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兴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7101民初53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荣盛五街299号新疆交通智能科技大厦1幢6层办公室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朝,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市。

原告***与被告******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盛达公司)、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被告鑫兴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3758.72元及利息2025.5元(按年息6%,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共一年),合计35784.22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7日,原告为二被告拉运煤矸石,从米东区小洪沟、沙沟等地运送至神华件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煤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34469元,但自2019年1月14日至3月27日的运费33758.72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极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的合同、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包括电话、微信,原告诉我方系诉讼主体错误。且我公司有类此案件开庭,法院最终判定***支付运费,我公司有相关判决文书。第二,***不是本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是买卖关系,我公司与***正式签订了煤矸石采购合同,明确规定了交货地点为米东热电厂,价格是包含运输费用的,结算也是我公司与***进行结算,与原告没有结算义务,我公司可以提供每日的核算记录及向***付款的银行流水。原告提供的本公司盖有本公司公章的送货单是由我公司交予***的空白单据,便于每日送货车辆进入米东电厂厂区,我公司从未亲自给过原告送货单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煤厂过磅单16份,证明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8日原告为二被告运煤矸石的吨数为931.66吨,12元/吨,共1179.92元。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对过磅单认可。

2.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煤厂过磅单29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至2月26日原告为二被告运煤矸石的吨数1539.9吨,单价12元/吨,运费共18478.80元,加上2019年1月25日、2月24日产生的挖机费用两车300元,共计金额是18778.80元。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对过磅单认可。

3.(1)2019年3月27日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煤厂过磅单7份、(2)被告鑫兴盛达公司的货单7张,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煤矸石380.08吨,从小红沟拉运,单价10元/吨,合计3800.80元。原告与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被告鑫兴盛达公司盖有其公司的货单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对过磅单认可。

4.已付运费的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煤厂过磅单58份,证明:被告***已付的运费,其中用微信结账是24327元,现金10142元,共34469元。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不清楚***付款情况。

5.微信截图3份,是被告***转给原告的运费24327元,证明被告***已付的应付运费款项金额。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6.米东电厂2018年1500大卡煤矸石供应协议书,是2018年12月2日被告***与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运费责任。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

7.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5张,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煤矸石的事实。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与被告***的每日核算的清单,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有过结算。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清楚付了多少。

2.与被告***签署的煤矸石的供销协议,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运费,交货地点,数量。运费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结算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已经向我方提供了货单,我们认为这是属于认可我们之间存在运输关系的事实。

3.付款的中国银行流水,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每日都在核算付款运费。

原告***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运输地点为米东区小红沟捋煤矸石运输至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运输车辆为×××、×××、×××、×××、×××、×××号车。原告***在与被告***达成运输合意后,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的地点,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通过微信结账24327元、支付现金10142元,共向原告支付运费34469元,但尚有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运费9944.64元(828.72吨×12元/吨)、2019年1月25日至2月26日期间的运费18478.80元(1539.9吨×单价12元/吨)、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8日的运费3800.80元(380.08吨×单价10元/吨)未结算支付。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查明,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了《米东电厂2018年1500大卡煤矸石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供应煤矸石。该协议第一条标的数量、单价的约定为“物资名称:煤矸石;规格型号:热值1500大卡,全水分<12%,1㎜<粒度<15㎜,空气干燥基硫分<1.2%;单位:吨;含税单价:21.34元/吨;备注:本含税单价包括运输、装卸、人工、机械等一切费用”。

另查明,原告***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8日拉运煤矸石的吨数实际为828.72吨,单价12元/吨,运费金额共9944.64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口头约定达成运输合意,为其运输煤矸石,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过磅单,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作为供货方,并未与原告***之间有书面运输的合同、协议或者口头运输协议,双方之间没有达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现原告***已经按照与***的约定履行了向指定收货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煤厂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出具的的供货单据、过磅单上记载的数据计算出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拉运煤矸石的运费为32224.24元(9944.64元+18478.80元+3800.80元)。

关于原告***主张挖机费用两车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对该项请求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3222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0元,减半收取34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55元,由被告***负担3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艾丽菲热  ·艾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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