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83民初2311号
原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工业集聚区珠江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94893853J。
法定代表人:行世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农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曲家岭管理区德和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16498829E。
法定代表人:刘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忞麟、吴常泽恩,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农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杨仲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忞麟、吴常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8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蜂窝瓷载体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7月28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货金额872583元,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613588元,下欠258995元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久催未付。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表现在产品的外观表面存在超量裂纹、涂覆反向、涂覆量比不足等,导致产品无法达到蜂窝陶瓷国家标准(GB-T25994-2010)、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柴油排气后处理装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451-2008)的标准及性能要求,导致被告在上海载用车改造项目中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损失数千万元并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处理解决,但原告一直推诿;2、因原告无法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订购单、订购合同的约定,应先由原告交付货物,再行请款支付,原告具有先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3、原告提供的产品作为被告汽车尾气净化产品中的核心部件,相当于净化系统中的过滤芯,该产品无法满足性能标准及要求,则直接导致被告整个净化装置无法满足使用条件,造成极大的损失和广泛的恶劣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无权要求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原告供给被告的蜂窝陶瓷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5899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8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一、产品订购单、合同及验收回执单:1、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6年7月6日、8月18日、2017年2月16日、3月28日、7月10日产品订购单五份及验收回执单各六页;2、原告方财务出具的与以上证据相对应的发货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10日,原告接收被告订单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及被告收到货验收无异议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四份,被告回款单三份,原告公司财务出具的财务来往明细表两页。证明:原告针对第一组证据发货的实际数量、金额向被告已开具金额为613588元的发票,共收到被告货款613588元,被告尚欠货款258995元未付。三、2017年12月16日洛阳市华宝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经实践检验没有质量问题,并且催化效果良好。四、2017年8月29日原告法人行世军与被告法人刘薇的通话录音。证明:1、被告的法人承认原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不是因为质量问题;3、双方对于剩余货款的给付口头上达成了协议,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至少付200万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的意见是一致的,并且对货款的给付达成了共识,被告的鉴定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中2016年7月6日的购销合同和收货单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一个约定,因此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回执单仅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的数量,并不能代表被告对其质量的认可。2016年8月18日购销合同和收货单的数量无异议,但是合同中质量标准明确约定执行行业标准。2017年2月16日订购单的供货数量真实性无异议,订货单中明确说明原告交货时应该提交货物出厂检验报告、材质报告,但原告没有提供。2017年3月28日订购单数量和回执单数量真实性无异议,订货单中明确说明原告交货时应该提交货物出厂检验报告、材质报告,但原告没有提供。2017年7月10日验收回执单中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对DPF无异议,对DOC有异议,DOC载明的数量是35,但是后期因原告提供的DOC有19件不符合质量标准予以退货,实际收到的数量为16件,价值43440元,退货19件,金额51585元,订货单中明确说明原告交货时应该提交货物出厂检验报告、材质报告,但原告没有提供。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和被告核实的金额有差异,差异在2017年7月10日的DOC退货19件,以及在2017年9月15日退货4件,其中DOC两件,DPF两件,金额为13003元。上述财务发货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仅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和规格。第二组证据税票回单和财务出具的往来明细无异议,该票据仅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被告货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258995元的准确性。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1、该份文件不是具有涉案产品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不能证明其质量问题;2、该份文件是由原告的合作伙伴提供,双方有特殊的关联关系,其证明效果不具备客观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应采信,理由:1、程序方面,原告在一审开庭审理完毕以后提交该份证据属于逾期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该逾期证据不应采信;2、合法性方面,该份证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所得,不属于合法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第二号文的规定;3、关联性方面,该证据与本案的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必须要通过客观的鉴定予以认定;4、这份录音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8月29日,该期间被告仅是怀疑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双方的关系并未完全的破裂,所以一直采取的是友好协商,并且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直至9月14日对方安排副总张鹏到公司协商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后续,能够确定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后才行使了合同抗辩权,在对方没有解决质量问题之前,拒绝支付原告下余货款。5、在2017年9月14日,原告安排副总等三个来被告公司,将有问题的产品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托回原告处,根据原告的逻辑其按照录音就认定双方对于质量没有问题,那么双方对于质量有争议的时间是在录音之后,因此可以说明双方对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争议应当予以认定,并且在2017年9月14日原告的经理在双方进行调查时口头承认其公司产品存在涂覆反向等质量问题。6、原被告在录音中均多次提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一、1、原告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产品包装完好,封存52件,金额198780元。2、联络函,证明:2017年8月12日,被告发现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后,向产品所在地仓库发函,并封存原告产品。二、1、原告员工行亚洲与被告采购部经理姜慧的对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pt与pd比例为5比1。2、检测报告,证明:检测结果为:DOCpt与pd比例为3.66比1;DPFpt与pd比例为3.27比1。3、发票,证明:被告为检测原告产品DOC与DPF中pt与pd比例所产生的费用808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货款,被告为此所产生的检测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1、被告公司专业人员对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2、《蜂窝陶瓷国家标准》(GB/T25994-2010)、《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柴油排气后处理装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451-2008)。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四、1、被告公司2份退货单;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2017年7月10日所发货物中DOC产品退货19件,在2017年9月15日退还原告DOC、DPF产品各1件,以上全是2017年7月10日发的货,原告已收到上述退货产品。
原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包装能够反映出原告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批号、等级和产品合格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产品在被告验收时是合格产品,不能够证明被告现有库存数量。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联络函是洛特福向本案的被告发的联络函,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两个公司是有利益关系的关联公司,该联络函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当时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有库存是原告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和双方聊天的主体,同时该证据的内容显示的是价值询问,就是看对方能否生产这种产品,价格是多少,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发给被告产品的质量标准,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pt、pd比例为5:1,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检测委托单位属于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所作的单方委托,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关联性,所送检的样品与本案的原告发给被告的产品没有关系,同时检测单位没有出具检测单位的资质和检验人员的资质,因此该检验报告不应采信,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以上原因,被告的花费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第三组证据中的1不能作为证据,这只是被告的一种单方面认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说服力,不应当采信。该组证据2中的GBT25994-2010是蜂窝陶瓷产品的国家标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催化剂产品,蜂窝陶瓷只是其中的构成,在催化剂涂覆完毕以后,催化剂的成品已不能以该标准作为质量的判定依据。HJ451-2008是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柴油车排气后处理装置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实际上是被告方所供的系统产品质量判定的一个行业标准,其中所提及的产品对象是柴油车排气后处理装置,而不是柴油车排气后处理装置用催化剂。关于在应用过程中,被告所从事的老旧车辆改造是否适用于该标准也有异议,老旧车辆的车况及其复杂,每台车辆车况都不一样,而被告整体所采用的方案为单一的几种型号产品,应对市场上所有的车辆,原告对此也持异议。证据四中的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017年8月24日的退货单上边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原告根本不知情,也没有见到退货,不予认可,2017年9月15日的退货单和证据2的收据,是原告方从被告处取走用于检测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拆解下来的2个催化剂旧体,不属于被告退货。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18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8日产品订购单、合同及验收回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017年7月10日的产品订购单、合同及验收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并提供证据四予以证实,该证据1中2017年8月24日的退货单,原告否认收到该退货,被告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退货单不予采信。该证据1中2017年9月15日的退货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货物价值13003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证据四中的2,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原告收到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退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正常情况下就货款未给付的原因及如何给付的通话记录,被告在开庭时就原告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告针对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故意逾期提供,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第三组证据中的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1,是双方工作人员就所订购货物的价款、规格、交付时间的交谈记录,客观、真实,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2、第二组证据中的2、3、第三组证据中的1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是蜂窝陶瓷载体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生产蜂窝陶瓷,原告生产的蜂窝陶瓷是被告生产的汽车尾气净化装置中的其中一个配件。蜂窝陶瓷是载体,DOC和DPF是覆在蜂窝陶瓷上的催化剂,DOC起氧化作用,DPF起过滤作用。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格林沃特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需方:湖北农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蜂窝陶瓷,型号规格:DOC-Φ12﹡6-25g300目,数量16只,单价3702.38元;DPF-Φ121﹡2-5g200目,数量16只,单价6270元。二、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执行,如检查发现未达到所对应的克数,供方承担品质问题所带来的所有连带责任。六、付款方式及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一日内预付30%合同款,本合同开始执行,货到后30日内支付剩余70%合同款。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格林沃特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需方:湖北农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蜂窝陶瓷,型号规格SCR-Φ12*10,数量20只,单价1963元。二、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执行。五、付款方式及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一日内预付30%合同款,本合同开始执行,货到后30日内支付剩余70%合同款。六、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下订购单,订购单仅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进行约定,具体的性能、参数等质量标准,双方未约定。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3月28日、7月10日给原告下订购单,订购单仅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进行约定,具体的性能、参数等质量标准,双方未约定。截止2017年7月28日,原告共给被告发货金额872583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613588元,下欠258995元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被告庭审中称: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生产的蜂窝陶瓷生产的汽车尾气净化装置,用在上海再用车改造项目中,2016年底到2017年初,公司生产的汽车尾气净化装置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当时怀疑原告的产品是因素之一,2017年8月16日正式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进一步检验查证,原告2017年9月15日派人拿了四件产品回去检验,之后没有再协商过质量问题。原告称:2017年7月之前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到了8月份,被告突然说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2017年9月15日从与被告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的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拿回两件拆卸下来的旧产品,经过认真甄别,其中一部分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剩余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是由于被告安装不当造成,被告出于不想付款故意提出无理要求。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称原告的产品外观存在超量裂缝、涂覆反向、涂覆量比不足,要求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定的性能指标对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供2017年8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追要货款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明确告知原告:未付原告款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改造上海车辆的车主未办理银行账户,导致补贴款未到账,公司账上无款可付,资金困难,不是因为质量问题不付款;原告公司的产品检验有问题,但问题协商解决,不会因为质量问题扣着原告的款不给;上海改造车的补贴款将回款,不知道是集中回款还是陆续回款,但到9月15日前一定给付原告200万元货款(含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退还原告货物价值13003元。被告称2017年8月24日退还原告2017年7月10日发的DOC产品19件,价款51585元,原告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订购原告公司的蜂窝陶瓷产品生产汽车尾气净化装置,用于上海再用车改造项目,双方形成蜂窝陶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其公司使用原告生产的蜂窝陶瓷产品生产的汽车尾气净化装置,用在上海再用车改造项目中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当时怀疑原告的产品是因素之一,2017年8月16日正式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在2017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追要货款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明未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改造上海车辆的车主未办理银行账户,导致补贴款未到账,公司资金困难。被告既未表明其使用原告的蜂窝陶瓷产品生产的汽车尾气净化装置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表明是原告公司的蜂窝陶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付货款,且双方在通话中已就货款的给付时间及数额达成协议。原告生产的蜂窝陶瓷仅是被告公司生产的汽车尾气净化装置中的一个配件,即使汽车尾气净化装置存在问题,被告应提供证据确认是什么原因造成,是否原告公司的蜂窝陶瓷产品造成。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追要货款时明确表明不会因为质量问题扣原告的货款不付,被告给原告的订货单未明确产品的具体质量标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追要货款时虽然提出原告的产品有问题,但是是什么问题,是否造成被告公司生产的汽车尾气净化装置出现问题,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现要求鉴定原告的蜂窝陶瓷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定的各项性能指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的蜂窝陶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拒付原告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8995元,被告2017年9月15日退货价款13003元,应从拖欠的货款中扣除,扣除后为24599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9月15日起,即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称2017年8月24日退货19件,价款515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农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5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原告承担195元、被告湖北农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