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2732号
原告: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莉娜,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克苏,该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行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莉娜、盛克苏,被告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GD1-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催化剂货款9733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新购买的GD1-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催化剂的差额费用损失4264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GD1-3#、GD4-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项目SDR催化剂更换施工费用2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公证费用9600元、鉴定费用1440元、交通费用30335.04元、加班补助费用3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8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7.判令被告将拆卸下来的催化剂运走,费用自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及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采购22孔SCR催化剂,用于第三方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GD8-9#、GD1-5#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直接将催化剂运至第三方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款项。而被告提供的催化剂在调试阶段,脱硝系统投运后催化剂无法达到催化效率造成烟气中NOX超标排放,氮氧化物浓度极高,使第三方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遭受到环保部门的警告及处罚。鉴于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解决催化剂无法达到脱硝效率的问题,尽管被告自行检测催化剂发现催化剂的活性成分五氧化二钒(V2O5)及三氧化钨(WO3)含量明显偏低,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进行更换,后原告也对涉案催化剂多次检测,证实了被告的催化剂的活性成分五氧化二钒(V2O5)及三氧化钨(WO3)含量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1.0及≥3.0),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催化效率无法达标。在第三方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强烈要求及环保部门的压力下,原告分别两次向其他公司采购合格的催化剂,为第三方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GD8-9#、GD1-5#窑炉更换了全部的催化剂,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如果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应包退包换,并承担相应运费及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脱硝效果无法满足协议的约定,被告又不按协议约定进行修复及更换,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费用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沃特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从被告处采购的SCR催化剂用于第三方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兴”)GD8-9号、GD1-5号窑炉烟气脱硝工程项目,脱硝系统投运后催化剂无法达到脱硝效率造成烟气中氮氧化物(NOX)浓度高,氮氧化物(NOX)超标排放。原告由此提出认为是被告催化剂质量问题造成的,要求被告进行解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广东华兴脱硝系统投运后氮氧化物(NOX)浓度高,氮氧化物(NOX)超标排放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提供的催化剂在调试阶段催化效率就达不到要求,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不是事实。双方第一批催化剂采购合同是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被告按约定于2017年12月12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21、22张),该批货物的交货地点有两个,一个是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工业区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厂区,即广东华兴,另一个位于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国家经济开发区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兴”)。这两家公司安装使用后反馈的结论是催化效果完全符合要求(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45-51张),烟气排放达标,使用方非常满意(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52张)。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才又签订了采购合同向广东华兴提供催化剂。并且第二批催化剂安装调试运行后效果符合合同的要求。
二、为什么会出现烟气中排放的氮氧化物在运行八个月后浓度超标(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但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有证据证明属实,该原因必须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2018年4月30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催化剂技术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催化剂工作时的入口参数为“入口温度300~400℃”(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4张“1.2.1表1工程概况表-入口烟气温度”),“入口氮氧化物浓度≯2000mg/Nm3”(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4张“1.2.2.3”),“最低连续喷氨运行烟温300℃”(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6张“1.3.3.6”),这是决定催化剂能否正常工作的关键因素。2018年8月,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广东华兴烟气排放不达标的反馈信息后,被告在2018年8月3日-6日立即派技术人员到达广东华兴进行现场服务(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53、55张),经检查发现:催化剂前段烟道、喷吹管、上筛网、前表面及孔道内均附着有大量淡黄色粉尘及结块(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30-34张),具有油质粘附特性,对比分析与硫酸氢铵(以下简称“硫铵”)物理外观及性质一致,初步判断为硫铵凝结。同时,现场考察及调阅广东华兴SCR运行记录、数据值图表,显示SCR大量时间运行烟温在270~290℃之间(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35-41张),并且部分时间出口氮氧化物浓度竟然>2000mg/Nm3(详见原告《证据清单》第42、43张),入口氮氧化物会更高,这是严重违反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的行为,是真正导致催化剂活性降低、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的根本原因所在。在原告、被告及广东华兴三方的见证下,对开炉后催化剂表面和孔道内的粉尘、结块及催化剂碎块进行取样送检,化验分析结果表明,粉尘、结块和催化剂碎块三种物质均存在极大的灼烧减量(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42-44张),而正常情况下无论是烟尘或是催化剂,都不存在可以受热分解挥发的成分,唯有可能存在硫铵受热分解为氨气、水和硫的氧化物。同时,三组试样中均检出大量的硫及其化合物的存在(含量竟然在20%以上),再一次证实了硫铵的大量凝结,堵塞了催化剂的孔道。硫铵大量凝结是因为广东华兴脱硝系统长期在低于300℃的不符技术协议要求的条件下高浓度直喷氨水引起的,最终导致硫铵在催化剂表面及孔道内大量凝结,使催化剂失去了催化活性,无法再正常使用。
三、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依据是其自行委托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到2019年1月25日期间所做的五次检测报告,及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委托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检测有限公司所做的检测报告。这两组检测报告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依据。理由:1、被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材对应物质是催化剂孔道内堵塞的结块,并非催化剂本体,当时检测的初衷就是为了弄清楚凝结物质是什么东西。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也已发函向原告做了详细说明,并且检测报告中也有明确的检材照片对应;2、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五份检测报告中收样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该份报告中检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四份检测报告因无法确定取样来源,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3、原告所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检测报告的检材也不是催化剂本体,是催化剂长时间使用后所取下的催化剂本体与催化剂孔道堵塞物的混合物(检测结果中灼烧减重23.88%,三氧化硫18.35%也有效证明了这点),与被告所供的催化剂初始元素含量有很大的区别;4、报告可以看出灼烧减量所占比例很大,减量中含有大量的硫及硫化物。这两组检测报告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相反证明了造成烟气不达标的原因在于硫化物大量生成堵塞了催化剂的孔道,进而直接导致催化剂活性降低。5、报告中全部成分含量百分比相加大于1,在这种情况下所得出的每种物质的含量比必然是不准确的,不应作为认定每种物质含量的依据,不能由此认定催化剂质量不合格。6、无论原告或者被告所做的检测报告检测标准均不是适用脱硝催化剂元素分析的检测标准,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检测有限公司具有脱硝催化剂元素分析的检测资质。
四、在广东华兴出现烟气排放不达标的情况后,被告多次致函原告说明原因及科学的解决处理方法,原告对此不予重视,也不沟通回复,更不配合整改(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53-69张),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不与广东华兴共同去查清原因解决问题,而是直接把责任归咎于被告,并自愿为广东华兴更换催化剂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相关费用应全部由原告自行负担。
五、原告与山东爱亿普公司所签的《催化剂技术协议》(详见原告《证据清单》第89-94张)“3.功能描述-表1工程概况表”中对入口烟气温度做了更为严格的要求“320~400℃”,设计温度也提高到“350℃”,这也进一步证明入口烟气温度是催化剂正常运行必须满足的工况条件,长期低于最低喷氨温度运行会对催化剂的使用寿命造成致命影响,是不可能使氮氧化物排放达标的。另外所签的《催化剂技术协议》“4.2.5催化剂寿命保证”中约定了“免责条款:催化剂接触以下物质时,爱亿普公司的催化剂性能保证和质保条款即行失效:导致中毒的物质,包含但不限于铅、砷、锑、锌、钙、铜、锡、铁、镍、铬、钠、硫、硅、钾、磷,如果发生催化反应器入口的排放物中这些元素的含量单独或共同超过表面重量的2%时,则视为出现上述情况;或含硫化合物重量超过10ppm,或温度超过420℃”也对烟气条件做了具体的免责要求,而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所做的检测报告中所取的表面附着物免责元素含量总和均超过了2%,尤其是S硫或硫化物含量平均值甚至在15%以上,远远超出了免责要求的数值,也充分说明了不应将催化剂失活导致的氮氧化物排放超标责任归咎于被告。
六、与此同时,原告在未确定导致氮氧化物排放不达标的原因的情况下,无缘由的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广东华兴更换的催化剂差额不应由被告承担,每个供应厂家所供产品不尽相同,成分也不完全一样,销售定价各不相同,被告不予承担;催化剂更换施工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加班费、律师费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七、原、被告2017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中另一批货物交付于新疆华兴。该批货物投运后,新疆华兴一直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运行,运行至今已一年半有余,烟气排放达标,使用方非常满意(详见被告《证据清单》第45-52张)。这也间接证明了我公司所供产品只要业主单位按照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运行,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八、原告放弃与广东华兴纠纷中的抗辩权利,自愿承担更换催化剂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天瑞公司(需方)与沃特公司(供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向沃特公司购买22孔SCR催化剂(燃料为石油焦)、25孔SCR催化剂(燃料为天然气),合计553942元,供货期为22天,所使用催化剂体积能满足烟气脱硝要求,以石油焦为燃料的项目采用的催化剂配方应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GB/T31587-2015)。收货物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工业区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厂区、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国家经济开发区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厂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供方需最迟于2017年12月1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并提供合同全额发票给需方,具备发货条件后以函件形式通知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供方需按照合同附件性能保证要求进行催化剂设计、生产、供货。供方向需方提供货物的活性、型号、尺寸及厚度等相关参数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到货后需方负责货物保管,并对商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因供方原因,产品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供方包退包换,并承担相应运费及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买方)与沃特公司(卖方)签订了《催化剂技术协议书》(2017年11月)作为采购合同附件,约定本技术协议仅用于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和新疆华兴玻璃有限公司XJ1-2#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项目催化剂供货。卖方提供的催化剂是先进的,并已经过运行实践证明是完全成熟可靠的产品。卖方对催化剂及辅助设备(催化剂模块)负责。本工程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脱硝(SCR)工艺,以质量浓度20%氨水为还原剂。采用高温段布置方式,烟气垂直流向催化剂,每个项目设置一台反应器。表1《工程概况表》载明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入口烟气温度为300℃~400℃、入口NOX浓度为2000mg/Nm3、出口NOX浓度为<400mg/Nm3。广东项目脱硝装置入口NOX浓度(以NO2计)≯2000mg/Nm3时,脱硝保证效率≥80%,脱硝装置出口NOX浓度(以NO2计)≯400mg/Nm3。催化剂质量保证期(24000小时)期满之前,在锅炉的任何正常负荷范围内,SCR反应器的脱硝效率不低于表1、表2中的保证值。在满足NOX脱除率、氨的逃逸率性能保证条件下,卖方保证SCR系统具有正常运行能力。最低连续喷氨运行烟温300℃、最高连续运行烟温420℃、最高5小时连续运行温度430℃。表2《工程数据表》载明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型式为蜂窝式、型号为22孔、活性化学成分为V2O5、活性成分V2O5质量含量为≥1.0%、活性成分WO3质量含量为≥3.0%、允许使用温度范围(min/max)为300℃~400℃。
2018年4月3日,天瑞公司(需方)与沃特公司(供方)再次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向沃特公司购买22孔SCR催化剂(燃料为石油焦),合计649440元,供货期为20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GB/T31587-2015)、符合合同标准,见附件图纸及技术要求,所使用催化剂体积能满足烟气脱硝要求,以石油焦为燃料的项目采用的催化剂配方应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收货物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工业区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厂区。到货后需方负责货物保管,并对商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货物的质量问题,则自供方安装调试合格后,视为货物质量验收合格。商品到现场后供方提供安装、调试的相关技术指导,并保证货物调试合格。质保期为商品验收后36个月。质保期内,若商品出现问题,供方应自接通知之日起3天内免费维修,易损件因需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损害除外。逾期仍不维修的,则需方可自行安排人员维修,由此引起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由此引起需方损失的,供方需赔偿损失。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买方)与沃特公司(卖方)签订了《催化剂技术协议书》(2018年4月)作为采购合同附件,约定该技术协议仅用于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GD1-5#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项目催化剂供货,其他约定内容与《催化剂技术协议书》(2017年11月)一致。
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向沃特公司支付了货款973342元。
诉讼中,天瑞公司主张沃特公司提供的催化剂的活性成分五氧化二钒(V2O5)及三氧化钨(WO3)含量偏低而无法达到催化效率,造成烟气中NOX超标排放,氮氧化物浓度极高。为此,提交了《会议记录表》、《检测报告》8份、《公证书》3份以及《选择性催化还原催化剂在燃煤电厂中应用的注意事项》予以证明。其中,《会议记录表》显示会议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议题为8-9号炉脱硝系统问题协调会议决议,协调事项包括了除尘器电场电压不稳定,击断6根瓷柱,烟气的水分太高需要厂家解决,要达到4万伏以上,稳定运行;在试运行的过程中氮氧化物没有一次达到700mg,目前一直在1200mg左右,要对催化剂进行分析;对脱硝系统的设备操作技能培训等。8份《检测报告》中,收样日期为2018年8月5日的3份报告的委托单位为沃特公司,样品名称分别为1号、2号、3号,样品描述分别为粉状、粒状、粒状,样品数量均为1袋,检测项目均为化学成分分析,检测结果分别为灼烧减量含量为62.85%、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2.45%、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灼烧减量含量为64.74%、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44%、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灼烧减量含量为34.06%、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61%、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7%、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另外5份《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均为天瑞公司,委托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1日,样品名称分别为催化剂、GD4-5催化剂、GD1-3催化剂、GD89下层催化剂、GD1-5催化剂,样品描述均为蜂窝状、检测项目均为化学成分分析,检测结果分别为灼烧减量含量为20.62%、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61%、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8%、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灼烧减量含量为19.22%、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1.19%、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73%、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灼烧减量含量为23.08%、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1.31%、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84%;灼烧减量含量为3.56%、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1.05%、三氧化钨WO3含量为1.02%;灼烧减量含量为23.88%、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为0.93%、三氧化钨WO3含量为0.75%、灼烧减量中含有部分SO3。《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5413号】显示公证内容为公证员于2019年1月21日从“厂—GD1~5#炉脱硫控制室”旁的窑炉第三层拆卸的十六个催化剂中采集了部分催化剂并作为送检样品送佛山市陶瓷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5412号】显示公证内容为2019年1月21日对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内的“广东华兴二公司GDB-9#烟气处理流程图”及之前拆卸的废旧催化剂进行拍照,并分别进入标识有“厂—GD1~5#炉脱硫控制室”和标识有“GDB—9#炉脱硫、脱硝控制室”的房间对房间内有关电脑的监测数据进行拍照。该公证书拍照的数据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该表未显示入口烟气温度。《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5411号】显示公证内容为对位于“厂—GD1~5#炉脱硫控制室”旁的窑炉第三层总共十六个催化剂的拆卸过程及部分新催化剂的安装过程进行监督,并进行了录像和拍照。经质证,沃特公司对《会议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记录也证明广东华兴8-9号炉脱硝系统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对沃特公司自行委托所作的三份检测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天瑞公司自行委托所作的五份检测报告中收样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四份检测报告因无法确定取样来源,沃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但无论沃特公司还是天瑞公司委托所作的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天瑞公司的证据指向。这两组检测报告是不能作为认定沃特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依据。理由:1.沃特公司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材对应物质是催化剂孔道内堵塞的结块,并非催化剂本体,当时检测的初衷就是为了弄清楚凝结物质是什么东西。沃特公司在2018年12月12日也已发函向天瑞公司做了详细说明,并且检测报告中也有明确的检材照片对应;2.沃特公司对天瑞公司自行委托所作的五份检测报告中收样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的该份报告中检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四份检测报告因无法确定取样来源,沃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3、天瑞公司所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检测报告的检材也不是催化剂本体,是催化剂长时间使用后所取下的催化剂本体与催化剂孔道堵塞物的混合物(检测结果中灼烧减重23.88%,三氧化硫18.35%也有效证明了这点),与沃特公司所供的催化剂初始元素含量有很大的区别;4.报告可以看出灼烤减量所占比例很大,减量中含有大量的硫及硫化物。这两组检测报告不仅不能证明沃特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相反证明了造成烟气不达标的原因在于硫化物大量生成堵塞了催化剂的孔道,进而直接导致催化剂活性降低。5.报告中全部成分含量百分比相加大于1,在这种情况下所得出的每种物质的含量比必然是不准确的,不应作为认定每种物质含量的依据,不能由此认定催化剂质量不合格。6.无论天瑞公司或者沃特公司所做的检测报告检测标准均不是适用脱硝催化剂元素分析的检测标准,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检测有限公司具有脱硝催化剂元素分析的检测资质;对于公证书,沃特公司认为天瑞公司引导公证处进行有选择的公证,对于广东华兴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项目SCR催化剂的电脑监测数据进行公证时没有对全部数据进行公证,对于入口烟气温度、氮氧化物浓度等关键数据就没有涉及。因此,沃特公司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天瑞公司的证明指向;对《选择性催化还原催化剂在燃煤电厂中应用的注意事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诉讼中,天瑞公司主张其新购买烟气除尘脱硝催化剂而产生差额费损失426498元,提交了《商品采购合同》、汇款记录及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天瑞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2月27日分别向案外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SCR脱硝催化剂、型号为AIREP-22,支付了货款共1399840元。天瑞公司主张产生GD1-3#、GD4-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项目催化剂更换施工费用损失200000元,提交了《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GD1-3#、GD4-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项目SCR催化剂更换施工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施工合同由天瑞公司与案外人广东鑫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鑫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方,天瑞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广东鑫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天瑞公司还主张其产生损失包括公证费96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30335.04元、加班补助费31000元以及律师费88000元,提交了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为9600元)、检测费发票(金额共1440元)、交通费用票据(包括了铁路票据、出租车票据、共享汽车票据以及加油票据等)、加班费及补助发放单3张(金额共31000元)、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劳动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88000元)以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8000元)。经质证,沃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诉讼中,沃特公司主张其供应的案涉催化剂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出厂合格,广东华兴脱硝系统长期未按原告与被告所签技术协议运行,入口温度长期在低于约定温度(入口烟温:300℃~400℃、设计温度320℃、最低连续喷氨运行温度300℃)的条件下运行,而长期低于最低喷氨温度运行正是引起硫铵生成的原因。为此,沃特公司提交了《SCR脱硝催化剂产品出厂检测报告》2份、2018年8月6日广东华兴催化剂现场硫铵堵塞照片5张、2018年8月4日广东华兴在线监控室运行数据照片7张、沃特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向天瑞公司的复函8份以及邮箱发送记录7张。其中,《SCR脱硝催化剂产品出厂检测报告》2份显示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GD1-5#、GD8-9#窑炉烟气除尘脱硝工程的催化剂取样检测结论为合格,出厂时V2O5以及WO3的含量均超过标准值,判定为合格。2018年8月4日广东华兴在线监控室运行数据照片显示2018年7月及8月的SCR运行监控数据显示存在SCR入口温度低于300℃的情形。沃特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向天瑞公司的复函中表示天瑞公司提出的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窑炉脱硝不达标事宜,经其公司技术人员现场考察取材,发现业主方长时间在SCR运行烟温270-290℃之间保持连续喷氨,运行温度远低于催化剂设计温度和硫铵露点温度,此时会生成大量硫铵附着在催化剂表面,造成催化剂失活,业主所反应的烟气经过SCR后硫含量大幅度降低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个问题。沃特公司判断脱硝系统不正常运转原因为业主长期未按照催化剂设计要求运行、频繁启停以及高浓度氨水直喷所引起的催化剂表面硫铵凝结,最终导致了催化剂失活。沃特公司亦曾在复函中要求天瑞公司提供脱硝系统运行记录、工艺流程图及控制策略等材料,以便其考虑指派哪方面专业人员前往天瑞公司解决。经质证,天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收到部分复函。诉讼中,沃特公司还提交了新疆华兴脱硝系统烟气在线监测室运行数据照片7张以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证明同一批次催化剂发往新疆华兴,一年半以来新疆华兴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运行,运行情况良好,客户十分满意,而广东华兴长期未按技术协议要求运行导致氮氧化物超标,说明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运行是保证催化剂正常工作的必要条件。其中,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显示设计运行温度为320℃、实际运行温度为320℃、氮氧化物入口浓度为3000mg/m3、氮氧化物出口浓度为450mg/m3、催化剂活性运行良好,运行期间脱硝效率达标。经质证,天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新疆华兴没有出现佛山华兴的问题是因为新疆华兴燃烧的是天然气,而佛山华兴燃烧的是石油焦,所以新疆华兴没有出现相似的问题,但并不等于沃特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
庭审中,天瑞公司表示其主张沃特公司提供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系指催化剂中的活性成分五氧化二钒(V2O5)和三氧化钨(WO3)的含量没有达到工程技术表中的规定,对应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数据。检测的样本有一些是在反应器里面采的,有一些是在使用后更换下来后采的,没有对沃特公司供应的原始催化剂进行检测,且沃特公司供给天瑞公司的催化剂都已使用过,没有未使用的催化剂。另外,天瑞公司还表示其系统一直在满足规定的工况条件下运行,沃特公司主张其业主是低温操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又表示沃特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照片就是与其一起在系统中拍摄取得的,沃特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数据仅是一部分的数据。庭审中,本院要求天瑞公司于庭后提交系统检测数据,包括入口烟温和氮氧化物(NOX)排放浓度等。庭后,天瑞公司提交了8#-9#窑炉在2018年7月6日、7月7日以及1#-5#窑炉在2018年12月2日、12月3日的运行参数及监测报表,上述运行数据均显示SCR入口温度大部分大于300℃、氮氧化物折算均大于400mg/m3。经质证,沃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入口氮氧化物的浓度是否按照协议要求的≯2000mg/Nm3运行,且仅提供了四天数据,反映不出长期运行的状况,也反映不出该组数据是否是在催化剂正常运行状态还是已经因为使用不当导致催化剂失效的情况下所测的。
诉讼中,沃特公司申请对广东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在使用案涉催化剂过程中氮氧化物超标及催化剂活性降低的原因进行鉴定,申请对案涉催化剂在使用过程中的入口烟气参数记录、运行参数记录及脱硝工程运行工艺进行勘验并调取数据。
本院认为:天瑞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以及《催化剂技术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天瑞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沃特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其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沃特公司向天瑞公司提供的催化剂中的三氧化钨WO3以及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天瑞公司要使用案涉催化剂时,SCR烟气脱硝系统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工况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瑞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共8份予以证明,虽然报告中显示被检测的催化剂样本中的三氧化钨WO3以及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均少于合同约定的含量,但天瑞公司确认检测的样本有一些是在反应器里面采集的,有一些是在使用后更换下来后采集的,而没有对沃特公司供应的原始催化剂进行检测,且沃特公司供给天瑞公司的催化剂都已使用过,没有未使用的催化剂。因此可知,上述检测报告中的样本均系从使用后的催化剂中采集,而催化剂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活性会降低或失去活性,检测报告亦体现存在灼烧减量,故天瑞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三氧化钨WO3以及五氧化二钒V2O5含量并不能客观反映沃特公司供应的原始催化剂的活性化学成分含量,从而无法认定沃特公司提供的案涉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沃特公司提交的广东华兴在线监控室运行数据照片显示,SCR脱硝系统运行监控数据显示2018年7月及8月脱硝系统在运行时存在SCR入口温度低于300℃的情形,天瑞公司亦确认该数据照片系沃特公司与其一起在系统中拍摄取得的,而根据《催化剂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催化剂使用时入口烟气温度的要求为300℃~400℃,最低连续喷氨运行烟温为300℃。由此可知,案涉SCR脱硝系统在运行时存在运行工况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与天瑞公司庭审中表示其系统一直在满足规定的工况条件下运行的主张不符。另外,天瑞公司作为买方,其持有催化剂在使用时脱硝系统的全部运行数据,在本院要求天瑞公司提供脱硝系统包括入口烟温等运行数据后,天瑞公司仅提供了部分窑炉在2018年7月6日、7月7日、12月2日以及12月3日的系统运行数据,未全面提供所有数据,从而无法证明脱硝系统在运行时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工况要求,排除其过错。因此,应由天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天瑞公司提供的数据中缺少氮氧化物入口浓度数值。另外,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沃特公司在与天瑞公司沟通的过程中亦曾要求天瑞公司提供系统运行数据以查明问题原因,但未有证据证明天瑞公司已向沃特公司提供。再次,从新疆华兴出具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可以从侧面印证,设计运行温度、实际运行温度、氮氧化物入口浓度、氮氧化物出口浓度等均系判断催化剂运行是否良好的关键因素。最后,从天瑞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表》可知,脱硝系统问题需要协调的事项还包括了除尘器电场电压不稳定等问题。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瑞公司主张沃特公司提供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脱硝系统无法达到催化效率而造成烟气中氮氧化物超标排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天瑞公司要求沃特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沃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鉴定及调查申请,因案涉催化剂已实际拆除,且相关事实已在本案审理中查明并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故本院对沃特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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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人民陪审员  刘淑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