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3729号
原告: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莞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陈琪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顺,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滨鹭,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美岸路一段**,经营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隆鑫九熙广场2栋18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裕石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环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裕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顺,被告盛美环境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裕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11,41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03月18日为人民币6,386.00元,第一项和第二项暂合计人民币117,800.00;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作为买方的被告出售石材产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石材产品价值为人民币696,78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85,367.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11,414.00元到期后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美环境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还应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别墅示范区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创裕石业公司向被告盛美环境工程公司供应宜宾邦泰国际别墅展示区石材,双方对供应石材的规格、数量、型号、期限、价款、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合同总价”约定“本合同总价暂定为¥400000.00元……数量按实计签收单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创裕石业公司)收款账户名称为“肖小花”,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收款账号为“62×××18”(以下简称2218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自认其委托该项目经理“梁鼎裕”收货核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显示,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供货单17份,该17份供货单载明货物价款共计586763.54元。具体供货时间和供货金额详见下表1:
表1:创裕石业公司向盛美环境工程公司供货表(部分1)

序号

时间

金额

备注

1

2018.1.28

36,742.80元

 

2

2018.1.28

43,734.4元

 

3

2018.2.8

73,810.7元

 

4

2018.3.7

68,299.14元

 

5

2018.3.12

40,300.00元

 

6

2018.3.14

34,292.00元

 

7

2018.3.15

40,633.50元

 

8

2018.3.16

63,799元

 

9

2018.3.16

20,060元

 

10

2018.3.17

26,451元

 

11

2018.3.18

41,343元

 

12

2018.3.19

12,943元

 

13

2018.3.20

915元

 

14

2018.3.26

17,632元

 

15

2018.3.26

35,303元

 

16

2018.4.08

775元

 

17

2018.5.02

29,430元+300元

梁鼎裕签名

合计

586,763.54元

创裕石业公司出具的17份供货单中,载有梁鼎裕签字确认的为2018年5月2日供货单。2018年5月3日,原告创裕石业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劳务、材料)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由我司承建(供应)的: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别墅展示区景观工程,合同金额¥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我司现已办清结算,结算金额为:¥586,763元......本工程已付510,367元,即本次应付:76,396元。”被告方项目经理梁鼎裕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并载明“结算原单已收,梁鼎裕,2018.5.2”等字样。
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9日间,原告向被告供货7次,并出具送货单7份,每份均有被告方项目经理梁鼎裕的签名。具体供货时间和供货金额详见下表2。
表2:创裕石业公司向盛美环境工程公司供货表(部分2)

序号

时间

金额

备注

1

2018.4.10

16,166元

梁鼎裕签名

2

2018.4.11

4,001元

梁鼎裕签名

3

2018.4.14

23,292元

梁鼎裕签名

4

2018.4.23

23,207元

梁鼎裕签名

5

2018.4.26

29,987元

梁鼎裕签名

6

2018.4.27

3,898元

梁鼎裕签名

7

2018.4.29

9,467元

梁鼎裕签名

合计

110,018元

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期间货物往来情况和货款给付情况进行核对,共同出具书面凭证,载明4月10日至4月29日间原告创裕石业公司向被告盛美环境工程公司供货七次,材料加工费共计110,018元,(创裕石业公司)收到75,000元,未收款项35,018元。被告方项目经理梁鼎裕在该凭证上签名并载明“原件已收”字样。
庭审中,原告出具合同载明约定的收款人肖小花名下2218账户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梁顶裕”通过其名下成都银行账户向2218账户转款共计10次,金额共计355,367元。另原告陈述除上述转款外,被告还通过刘琦个人账户和微信、转款方式支付部分货款,以上共计支付585,367元。被告亦对其向原告支付了585,367元货款的陈述无异议。后原告创裕石业公司要求被告盛美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别墅示范区石材供货合同》《工程(劳务、材料)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结算凭证、订货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别墅示范区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履行石材供货义务及被告已支付货款585,367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对石材买卖进行实质有效的结算,进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二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对上述两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3日和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工程(劳务、材料)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及货款往来核对单,详细罗列双方在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间及2018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间货款往来情况,并依据该单据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项目经理梁鼎裕在两份单据上均签字认可,应视为认可原告创裕石业公司提出的货款结算申请,其签字效力对盛美环境工程公司具有约束作用。被告抗辩梁鼎裕签字效力仅能证明被告收悉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不能证明对已付金额及未付款项表示认可。但就市场交易习惯而言,原告作为货物供给方,在供货一定期限后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和货款核对,意思表示不仅仅限于形式上向收货方提供货品结算的单据材料,而且还要求被告对单据上载明的款货数量、货物质量等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并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签字盖章,以作为双方清结后续货款的凭证。梁鼎裕作为被告委托的项目经理,具有对双方款货往来进行结算的权限和职责,其签字的法律效力同样及于原告提供付款申请的两项目的,即不仅在形式上认可被告已经收悉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和结算凭证,而且在实质上确认上述凭证载明的双方在该段时期内货款往来情况无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未付款项为111,414元(76,396元+35,018元)。被告还抗辩原告提供的17份供货单仅有一份有被告项目委托人签字,不认可该部分供货情况。但该17份单据载明金额与后续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材料)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总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原告供货事实真实存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之规定,被告盛美环境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别墅示范区石材供货合同》第六条第6.2款之约定“……乙方在剩余货款低于定金后逐一扣除定金作为货款,最后一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多退少补结算货款”,则被告盛美环境工程公司应在石材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被告项目经理两次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时,未对原告提供的货品质量、价格等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自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款。考虑被告付款需要合理准备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逾期付款损失自原被告确认供货情况十日后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414元;
二、被告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76,39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0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计1,328元,由被告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任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