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灵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4261号
原告:上海灵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汶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毅,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灵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亨公司)与被告西安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沪02民辖终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松青、被告瀚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羽、委托代理人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平面近场天线测量系统,合同价款44万元,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15万元,发货前支付15万元,货物安装到位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余款。合同同时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各15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履行其义务。2018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处: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0万元及利息(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瀚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达到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设备未安装调试的责任在原告,因原告变更交货地点且不明确说明具体交货地址,导致被告不能按期交货,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合同是在2016年5月5日签订的,约定2016年10月之前必须交货。被告产品2016年9月已经完工并通知原告到厂房验收,是可以交货的。原告要求延迟发货,导致第二笔货款15万元的延期支付,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后原告要求变更安装地为西安,但是一直未通知被告具体的安装地点,导致发货再次延迟。2018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委托人员杜锋沟通后,原告又要求将安装地点改为上海,但是原告方又没有告知被告具体在上海的安装地点;3.因设备未交付,需要保养,被告和杜锋沟通需要增加保养费用,因为设备需要必要的保养和升级后才能投入使用,在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是有明确保修维护和升级约定的,被告在交付一年内免费提供维修和升级的保修服务,但直至2018年8月原告才委派员工宋某甲被告处商谈安装事宜,时间长达两年,对于设备而言是需要进行必要保养的;4.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被告也积极配合做出了回复,对该律师函内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灵亨公司(甲方)与被告瀚博公司(乙方)于上海市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BYC160513)及《平面近场天线测量系统技术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平面近场天线测量系统,合同总金额为440000元;第二条: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50000元,货物工厂验收完成后,发货前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款150000元,货物安装到位、运行调试、验收完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款140000元;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地点为甲方指定位于上海市的最终用户单位,乙方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项目的安装调试和现场验收工作;第四条:在货物安装工程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合同使用方及甲方指定的安装单位对货物质量及安装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文件,若乙方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七日内,甲方还没有组织进行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后,质保期一年,免费维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质保期过后,收取相应的材料费用;第十条: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设备款的,向乙方赔付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向乙方赔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一,若因甲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原因产生的交付时间逾期由甲方承担逾期所有责任,乙方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设备,乙方赔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不能交付设备的,向甲方赔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5月19日,原告灵亨公司(甲方)与被告瀚博公司(乙方)签订《平面近场天线测量系统设备搬迁协议》,约定如甲方后续因公司发展需要搬迁设备,乙方有义务帮助甲方进行设备的整体搬迁工作,乙方负责派遣工程师到甲方设备所在地进行设备的整体拆卸、安装、调试工作,设备的运输有甲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乙方工程师在设备搬迁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和出差补助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付款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完成该设备的制造,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付款15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多次变更交货地点为由而未交付该设备。
2018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宋某甲与被告协商合同的后续履行,被告以设备存放时间过久已过质保期需维修保养主张让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协商无果。2018年11月8日,原告采购部工作人员周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张鹏发出交货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张鹏你好,根据合同HBYC160513的要求,第二笔预付款15万元已于2017年1月3日付给贵某某,请问平面近场天线测量系统根据合同签订的配置何时能安排发货?设备发货地址为合同签订地址,烦请尽快回复,我们好提前准备相关安装调试环境”。2018年1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张鹏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工作人员周某某“由于你司在合同规定的交付周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关货款,并且在我司告知具备交付条件后,你司一直未能确定设备安装地点,在我司联络你司相关人员准备商量支付货款和发货事宜时,电话遭拒接,并且长时间无人联系我司要求执行合同,直到今年春节过后,你司才有相关人员经授权与我司联络执行合同事宜,当时给我们的说法是设备可能要安装在西安,场地正在协调中,而在你司最近的邮件中又将安装地点改成上海,如此多变让我司无所适从,我司已明确告知,由于设备长期放置在加工厂家仓库,本着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态度我司必须重新评估设备状况,且长期占用场地也须支付相关费用,我司向你司相关人员提出了合同继续履行执行的办法,我司负责对设备进行相关维护维修保证优良的交付状况,你司承担相关成本费用并对设备滞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共计5万元),你司人员同意沟通后答复。在双方商定具体的解决办法后,我司经尽快完成系统的交付工作。”2018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因原告公司多次变更交货地点且不告知具体交货地址才是导致销售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理应由原告承担存储费用等实际损失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平面近场天线测量系统技术协议》、付款凭证、律师函、委托书、回函、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平面近场天线测量系统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未交付案涉设备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3.1条“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地点为甲方指定位于上海市的最终用户单位”,该合同双方没有明确交付地点,合同3.2条约定“乙方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项目的安装和现场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理应就交付地点积极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促成货物的交付,被告收取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先履行义务一方已履行先期付款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理应积极履行发货义务,被告自2017年1月3日收款后至2018年8月期间,以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遭拒接、再无原告音信且无法联系原告公司相关人员为由将案涉设备租赁工厂仓库存放至今,期间原告公司住址并未变更(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被告未能提交原告通知其延期交货或变更交付地点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曾向原告催促交货的相关证据,亦未积极行使其诉权以保障其权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其次,2018年1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周某某向被告工作人员张鹏发出的交货通知,明确发货地址为合同签订地址,结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为上海市及原告住址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被告应积极向原告公司所在地发送案涉设备。被告却以原告需支付维修保养等费用共计50000元为由未发货,被告本可就设备交付安装完成后就产生的额外费用及合同尾款与原告协商解决,或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发货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妥。综上,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向原告交付设备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迟延支付第二笔货款及未与被告及时协商交付设备,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请的货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上海灵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西安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灵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灵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李多萌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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