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执111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苏庭科,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新中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质恒。
本院(2020)川0802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第31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685.00元(工程欠款46000.00元、利息5145.00元、案件受理费950.00元、执行费59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