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美岸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莞路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陈琪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顺,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滨鹭,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裕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创裕石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盛美公司的项目经理梁鼎裕在货款结算申请书上的签字仅能证明盛美公司收到创裕石业公司的付款申请,不能证明盛美公司对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创裕石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梁鼎裕作为盛美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代表。梁鼎裕分别于2018年5月3日、9月12日在创裕石业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材料)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并注明“结算原单已收”,在货款往来核对单上签字并注明“原件已收”,盛美公司在创裕石业公司起诉之前并未提出异议。
创裕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盛美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11414元;2.依法判令盛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依法判令盛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创裕石业公司、盛美公司签订《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别墅示范区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创裕石业公司向盛美公司供应宜宾邦泰国际别墅展示区石材,双方对供应石材的规格、数量、型号、期限、价款、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合同总价”约定“本合同总价暂定为¥400000元……数量按实计签收单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创裕石业公司)收款账户名称为“肖小花”,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收款账号为“62×××18”(以下简称2218账户)。合同签订后,创裕石业公司按约向盛美公司供货,盛美公司自认其委托该项目经理“梁鼎裕”收货核算。根据创裕石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显示,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间,创裕石业公司向盛美公司出具供货单17份,该17份供货单载明货物价款共计586763.54元。创裕石业公司出具的17份供货单中,载有梁鼎裕签字确认的为2018年5月2日供货单。2018年5月3日,创裕石业公司向盛美公司出具《工程(劳务、材料)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由我司承建(供应)的: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别墅展示区景观工程,合同金额¥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我司现已办清结算,结算金额为:¥586763元......本工程已付510367元,即本次应付:76396元。”盛美公司方项目经理梁鼎裕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并载明“结算原单已收,梁鼎裕,2018.5.2”等字样。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9日间,创裕石业公司向盛美公司供货7次,并出具送货单7份,每份均有盛美公司方项目经理梁鼎裕的签名。2018年9月12日,创裕石业公司、盛美公司双方就该期间货物往来情况和货款给付情况进行核对,共同出具书面凭证,载明4月10日至4月29日间创裕石业公司向盛美公司盛美环境工程公司供货七次,材料加工费共计110018元,(创裕石业公司)收到75000元,未收款项35018元。盛美公司方项目经理梁鼎裕在该凭证上签名并载明“原件已收”字样。
一审庭审中,创裕石业公司出具合同载明约定的收款人肖小花名下2218账户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梁顶裕”通过其名下成都银行账户向2218账户转款共计10次,金额共计355367元。创裕石业公司陈述除上述转款外,盛美公司还通过刘琦个人账户和微信、转款方式支付部分货款,以上共计支付585367元。盛美公司亦对其向创裕石业公司支付了585367元货款的陈述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创裕石业公司、盛美公司签订的《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别墅示范区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创裕石业公司、盛美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创裕石业公司履行石材供货义务及盛美公司已支付货款585367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双方是否对石材买卖进行实质有效的结算,进而盛美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创裕石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二是盛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创裕石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创裕石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日和2018年9月12日向盛美公司出具《工程(劳务、材料)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及货款往来核对单,详细罗列双方在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间及2018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间货款往来情况,并依据该单据向盛美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盛美公司项目经理梁鼎裕在两份单据上均签字认可,应视为认可创裕石业公司提出的货款结算申请,其签字效力对盛美公司具有约束作用。盛美公司抗辩梁鼎裕签字效力仅能证明盛美公司收悉创裕石业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不能证明对已付金额及未付款项表示认可。但就市场交易习惯而言,创裕石业公司作为货物供给方,在供货一定期限后向盛美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和货款核对,意思表示不仅仅限于形式上向收货方提供货品结算的单据材料,而且还要求盛美公司对单据上载明的款货数量、货物质量等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并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签字盖章,以作为双方清结后续货款的凭证。梁鼎裕作为盛美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具有对双方款货往来进行结算的权限和职责,其签字的法律效力同样及于创裕石业公司提供付款申请的两项目的,即不仅在形式上认可盛美公司已经收悉创裕石业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和结算凭证,而且在实质上确认上述凭证载明的双方在该段时期内货款往来情况无误。故确认创裕石业公司、盛美公司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后盛美公司未付款项为111414元(76396元+35018元)。盛美公司还抗辩称创裕石业公司提供的17份供货单仅有一份有盛美公司项目委托人签字,不认可该部分供货情况。但该17份单据载明金额与后续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材料)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总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创裕石业公司供货事实真实存在,故对于盛美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之规定,盛美公司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已经构成违约,创裕石业公司主张盛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盛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宜宾邦泰国际社区北区别墅示范区石材供货合同》第六条第6.2款之约定“……乙方在剩余货款低于定金后逐一扣除定金作为货款,最后一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多退少补结算货款”,则盛美公司应在石材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盛美公司项目经理两次与创裕石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时,未对创裕石业公司提供的货品质量、价格等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盛美公司应自验收合格后向创裕石业公司付款。考虑盛美公司付款需要合理准备期限,酌情认定盛美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盛美公司确认供货情况十日后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414元;二、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7639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0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创裕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鼎裕作为盛美公司的签约代表,应有权代理盛美公司收货并与创裕石业公司进行结算。梁鼎裕在签收创裕石业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和结算凭证时并未提出异议,盛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创裕石业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创裕石业公司、盛美公司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后盛美公司未付款项为1114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盛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四川盛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杨中良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