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7101民初224号
原告:宗卫,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兰,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鑫兴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荣盛五街299号新疆交通智能科技大厦1幢6层办公室603。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朝,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宗卫与被告乌鲁木齐鑫兴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盛达公司)、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兰,被告鑫兴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朝、苏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3822.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拉运煤矸石。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从米东区小红沟将煤矸石运输到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期间共运输煤矸石2818.58吨,运费每吨12元,运费共计3382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运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辩称,被告方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形式的运输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和交流。
被告***辩称,对原告宗卫陈述的事实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宗卫提交以下证据:
1.供货单据49份,证明被告鑫兴盛达公司是供货单位,单据上盖有公章,有三位司机的签名,其中一位司机为本案原告。原告拉运的货物比较多,因为其他两位司机拉运的货物较少,所以我们一并把其他两位司机的运费也加进去了,其中票号和磅号是一致的。并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票据是红联,属于结算联,证明被告没有给我方结算。2.神华神东店里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煤场过磅单49张。证明:第一,过磅单中显示供货单位是被告鑫兴盛达公司;第二,过磅单中有物料名称、车牌号、司机签名,也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到了指定位置,并通过了检验达到了合格标准。期间是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共运输煤矸石2818.58吨,运费每吨12元,运费共计33822.96元。磅单中出矿预提单号与供货单据单号一致。该票据是红联,属于结算联,证明未进行结算。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对单据证据认可,磅单也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被告***是米东区的煤贩子,此人不是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员工,我方与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运输协议和数据清单以及付给被告***的所有清单。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可,被告***跟被告鑫兴盛达公司确实存在协议,但是被告鑫兴盛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协议的履行。
3.证明1份,是被告***出具的,我方认为被告***为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代理人。该证明说明了运输地点、车辆号,以及运费单价12元/吨。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质证,认为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米东电厂2018年1500大卡煤矸石供应协议》1份,证明我方与原告宗卫之间没有任何运输协议,而是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且与***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含有运费。2.每日的核算记录,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一起进行核算的。3.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的银行流水,证明我方与***每天都在进行核算,并有付款记录。
原告宗卫认为《米东电厂2018年1500大卡煤矸石供应协议》与其方无关,不予质证;对核算记录不予认可,因为此证据的吨位和我方提供的发票上的吨位数无法对应;对银行流水明细不予认可,因为可能还有其他的业务,也无法证明转账是否与本案有关。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但是被告告鑫兴盛达公司有违约行为,有多算的以及多扣的钱,而且与本案有关系的钱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了《米东电厂2018年1500大卡煤矸石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供应煤矸石。该协议第一条标的数量、单价的约定为“物资名称:煤矸石;规格型号:热值1500大卡,全水分<12%,1㎜<粒度<15㎜,空气干燥基硫分<1.2%;单位:吨;含税单价:21.34元/吨;备注:本含税单价包括运输、装卸、人工、机械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宗卫口头约定,由原告宗卫为被告***将煤矸石从米东区小红沟运输至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运输费用为12元/吨。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宗卫使用×××号运输车辆共计运输煤矸石2595.66吨,运费共计31149.9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宗卫支付该笔运费,原告宗卫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另,在原告宗卫提交的49张供货单据与过磅单中,有4张单据显示的运输车辆并非为原告宗卫所有,原告宗卫在庭审中陈述,这4辆车是其他两位司机所有,因为其他两位司机拉运的货物较少,所以原告宗卫一并把其他两位司机的运费也加了进去。此4张单据为:1、出矿预提单号922,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过磅净重为51.48吨;2、出矿预提单号929,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过磅净重为50.88吨;3、出矿预提单号1368,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过磅净重为62.12吨;4、出矿预提单号1369,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过磅净重为58.44吨。
本院认为,原告宗卫是与被告***口头约定达成运输合意,为其运输煤矸石,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过磅单、证明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宗卫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被告鑫兴盛达公司是收货人,现原告宗卫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向指定收货人鑫兴盛达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关于出矿预提单号为922、929、1368、1369的4张单据,运输车辆并非为原告宗卫所有,且原告宗卫亦未向法庭出示主张4张单据运输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宗卫出具的×××号车辆的供货单据、过磅单上记载的数据计算出拉运煤矸石的运费为31149.92元(2595.66吨×12元/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卫支付运费31149.92元;
二、驳回原告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8元,减半收取322.79元,由原告宗卫负担25.51元,由被告***负担29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艾丽菲热 ·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