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9181号
原告: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小区7号楼1-301。
法定代表人:解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万路3号羊耳峪西区商务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海恒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海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鼎盛公司返还预付款100万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兴鼎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玉海恒通公司与兴鼎盛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玉海恒通公司向兴鼎盛公司购买防水材料,玉海恒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兴鼎盛公司打款100万元作为预付款。2019年10月16日,玉海恒通公司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后从兴鼎盛公司会计处得知,玉海恒通公司所汇款项已转入***个人账户中,且兴鼎盛公司无继续履行能力,实际为***一人控制的空壳公司,***与兴鼎盛公司的财产混同,对兴鼎盛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玉海恒通公司诉讼至法院。
兴鼎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玉海恒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玉海恒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玉海恒通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载明付款人为玉海恒通公司,收款人为兴鼎盛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货款材料款。
玉海恒通公司提交兴鼎盛公司名下的账号为×××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账户交易历史,显示2019年10月15日,玉海恒通公司向兴鼎盛公司转账100万元。
经询,玉海恒通公司称,双方2019年10月1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玉海恒通公司向兴鼎盛公司采购SBS防水材料,大约需要货物的总价在20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当时玉海恒通公司承包了一个工程,具体的采购数量需要根据工程实际用量确定,2019年10月15日转款100万元是预付款,转款后第二天联系不上***,兴鼎盛公司会计说***中风住院了,所以后续没有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兴鼎盛公司也没有提供货物,故要求兴鼎盛公司返还预付款。
另,玉海恒通公司提交《材料购销合同》四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9份,证明玉海恒通公司与兴鼎盛公司一直存在购买防水材料的交易。
上述事实,有玉海恒通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兴鼎盛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历史、《材料购销合同》以及玉海恒通公司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兴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款项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15日,系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玉海恒通公司向兴鼎盛公司口头表示购买SBS防水材料,并于次日向兴鼎盛公司转款100万元,但双方就货物数量、货物单价尚未达成一致,兴鼎盛公司也未向玉海恒通公司提供货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玉海恒通公司称经后续协商,一直未就退款或供货事宜达成一致,故玉海恒通公司主张兴鼎盛公司退还款项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玉海恒通公司主张兴鼎盛公司与***财产混同,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仅凭***个人账户和兴鼎盛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往来,不足以认定玉海恒通公司与***存在财产混同。玉海恒通公司主张***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兴鼎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元;
二、驳回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蕊
书 记 员 白云