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23民初24号 原告: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538419X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310194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阳环保公司)与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阳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阳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3年4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0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0m/h除盐水系统1套,交易总的金额为4300000元。合同的其他条款对付款、交货、验收、违约、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项目进度需求将合同约定的100m/h系统交付项目现场,并根据被告项目进度对设备及系统进行了安装。但被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也没有提供正常履行合同安装条件,导致项目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推进。被告工作人员频繁更换,且无法正常支付原告货款。2023年3月,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得知被告涉及众多诉讼,经营情况严重恶化。2023年3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中止履行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5日内提供担保或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担保或支付全部款项。2023年4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维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盛马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下欠尾款198000元属实;3.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其金额按合同约定也应当不超过未付款198000元的10%;4.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不应承担;5.因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故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溢阳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到货验收单》《视频资料》《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关于中止履行100t/h除盐水系统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通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邮件交寄单》《邮政物流信息》《关于解除100t/h除盐水系统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通知》《邮件交寄单》《邮政物流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盛马公司对原告溢阳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合同解除以及下欠尾款19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除本合同特别约定的责任义务外,供方或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须按合同总额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金金额为860000元,原告仅酌情主张了100000元,放弃了部分权利;被告认为,即使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亦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的规定,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19800元。对此,本院认为,针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适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规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202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中止履行100t/h除盐水系统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提供履行担保或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4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未付,则自2023年5月1日起,以19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无合同明确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但本院仅支持了部分违约金,故对未获支持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3年4月28日解除; 二、限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9800元); 三、驳回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7元,由四川溢阳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