求,因此其又向沃特公司订购了第二批产品。天瑞公司在一审提供的8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沃特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因该检测报告的检材物质是催化剂孔道内堵塞的结块,并非催化剂本体,当时检测的目的在于弄清楚凝结物质具体是何物。天瑞公司自行委托所作的五份检测报告,沃特公司对其中收样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检测报告检材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定另四份检测报告的取样来源,对其不予确认。天瑞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检测报告的检材也不是催化剂本体,而是催化剂长时间使用后取下的催化剂本体与孔道堵塞物的混合物(检测结果中灼烧减重23.88%,三氧化硫18.35%可以证明),与沃特公司提供的催化剂初始元素含量有很大区别。该两组检测报告不仅不能证明沃特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相反证明造成烟气排放不达标的原因在于硫化物大量生成堵塞了催化剂的孔道,进而直接导致催化剂活性降低。检测报告中全部成分含量百分比相加大于1,这种情况下得出的每种物质的含量比必然是不准确的,不应作为认定每种物质含量的依据,不能由此认定催化剂质量不合格。沃特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任何有关催化剂本身参与脱销反应而引起活性物质改变的主张,一审判决也只是认定天瑞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所采集的样本并非催化剂本体,都是从使用后的催化剂中采集,是催化剂长时间使用后取下的催化剂本体与催化剂孔道堵塞物及附着物的混合物,故天瑞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内容不能客观反映沃特公司提供的原始催化剂的活性化学成分含量,不能认定沃特公司提供的案涉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沃特公司提供的生产执行单及生产过程中的泥料测试报告也表明沃特公司在为天瑞公司生产烟气脱硝催化剂过程中严格按照生产配方要求发生产执行单进行生产,质量部门也严格按订单要求进行了泥料检验,所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二,天瑞公司在使用案涉催化剂时,SCR烟气脱硝系统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工况条件,一审法院为此要求天瑞公司提交系统检测数据,包括入口烟温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等完整证据,但天瑞公司拒不按要求提供,仅有选择地提供了4天的运行数据。天瑞公司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却拒不提供,其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天瑞公司之所以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是因该证据能证明其未按合同要求运行,导致催化剂活性降低甚至完全丧失,进而引起脱硝系统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沃特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华兴公司催化剂现场硫铵堵塞照片及在线监控室运行数据照片能证明造成催化剂活性降低甚至完全丧失进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的原因在于天瑞公司及华兴公司未按合同要求运行。第三,沃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周林、白伟、***三位行业专家签署的专家论述说明,明确了“要保证整套脱硝系统稳定高效运行,除催化剂本身优良的脱硝性能外,也要求业主单位必须按照催化剂的设计工况条件运行,长期不按照设计工况条件运行不仅不可能有效的对氮氧化物进行脱除,更会对脱硝催化剂的化学寿命产生致命的影响,甚至会使催化剂快速失活而无法再投入使用。脱硝入口延期温度是催化剂最重要的运行工况参数之一,长期低于设计温度(尤其是长期低于最低连续喷氨温度)运行……会阻塞催化剂孔道……并急剧降低催化剂的活性……引起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等一系列问题”。故讼争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华兴公司在催化剂投运后长期低温运行导致的一系列问题,天瑞公司放弃在与华兴公司纠纷中的抗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更换全部催化剂的相关费用。第四,天瑞公司在二审变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审的审理范围,应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沃特公司退回GD1-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催化剂货款973342元;2.沃特公司向天瑞公司赔偿新购买的GD1-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催化剂的差额费用损失426498元;3.沃特公司向天瑞公司赔偿GD1-3#、GD4-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项目SDR催化剂更换施工费用200000元;4.沃特公司向天瑞公司赔偿公证费用9600元、鉴定费用1440元、交通费用30335.04元、加班补助费用31000元;5.沃特公司承担天瑞公司的律师费用88000元;6.沃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7.沃特公司将拆卸下来的催化剂运走,费用自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9日,天瑞公司(需方)与沃特公司(供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向沃特公司购买22孔SCR催化剂(燃料为石油焦)、25孔SCR催化剂(燃料为天然气),合计553942元,供货期为22天,所使用催化剂体积能满足烟气脱硝要求,以石油焦为燃料的项目采用的催化剂配方应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GB/T31587-2015)。收货物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工业区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厂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国家经济开发区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厂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供方需最迟于2017年12月1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并提供合同全额发票给需方,具备发货条件后以函件形式通知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供方需按照合同附件性能保证要求进行催化剂设计、生产、供货。供方向需方提供货物的活性、型号、尺寸及厚度等相关参数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到货后需方负责货物保管,并对商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因供方原因,产品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供方包退包换,并承担相应运费及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买方)与沃特公司(卖方)签订了《催化剂技术协议书》(2017年11月)作为采购合同附件,约定本技术协议仅用于华兴公司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和新疆华兴玻璃有限公司XJ1-2#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项目催化剂供货。卖方提供的催化剂是先进的,并已经过运行实践证明是完全成熟可靠的产品。卖方对催化剂及辅助设备(催化剂模块)负责。本工程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脱硝(SCR)工艺,以质量浓度20%氨水为还原剂。采用高温段布置方式,烟气垂直流向催化剂,每个项目设置一台反应器。表1《工程概况表》载明华兴公司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入口烟气温度为300℃-400℃、入口NOX浓度为2000mg/Nm3、出口NOX浓度为<400mg/Nm3。广东项目脱硝装置入口NOX浓度(以NO2计)≯2000mg/Nm3时,脱硝保证效率≥80%,脱硝装置出口NOX浓度(以NO2计)≯400mg/Nm3。催化剂质量保证期(24000小时)期满之前,在锅炉的任何正常负荷范围内,SCR反应器的脱硝效率不低于表1、表2中的保证值。在满足NOX脱除率、氨的逃逸率性能保证条件下,卖方保证SCR系统具有正常运行能力。最低连续喷氨运行烟温300℃、最高连续运行烟温420℃、最高5小时连续运行温度430℃。表2《工程数据表》载明华兴公司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型式为蜂窝式、型号为22孔、活性化学成分为V2O5、活性成分V2O5质量含量为≥1.0%、活性成分WO3质量含量为≥3.0%、允许使用温度范围(min/max)为300℃~400℃。
2018年4月3日,天瑞公司(需方)与沃特公司(供方)再次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向沃特公司购买22孔SCR催化剂(燃料为石油焦),合计649440元,供货期为20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GB/T31587-2015)、符合合同标准,见附件图纸及技术要求,所使用催化剂体积能满足烟气脱硝要求,以石油焦为燃料的项目采用的催化剂配方应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收货物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工业区华兴公司厂区。到货后需方负责货物保管,并对商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货物的质量问题,则自供方安装调试合格后,视为货物质量验收合格。商品到现场后供方提供安装、调试的相关技术指导,并保证货物调试合格。质保期为商品验收后36个月。质保期内,若商品出现问题,供方应自接通知之日起3天内免费维修,易损件因需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损害除外。逾期仍不维修的,则需方可自行安排人员维修,由此引起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由此引起需方损失的,供方需赔偿损失。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买方)与沃特公司(卖方)签订了《催化剂技术协议书》(2018年4月)作为采购合同附件,约定该技术协议仅用于华兴公司GD1-5#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项目催化剂供货,其他约定内容与《催化剂技术协议书》(2017年11月)一致。
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向沃特公司支付了货款973342元。
一审诉讼中,天瑞公司主张沃特公司提供的催化剂的活性成分五氧化二钒(V2O5)及三氧化钨(WO3)含量偏低而无法达到催化效率,造成烟气中NOX超标排放,氮氧化物浓度极高。为此,提交了《会议记录表》、8份《检测报告》、3份《公证书》及《选择性催化还原催化剂在燃煤电厂中应用的注意事项》予以证明。其中,《会议记录表》显示会议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议题为8-9号炉脱硝系统问题协调会议决议,协调事项包括了除尘器电场电压不稳定,击断6根瓷柱,烟气的水分太高需要厂家解决,要达到4万伏以上,稳定运行;在试运行的过程中氮氧化物没有一次达到700mg,目前一直在1200mg左右,要对催化剂进行分析;对脱硝系统的设备操作技能培训等。8份《检测报告》中,收样日期为2018年8月5日的3份报告的委托单位为沃特公司,样品名称分别为1号、2号、3号,样品描述分别为粉状、粒状、粒状,样品数量均为1袋,检测项目均为化学成分分析,检测结果分别为灼烧减量含量为62.85%、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2.45%、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灼烧减量含量为64.74%、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44%、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灼烧减量含量为34.06%、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61%、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7%、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另外5份《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均为天瑞公司,委托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1日,样品名称分别为催化剂、GD4-5催化剂、GD1-3催化剂、GD89下层催化剂、GD1-5催化剂,样品描述均为蜂窝状、检测项目均为化学成分分析,检测结果分别为灼烧减量含量为20.62%、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61%、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8%、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灼烧减量含量为19.22%、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1.19%、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73%、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灼烧减量含量为23.08%、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1.31%、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84%;灼烧减量含量为3.56%、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1.05%、三氧化钨WO3含量为1.02%;灼烧减量含量为23.88%、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93%、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75%、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5413号】显示公证内容为公证员于2019年1月21日从“厂—GD1-5#炉脱硫控制室”旁的窑炉第三层拆卸的十六个催化剂中采集了部分催化剂并作为送检样品送佛山市陶瓷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5412号】显示公证内容为2019年1月21日对华兴公司内的“广东华兴二公司GDB-9#烟气处理流程图”及之前拆卸的废旧催化剂进行拍照,并分别进入标识有“厂—GD1-5#炉脱硫控制室”和标识有“GDB—9#炉脱硫、脱硝控制室”的房间对房间内有关电脑的监测数据进行拍照。该公证书拍照的数据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该表未显示入口烟气温度。《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5411号】显示公证内容为对位于“厂—GD1-5#炉脱硫控制室”旁的窑炉第三层总共十六个催化剂的拆卸过程及部分新催化剂的安装过程进行监督,并进行了录像和拍照。经质证,沃特公司对《会议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记录也证明广东华兴8-9号炉脱硝系统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对沃特公司自行委托所作的三份检测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天瑞公司自行委托所作的五份检测报告中收样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四份检测报告因无法确定取样来源,沃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但无论沃特公司还是天瑞公司委托所作的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天瑞公司的证据指向。这两组检测报告是不能作为认定沃特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依据。理由:1.沃特公司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材对应物质是催化剂孔道内堵塞的结块,并非催化剂本体,当时检测的初衷就是为了弄清楚凝结物质是什么东西。沃特公司在2018年12月12日也已发函向天瑞公司做了详细说明,并且检测报告中也有明确的检材照片对应;2.沃特公司对天瑞公司自行委托所作的五份检测报告中收样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该份报告中检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四份检测报告因无法确定取样来源,沃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3.天瑞公司所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检测报告的检材也不是催化剂本体,是催化剂长时间使用后所取下的催化剂本体与催化剂孔道堵塞物的混合物(检测结果中灼烧减重23.88%,三氧化硫18.35%也有效证明了这点),与沃特公司所供的催化剂初始元素含量有很大的区别;4.报告可以看出灼烧减量所占比例很大,减量中含有大量的硫及硫化物。这两组检测报告不仅不能证明沃特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相反证明了造成烟气不达标的原因在于硫化物大量生成堵塞了催化剂的孔道,进而直接导致催化剂活性降低。5.报告中全部成分含量百分比相加大于1,在这种情况下所得出的每种物质的含量比必然是不准确的,不应作为认定每种物质含量的依据,不能由此认定催化剂质量不合格。6.无论天瑞公司或者沃特公司所做的检测报告检测标准均不是适用脱硝催化剂元素分析的检测标准,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检测有限公司具有脱硝催化剂元素分析的检测资质;对于公证书,沃特公司认为天瑞公司引导公证处进行有选择的公证,对于广东华兴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项目SCR催化剂的电脑监测数据进行公证时没有对全部数据进行公证,对于入口烟气温度、氮氧化物浓度等关键数据就没有涉及。因此,沃特公司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天瑞公司的证明指向;对《选择性催化还原催化剂在燃煤电厂中应用的注意事项》的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诉讼中,天瑞公司主张其新购买烟气除尘脱硝催化剂而产生差额费损失426498元,提交了《商品采购合同》、汇款记录及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天瑞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2月27日分别向案外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SCR脱硝催化剂、型号为AIREP-22,支付了货款共1399840元。天瑞公司主张产生GD1-3#、GD4-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项目催化剂更换施工费用损失200000元,提交了《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GD1-3#、GD4-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项目SCR催化剂更换施工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施工合同由天瑞公司与案外人广东鑫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鑫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方,天瑞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广东鑫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天瑞公司还主张其产生损失包括公证费96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30335.04元、加班补助费31000元以及律师费88000元,提交了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为9600元)、检测费发票(金额共1440元)、交通费用票据(包括了铁路票据、出租车票据、共享汽车票据以及加油票据等)、加班费及补助发放单3张(金额共31000元)、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劳动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88000元)以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8000元)。经质证,沃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一审诉讼中,沃特公司主张其供应的案涉催化剂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出厂合格,广东华兴脱硝系统长期未按天瑞公司与沃特公司所签技术协议运行,入口温度长期在低于约定温度(入口烟温:300℃~400℃、设计温度320℃、最低连续喷氨运行温度300℃)的条件下运行,而长期低于最低喷氨温度运行正是引起硫铵生成的原因。为此,沃特公司提交了《SCR脱硝催化剂产品出厂检测报告》2份、2018年8月6日广东华兴催化剂现场硫铵堵塞照片5张、2018年8月4日广东华兴在线监控室运行数据照片7张、沃特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向天瑞公司的复函8份以及邮箱发送记录7张。其中,《SCR脱硝催化剂产品出厂检测报告》2份显示华兴公司GD1-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的催化剂取样检测结论为合格,出厂时V2O5以及WO3的含量均超过标准值,判定为合格。2018年8月4日广东华兴在线监控室运行数据照片显示2018年7月及8月的SCR运行监控数据显示存在SCR入口温度低于300℃的情形。沃特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向天瑞公司的复函中表示天瑞公司提出的华兴公司窑炉脱硝不达标事宜,经其公司技术人员现场考察取材,发现业主方长时间在SCR运行烟温270-290℃之间保持连续喷氨,运行温度远低于催化剂设计温度和硫铵露点温度,此时会生成大量硫铵附着在催化剂表面,造成催化剂失活,业主所反应的烟气经过SCR后硫含量大幅度降低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个问题。沃特公司判断脱硝系统不正常运转原因为业主长期未按照催化剂设计要求运行、频繁启停以及高浓度氨水直喷引起催化剂表面硫铵凝结,最终导致催化剂失活。沃特公司亦曾在复函中要求天瑞公司提供脱硝系统运行记录、工艺流程图及控制策略等材料,以便其考虑指派哪方面专业人员前往天瑞公司解决。经质证,天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收到部分复函。诉讼中,沃特公司还提交了新疆华兴脱硝系统烟气在线监测室运行数据照片7张以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证明同一批次催化剂发往新疆华兴,一年半以来新疆华兴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运行,运行情况良好,客户十分满意,而华兴公司长期未按技术协议要求运行导致氮氧化物超标,说明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运行是保证催化剂正常工作的必要条件。其中,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显示设计运行温度为320℃、实际运行温度为320℃、氮氧化物入口浓度为3000mg/m3、氮氧化物出口浓度为450mg/m3、催化剂活性运行良好,运行期间脱硝效率达标。经质证,天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新疆华兴没有出现华兴公司的问题是因为新疆华兴燃烧的是天然气,而华兴公司燃烧的是石油焦,所以新疆华兴没有出现相似的问题,但并不等于沃特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
一审庭审中,天瑞公司表示其主张沃特公司提供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系指催化剂中的活性成分五氧化二钒(V2O5)和三氧化钨(WO3)的含量没有达到工程技术表中的规定,对应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数据。检测的样本有一些是在反应器里面采的,有一些是在使用后更换下来后采的,没有对沃特公司供应的原始催化剂进行检测,且沃特公司供给天瑞公司的催化剂都已使用过,没有未使用的催化剂。另外,天瑞公司还表示其系统一直在满足规定的工况条件下运行,沃特公司主张其业主是低温操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又表示沃特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照片就是与其一起在系统中拍摄取得的,沃特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数据仅是一部分的数据。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天瑞公司于庭后提交系统检测数据,包括入口烟温和氮氧化物(NOX)排放浓度等。庭后,天瑞公司提交了8#-9#窑炉在2018年7月6日、7月7日以及1#-5#窑炉在2018年12月2日、12月3日的运行参数及监测报表,上述运行数据均显示SCR入口温度大部分大于300℃、氮氧化物折算均大于400mg/m3。经质证,沃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入口氮氧化物的浓度是否按照协议要求的≯2000mg/Nm3运行,且仅提供了四天数据,反映不出长期运行的状况,也反映不出该组数据是否是在催化剂正常运行状态还是已经因为使用不当导致催化剂失效的情况下所测的。
一审诉讼中,沃特公司申请对华兴公司在使用案涉催化剂过程中氮氧化物超标及催化剂活性降低的原因进行鉴定,对案涉催化剂在使用过程中的入口烟气参数记录、运行参数记录及脱硝工程运行工艺进行勘验并调取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以及《催化剂技术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天瑞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沃特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其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沃特公司向天瑞公司提供的催化剂中的三氧化钨WO3以及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天瑞公司要使用案涉催化剂时,SCR烟气脱硝系统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工况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瑞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共8份予以证明,虽然报告中显示被检测的催化剂样本中的三氧化钨WO3以及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均少于合同约定的含量,但天瑞公司确认检测的样本有一些是在反应器里面采集的,有一些是在经使用后更换下来采集的,而没有对沃特公司供应的原始催化剂进行检测,且沃特公司供给天瑞公司的催化剂都已使用过,没有未使用的催化剂。因此可知,上述检测报告中的样本均系从使用后的催化剂中采集,而催化剂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活性会降低或失去活性,检测报告亦体现存在灼烧减量,故天瑞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三氧化钨WO3以及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并不能客观反映沃特公司供应的原始催化剂的活性化学成分含量,从而无法认定沃特公司提供的案涉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沃特公司提交的广东华兴在线监控室运行数据照片显示,SCR脱硝系统运行监控数据显示2018年7月及8月脱硝系统在运行时存在SCR入口温度低于300℃的情形,天瑞公司亦确认该数据照片系沃特公司与其一起在系统中拍摄取得的,而根据《催化剂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催化剂使用时入口烟气温度的要求为300℃-400℃,最低连续喷氨运行烟温为300℃。由此可知,案涉SCR脱硝系统在运行时存在运行工况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与天瑞公司庭审中表示其系统一直在满足规定的工况条件下运行的主张不符。另外,天瑞公司作为买方,其持有催化剂在使用时脱硝系统的全部运行数据,在一审法院要求天瑞公司提供脱硝系统包括入口烟温等运行数据后,天瑞公司仅提供了部分窑炉在2018年7月6日、7月7日、12月2日以及12月3日的系统运行数据,未全面提供所有数据,从而无法证明脱硝系统在运行时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工况要求,排除其过错。因此,应由天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天瑞公司提供的数据中缺少氮氧化物入口浓度数值。另外,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沃特公司在与天瑞公司沟通的过程中亦曾要求天瑞公司提供系统运行数据以查明问题原因,但没有证据证明天瑞公司已向沃特公司提供。再次,从新疆华兴出具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可以从侧面印证,设计运行温度、实际运行温度、氮氧化物入口浓度、氮氧化物出口浓度等均系判断催化剂运行是否良好的关键因素。最后,从天瑞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表》可知,脱硝系统问题需要协调的事项还包括了除尘器电场电压不稳定等问题。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瑞公司主张沃特公司提供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脱硝系统无法达到催化效率而造成烟气中氮氧化物超标排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天瑞公司要求沃特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沃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及调查申请,因案涉催化剂已实际拆除,且相关事实已在本案审理中查明并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故一审法院对沃特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3日判决:驳回天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天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由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根据天瑞公司委托作出的《测试报告》、废SCR脱硝催化剂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发票、天瑞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及9月4日给沃特公司的函件复印件等材料,拟证明沃特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案涉拆卸下来的催化剂根据环保要求需要运走处理,但沃特公司拒不处理,天瑞公司自行处理产生的处理费134525元应由沃特公司承担。沃特公司质证称,对天瑞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检测报告与其在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属重复检测,不清楚其检测样品来源,测试结果显示各种成分的含量综合是85.66%,检测结果不科学,且该报告“声明”第五项说明“本报告结果仅供客户内部使用,对社会不具有证明作用”,不应予以采信;对废SCR脱硝催化剂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发票及函件不予确认,讼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处置催化剂,有关催化剂的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天瑞公司处置催化剂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沃特公司也未收到天瑞公司的函件,且该函件内容只是天瑞公司的单方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沃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关于SCR脱硝催化剂长期低于最低连续喷氨温度喷氨运行导致的脱硝催化剂及脱硝系统问题专家论述说明、《烟气脱硝催化剂生产执行单》、泥料测试报告等材料,拟证明要保证整套脱硝系统稳定高效运行,除催化剂本身的优良脱硝性能外,业主单位必须按催化剂的设计工况条件运行,长期不按设计工况条件运行不仅不可能有效脱除氮氧化物,还会影响脱硝催化剂的化学寿命,甚至使催化剂快速失活而无法再投入使用。本案纠纷是因华兴公司在催化剂投运后长期低温运行所导致的,天瑞公司放弃对华兴公司的抗辩权,其应自行承担更换全部催化剂的相关费用。沃特公司为天瑞公司生产的烟气脱硝催化剂是严格按照生产配方要求下发生产执行单进行生产的,并严格按订单要求进行了泥料检验,所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天瑞公司质证称,上述专家论述说明属学术探讨文章,与本案无关;《烟气脱硝催化剂生产执行单》及泥料测试报告是沃特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过程中,讼争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经封存未使用的案涉同类型催化剂供检测鉴定相关化学成分含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瑞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异议是否成立及沃特公司是否因此应向天瑞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问题。
经审理查明,天瑞公司主张沃特公司提供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沃特公司因此应向天瑞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天瑞公司主张沃特公司出售的催化剂中五氧化二钒V2O5及三氧化钨WO3的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相关鉴定单位作出的检测报告及由沃特公司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均不是对原始催化剂进行检测得出的结论,而是对使用后拆卸下的催化剂或是从反应器里采集的其他物质进行的检测,由此得出的检测结论不能客观反映沃特公司提供的原始催化剂中五氧化二钒V2O5及三氧化钨WO3的含量标准。天瑞公司及沃特公司在二审中均表示无法提供经封存未使用过的同类型催化剂供检测鉴定,故现也不具备对案涉催化剂中相关化学成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判决因此认定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沃特公司提供的案涉催化剂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天瑞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的《催化剂技术协议书》中的表2《工程数据表》虽载明了催化剂所含活性化学成分V2O5及WO3的质量含量标准,但表1《工程概况表》同时载明了华兴公司使用案涉催化剂的运行条件标准,包括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入口烟气温度为300℃-400℃,最低连续喷氨运行烟温为300℃等。沃特公司主张案涉催化剂未能发挥作用的原因在于华兴公司的案涉SCR脱硝系统最低连续喷氨运行烟温未达约定的300℃,为此其在一审提交的经天瑞公司确认是一起在相关系统中拍摄取得的有关广东华兴在线监控室运行数据照片显示,案涉SCR脱硝系统在2018年7月及8月运行时存在SCR入口温度低于案涉《催化剂技术协议书》约定的300℃情形。就此问题,天瑞公司作为有能力提供反证的一方,其在一审时并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案涉脱硝系统包括入口烟温等在内的全部运行数据证明华兴公司是按催化剂的设计工况条件运行的,其提供的不同窑炉各两天的运行参数及监测报表不足以证明案涉SCR脱硝系统长期的运行状况。鉴此,因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沃特公司提供的催化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也不能证明华兴公司是按约定的运行条件使用案涉催化剂,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不支持天瑞公司关于要求沃特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其更换产品差额损失、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加班补助费、律师费等损失的主张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天瑞公司在一审要求沃特公司将拆卸下的催化剂运走并承担相关费用,在二审中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沃特公司赔偿天瑞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理拆卸下的催化剂而产生的处理费134525元,在讼争双方未能就此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天瑞公司二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天瑞公司可另依法定途径解决该问题。
综上所述,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妍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