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897号
原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孟州市工业集聚区珠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行世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董事长。
上列原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变更本案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惠娥独任审理。2020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TY-WL20160919号产品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决定采购乌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硝催化剂并发布了招标文件,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之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询问何时履行合同事宜,被告均未明确答复。由于被告拖的时间大久,原告提出如果被告不需要履行该合同的话就及时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但被告没有退还该款。原告认为该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可能,故诉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格林沃特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7月,被告就采购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烟气脱硝工程脱硝催化剂进行了招投标,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编号:TY-G-WL-20160919),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质量标准、交货地址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关于交货时间约定:供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接甲方通知70天内在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第六条付款方式、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制作完成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50%发货款,乙方发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退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因被告长期未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原告联系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至今长达近四年时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
二、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格林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