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兴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71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朝,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盛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铁路运输法院(2020)新71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鑫兴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朝、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兴盛达公司对涉案运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与***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错误。***找***运输煤矸石时,向***告知其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运输煤矸石的运费直接由鑫兴盛达公司支付。***已履行2019年4月至8月期间的货物运输义务。磅单中出矿预提单号与供货单据单号一致,单据上盖有鑫兴盛达公司公章,且该票据是红联,属于结算联。涉案的193张供货单能够证明鑫兴盛达公司是供货单位。***共计拉运煤矸石10357.76吨,运费每吨12元,运费款124293.12元,至今鑫兴盛达公司未与***结算。2.鑫兴盛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2日鑫兴盛达公司与***签订《米东电厂2018年1500大卡煤矸石供应协议》(以下简称《煤矸石供应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鑫兴盛达公司擅自终止了该协议,而***是在2019年4至8月期间完成涉案货物运输业务,故所欠运费款124293.12元应当由鑫兴盛达电力公司承担。

鑫兴盛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由***向***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已得到支持。2.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相关合同内容,我们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上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签订了《煤矸石供应协议》,我公司从***处购买煤矸石,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价格等,并明确价格包括运费。***出示的加盖了我公司公章的送货单只是送货数量确认单据,是我公司提交给***,便于送货车辆进入热电厂厂区。3.在同类案件中,一审法院均判决由***承担责任。

***辩称,我与鑫兴盛达公司之间有供货合同关系,但是对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货款,导致我没有钱向***支付运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鑫兴盛达公司、***支付运费12429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至8月,***与***口头约定,由***为***运输煤矸石,运输地点为米东区小红沟将煤矸石运输至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运输车辆为×××、×××、×××、×××、×××、×××、×××、×××、×××、×××号车。在运输期间,***共计拉运煤矸石193车,总计10357.76吨,每吨12元,产生运费共计124293.12元。***至今未向***支付运费。一审法院另查明,鑫兴盛达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了《煤矸石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向鑫兴盛达公司供应煤矸石。该协议第一条标的数量、单价的约定为“物资名称:煤矸石;规格型号:热值1500大卡,全水分<12%,1㎜<粒度<15㎜,空气干燥基硫分<1.2%;单位:吨;含税单价:21.34元/吨;备注:本含税单价包括运输、装卸、人工、机械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与***口头达成运输合意,***为***运输煤矸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提供的供货单据、过磅单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兴盛达公司作为供货方,并未与***之间有书面运输的合同、协议或者口头运输协议,双方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作为托运人,***已按照与***的约定履行了向指定收货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煤厂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却未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根据***出具的供货单据及过磅单上记载的数据,计算出***2019年4月至8月期间拉运煤矸石的运费为124293.12元(10357.76吨×12元/吨)。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124293.1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鑫兴盛达公司、***三方对鑫兴盛达公司与***签订《煤矸石供应协议》的事实均予认可;***陈述称是***找其运输煤矸石,运费也是与***进行结算,***对此予以认可,辩称系因鑫兴盛达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故导致其无钱向***支付运费。***对***主张的运费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1.***并非鑫兴盛达公司员工,***亦认可知晓该事实。2.2018年12月2日鑫兴盛达公司与***签订了《煤矸石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向鑫兴盛达公司供应煤矸石,并明确了供应煤矸石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价等,协议备注载明本含税单价包括运输、装卸、人工、机械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鑫兴盛达公司对涉案运费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陈述称是***找其运输煤矸石,且与***口头约定了运输地点、运费计算方式等相关事宜,前期运费亦是与***进行结算。***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可知,***作为承运方,***作为托运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其与***之间的口头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并向指定收货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煤厂交付所承运的煤矸石,***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依约向***履行支付运费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鑫兴盛达公司与***双方签订的《煤矸石供应协议》,鑫兴盛达公司作为买货方,***作为供货方,鑫兴盛达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鑫兴盛达公司与***在《煤矸石供应协议》明确约定供货单价包括运输费用。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与***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鑫兴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为两个独立且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鑫兴盛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要求鑫兴盛达公司支付运费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称***在找其运输煤矸石时自称系鑫兴盛达公司的员工,并告知其运费由鑫兴盛达公司承担,经一、二审理查明,***并非鑫兴盛达公司员工,***亦认可知晓该事实,***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与鑫兴盛达公司之间既无法律关系,***亦不是鑫兴盛达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职务行为,***上诉以鑫兴盛达公司未向***支付货款为由要求鑫兴盛达公司支付运费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判决***向***支付运费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对***要求鑫兴盛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未予处理,判决存在漏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铁路运输法院(2020)新71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124293.1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86元,减半收取139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86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毛 建 梅

审 判 员 蔡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锦

书 记 员 陆慧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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