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兴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7101民初35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莲,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荣盛五街299号新疆交通智能科技大厦1幢6层办公室603。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朝,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齐市,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盛达公司)、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莲,被告鑫兴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朝、苏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24293.12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拉运煤矸石193车,总计10357.76吨,每吨12元,共欠运费款124293.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运费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的合同、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包括电话、微信,原告诉我方系诉讼主体错误。且我公司有类此案件开庭,法院最终判定***支付运费,我公司有相关判决文书。第二,***不是本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是买卖关系,我公司与***正式签订了煤矸石采购合同,明确规定了交货地点为米东热电厂,价格是包含运输费用的,结算也是我公司与***进行结算,与原告没有结算义务,我公司可以提供每日的核算记录及向***付款的银行流水。原告提供的本公司盖有本公司公章的送货单是由我公司交予***的空白单据,便于每日送货车辆进入米东电厂厂区,我公司从未亲自给过原告送货单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鑫兴盛达公司所说的合同存在,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鑫兴盛达公司没有付够运费,我的资金链断裂,所以没有钱支付运费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鑫兴盛达公司的供货单;2.过磅单,以上证明供货单上有被告鑫兴盛达公司的公章,我们所诉讼的主体是适格的,所欠我方的运费事实存在。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对过磅单真实性认可,关联系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对过磅单认可。

被告鑫兴盛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20)新710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有类此的案件已经出过判决,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认为该判决书的案件性质与本案相同。

2.与被告***每日核算的清单,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有过结算。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结算清单的时间与原告运输时间不符。

被告***对该证据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在中间屡次偷改账目,最后两天的11万多根本没有给我付款。

3.与被告***之间的煤矸石的供销协议,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运费,交货地点,数量。运费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结算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我不清楚该协议。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但因被告鑫兴盛达公司先违约,协议已经无效,还有被告鑫兴盛达公司没有付给我运费,我才没有付款给原告。

4.付款的银行流水,证明我公司每日都在核算付款运费。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运输地点为米东区小红沟捋煤矸石运输至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运输车辆为×××、×××、×××、×××、×××、×××、×××、×××、×××、×××号车。自运输期间,原告***共计拉运煤矸石193车,总计10357.76吨,每吨12元,产生运费共计124293.1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现查明,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了《米东电厂2018年1500大卡煤矸石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供应煤矸石。该协议第一条标的数量、单价的约定为“物资名称:煤矸石;规格型号:热值1500大卡,全水分<12%,1㎜<粒度<15㎜,空气干燥基硫分<1.2%;单位:吨;含税单价:21.34元/吨;备注:本含税单价包括运输、装卸、人工、机械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口头约定达成运输合意,为其运输煤矸石,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过磅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兴盛达公司作为供货方,并未与原告***之间有书面运输的合同、协议或者口头运输协议,双方之间没有达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现原告***已经按照与***的约定履行了向指定收货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米东热电厂煤厂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出具的的供货单据、过磅单上记载的数据计算出原告2019年4月至8月期间拉运煤矸石的运费为124293.12元(10357.76吨×12元/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2429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86元,减半收取139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艾丽菲热  ·艾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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