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8602号
原告: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3组(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苏庭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3号7幢1楼。(实际经营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天研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黎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阳环保公司)与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顶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溢阳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顶环保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342960元;2.判令三顶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从2019年6月14日始至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为20912.22元);3.判令三顶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溢阳环保公司与三顶环保公司签订了《中船乌拉特项目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溢阳环保公司向三顶环保公司出售超滤设备、EDI设备及加药装置,交易总额为1130000元。2019年1月15日,因业主要求中船乌拉特项目中膜成套设备中液位开关变更为磁翻液位计,合同价款增加13200元,合同金额变更为1143200元。合同签订后,溢阳环保公司按照三顶环保公司的要求将设备交付现场,并完成了设备的指导安装工作。但三顶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溢阳环保公司验收款、质保金342960元。三顶环保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溢阳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溢阳环保公司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特此起诉。
三顶环保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中船乌拉特项目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协商不成时,应当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顶环保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合同签订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该地址,因此不管是按照管辖约定的合同签订地还是被告所在地,本案都应由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顶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9年4月1日迁址成都市天府新区四川和协电力场内办公。经本院实地送达,三顶环保公司确在上述地址办公经营。经询问溢阳环保公司合同签订位置,其陈述已记不清楚合同在何处签订,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位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溢阳环保公司与三顶环保公司签订的《中船乌拉特项目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第22.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协商仍不能解决,则双方均可提请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未明确约定签订地具体地址,现三顶环保公司主张合同在其实际经营地址即成都市天府新区签订(溢阳环保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认可该实际经营地址),溢阳环保公司陈述记不清楚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位置,现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位于成都高新区,故三顶环保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