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804号
原告:****建材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栈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曲背湖村4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建材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6,620.1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32,18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日,以113,310.07元为基数;2022年7月3日至2022年8月4日以158,634.1元为基数;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9月9日,以128,634.1元为基数;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12月12日,以176,620.14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欣公司因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公共交通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砂浆,并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供应砂浆,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2月12日,被告尚需依约支付砂浆货款176,620.14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32,180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12月13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中欣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办理的结算,总结算金额为226,620.14元,目前的节点欠款为176,620.14元。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并无任何催款行动,且拒绝沟通,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货款。另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付款节点及付款节点中确定的基数无异议,就违约金问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1日,被告中欣公司(甲方)因工程需要,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X-MS-2022-CG00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公共交通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干混砂浆。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70,119.37元;合同结算单价按供货当月当期武汉地区预拌砂浆相应信息价下浮17个点为基数计算,本合同数量及总金额均为暂定,因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供货量。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合同采用分期支付货款的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乙方分批供货,每批货物送达甲方指定项目地址,提供相关货物的文件;乙方送货两个月后付至实际送货量总价的50%;待乙方供货完毕付至实际送货量总价的70%;余款于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或2022年12月前付清。按结算流程办理付款手续,据实结算,结算量为实际的所有供货数量。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质保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中欣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干混砂浆。2022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3日,原告总供货金额为226,620.14元。被告中欣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4日、2022年9月9日向原告****公司付款30,000元、20,000元,下欠货款176,620.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差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干混砂浆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完成了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总供货金额为226,620.14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22年8月4日、2022年9月9日的付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供货款176,620.1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6,62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4.74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节点及付款节点中确定的计算基数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年利率4.745%为计算标准,其中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日,以113,310.07元为计算基数;2022年7月3日至2022年8月4日,以158,634.1元为计算基数;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9月9日,以128,634.1元为计算基数;2022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620.14为计算基数。对于原告超出该标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材鄂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620.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4.745%为计算标准,其中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日,以113,310.07元为计算基数;2022年7月3日至2022年8月4日,以158,634.1元为计算基数;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9月9日,以128,634.1元为计算基数;2022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620.14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原告****建材鄂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建材鄂州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喻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