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366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文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华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曲背湖村4组1号。
法定代表人:喻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文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辉公司)、被告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至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应军、被告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被告中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1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初,原告**经同村村民李伦介绍,到被告中欣公司负责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科教项目(以下简称蔡甸科教项目)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蔡甸科教项目工地电气工程系被告中欣公司分包给被告文辉公司,被告文辉公司又将水电工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天。2020年8月12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工友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20年8月13日到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进行手术后于2020年9月7日出院,工地上负责人易成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均从受伤之日起算)。但上述费用,各被告至今未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工地违反安全规范,不听劝阻穿拖鞋上梯施工,导致摔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已向原告**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27132.80元,其中医疗费18786.05元;三、被告***系项目部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文辉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承包给被告***,且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为安全生产负责人,由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被告中欣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关联,涉案工程是被告文辉公司发包给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给原告**等劳动作业者提供了安全稳定的施工条件,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穿拖鞋、短裤且不戴安全帽上高梯,事发当天因穿拖鞋在梯子上滑到。
原告**、被告***、被告中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中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一致,本院均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由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均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视频及被告中欣公司提交的照片,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穿拖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支付账单,能够证实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共计18786.05元(计算式:104.7元+401元+286.10元+341元+17653.25元)、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认另外支付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中欣公司与被告文辉公司签订《科教项目(蔡甸区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中水电施工工作内容劳务发包给被告文辉公司施工,按照建筑面积实行包干价,被告***在被告文辉公司的签章位置签名。被告***还与被告文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局部施工分包(水电)给被告***施工,双方按照工程量及单价结算,由被告文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被告文辉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等。被告***派其堂弟钟二喜在现场照看,原告**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电路安装工作,与钟二喜约定按照300元/天结算工钱,由被告***支付工资。
2020年8月12日,原告**穿着拖鞋到工地,将梯子搬到工作地点,站到梯子上穿电线时,不慎滑至地面,导致左脚受伤。当日,原告**被工友送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原告**又到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在该院进行开放整复内固定术后,于2020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伤口7天后拆线,定期复查,一年后解除内固定物等。被告***垫付了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8786.05元,其中经保险报销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向其支付生活费2000元。
2021年1月14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21年9月2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收费为准;建议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支付该次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原告**穿拖鞋从事高处作业,忽视自身安全;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巡查日常工作环境,未能及时劝阻违反工作规定的行为,其二人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1年度)》,原告**的总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以当事人实际支出金额为准,为18786.05元-11000元=7786.0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36706元/年×20年×10%=73412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1591元/年÷365天×154天=25986元;7.护理费44506元/年÷12个月×2个月=7418元;8.交通费考虑出院及鉴定,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经重新鉴定全部予以支持,故其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33252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7995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压力,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已经垫付9786元(计算式:7786.05元+20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165元(计算式:79951元+3000元-9786元)。
被告***从被告文辉公司处承包劳务工程,但被告***依法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文辉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欣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16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汉文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后收取1564.50元,由原告**负担764.50元,被告***、被告武汉文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喻琼
书 记 员 喻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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