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83民初1186号
原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珠江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94893853J。
法定代表人:行世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州市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德纳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91918625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德纳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德纳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81869.44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以1281869.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利息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催化剂订货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2019年1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81869.44元未付。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余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然而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宁波德纳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催化剂订货合同两份,证明: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金额、交款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2、企业询证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81869.44元未付。3、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就剩余货款如何给付达成了协议,不履行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两份催化剂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268.79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81869.44元未付。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7月,于每月月底之前归还原告货款213600元,下余213869.44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上述任一约定时间付款,须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全部款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缴纳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281869.44元未付,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不按约还款,按日千分之一利率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从约定的还款到期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德纳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81869.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1日起以128186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6元,减半为8168元,由被告宁波德纳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跟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